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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471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七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 ,由蔡傳濤所開設之金天台遊樂場,與電動賭博機對賭,當場為警查獲。 經核蔡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 理 由 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已於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提出申辯 ,又無正當理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保安警察總隊隊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晚至台北縣三 重市○○○路○○號金天台遊樂場,與電動賭博機具對賭之事實,已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判處賭博罪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一四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 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此亦未為申辯,證據殊為明確,其行為除違 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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