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以右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小客車
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經二段五一○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酒後騎機車違規左轉之林明人,林人車倒地、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
延至同月四日不治死亡,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認被付懲戒人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林明人酒後駕車,違規左轉,且肇事路段無路可以左轉,實係衝
向來車道,鑑定結果亦認林明人應負肇事主因,請給自新機會。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為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警員,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晚七時四十分許,駕小客
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經二段五一○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酒後騎機車違規左轉之林明人,林人車倒地、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
延至同月四日不治死亡,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有八
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九號判決
可考,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被付懲戒人亦
自承肇
事,違法事證明確,審酌被害人與有重大過失,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