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七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
,由蔡傳濤所開設之金天台遊樂場,與電動賭博機對賭,當場
為警查獲。
經核蔡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
理 由
本會檢附移送書
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已於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已逾期,未據提出申辯
,又無正當理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保安警察總隊隊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晚至台北縣三
重市○○○路○○號金天台遊樂場,與電動賭博機具對賭之事實,已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判處賭博罪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一四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
明函影本各一件
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此亦未為申辯,證據殊為明確,其行為除違
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