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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47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已退休)係台北縣坪林鄉公所前辦事員兼清潔隊隊長,於兼任 清潔隊隊長任內,有屬員清潔隊隊員林七郎屢次不假出國,其清潔工作請人代勞, 出勤找人偽簽,並照常領取薪資,總計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 日止,林員不假出國計五次,其實際出國日數累計達七十二天。 查本府八十五年修正之「台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規定, 鄉鎮縣轄市關於職工僱用、解僱、工作指派、勤惰管理、請(休)假、獎懲、考核 等事項,應由業務主管(清潔隊)單位主辦,人事及秘書室等單位會辦。本案盧員 身為清潔隊隊長,負責清潔隊隊員勤務之分配及管理,對於屬員林七郎屢次不假出 國並溢領薪資,核有監督不週之責。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 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林七郎出入境紀錄及出勤簽到簿等影本為證。 理 由 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 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北縣坪林鄉公所前辦事員兼清潔隊隊長(已退休),於 兼任清潔隊隊長任內,其屬員清潔隊隊員林七郎屢次不假出國,清潔工作請人代勞、 簽到找人代簽,並照常領取薪資,總計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 止,林七郎不假出國計五次,實際出國日期累計達七十二日。查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 修正之「台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規定,鄉、鎮、縣轄市關 於職工僱用、解僱、工作指派、勤惰管理、請(休)假、獎懲、考核等事項,應由業 務主管(清潔隊)單位主辦,人事及秘書室等單位會辦。被付懲戒人甲○○身為清潔 隊長,負責清潔隊隊員勤務之分配、管理及考核,對其所屬清潔隊員林七郎自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不假出國,擅離職守計五次,出國日數累計 達七十二日,清潔工作請人代勞,簽到找人代簽,並照常領取薪資,未予處理,核有 管理監督不週之責。上揭事實,有林七郎出入境紀錄及出勤簽到簿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有違台灣省各級清潔 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 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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