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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473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並已執行完畢,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監工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 與友人聚餐飲酒,並於隔日(四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共同至台北市○○○路○段 ○巷○號美春樓,友人向其借新台幣二千元入內嫖妓,而林員則在該樓櫃台佇足等候 ,引起負責人李劉見不滿,林員見李劉見態度不佳,竟自稱是警察局督察,要入內臨 檢云云,並撥電話向台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佯稱,其係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劉 姓外勤組督察,要求派員前往取締,另又要求李劉見提示身分證,繼而查詢其前科之 資料,以此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並企圖離開現場,惟後北市萬華分局員警到現場 後始查獲上情。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刑事判決書及檢察署執行證明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願以最確實之經過事實陳訴,如有虛假不實願以職業、生命,做為代價。 事實並非如警察所移送之資料與判決書所登載之內容。因當天友人黃銘裕(今已入伍 服兵役)確實酒醉精神不是很清醒,申辯人惟恐他出事,故在他進入妓院後,在外面 等候,因負責人態度不佳,叫申辯人不可以在門口等候,申辯人對負責人說:我不是 壞人,我是公務人員(並同時出示公保證給她看)等我朋友出來,我就會離開,因此 負責人可能誤聽以為申辯人是警察或督察之類,回應申辯人說,你如果是警察也不能 把我怎麼樣,咱們是有牌照的,因妓戶門前有保鏢多人,當時負責人召保鏢靠近,申 辯人見情況有異,為了自身安全,即拿起負責人面前電話打一一○求救,經電話告知 想化解危機,其過程可能有所誤解,經打電話後,申辯人就先行離開至附近夜市吃一 碗魯肉飯和鰻魚𥺧,用餐完後,心想友人還未出來,再一次返回該地,就糊里糊塗被 保鏢限制行動,然後警方到來,至警所詢問三小時之久其間不准如廁、飲水等,筆錄 警方自己做自己填沒問經過,要申辯人簽字,因為與事實有所出入,申辯人不願意簽 字,負責人亦認為申辯人沒有嚴重之行為,不想提告訴,但警方告訴負責人李劉見說 :他是公務人員給他告沒有關係,筆錄我們來製造等(因警察機關與妓戶負責人應有 互動關係),故本案所填造之內容由警方一手包辦,自己問自己答,自始至終,申辯 人認為與事實有所出入,故始終沒有簽字,爾後移送、審理、判決、罰金等,光就判 決書所登載之事實文內容之第一項第八行起所登載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三 時五十一分許佯稱」: 試問三時五十一分本人打電話至一一○,也就是事實發生之開始時間,以目前警方辦 案之績效,請問二分鐘之內警方就到現場查獲上情(有可能嗎﹖) 吾之所以引訴此文,反駁之一: 可見警方自始處理本案之心態,填寫資料都由警方一手包辦,本人認為部份與事實不 符,自始自終無法簽字認同,也就被移送。 反駁之二: 第二項提出申辯:申辯人既然出示公務人員保險證,所顯示的名字為甲○○,警方所 引述的,申辯人是台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劉姓外勤組督察。要求派員前往取締云云,是 否合乎邏輯﹖(公保證是在警局交由警察查驗,並非如判決書所載當場為警扣得)。 因移送之第一手資料內容為何﹖沒有過目,全數由萬華警局所填造,謹以這兩項為例 警方所說之事實內容,應與事實有所出入。 申辯人身為國民的一份子,本應遵守國家律法,奈何因為友人與人發生誤會,造成法 律事件,心裡非常難過,因此而連累長官困擾,又家中有老母七十歲,小孩四名待撫 養,懇請審酌、體諒、體察,讓申辯人有報效國家之機會(已服務公職二十三年)。 本案發生至今,心情痛苦萬分,罰金也是以貸借方式繳交,再次懇求給予自新機會, 報效國家,無限感謝。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監工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三時 許酒後與友人黃銘裕同至台北市○○○路○段○巷○號美春樓,黃銘裕已入內尋樂, 甲○○則徘徊在櫃台邊等候,引致該樓負責人李劉見不滿,甲○○以其態度不佳,竟 自稱是警察局督察,要入內臨檢云云,並撥電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佯稱為該局萬華分局外勤組劉姓督察,要求派員前往取締,並命李劉見提示國民身分 證,進而查詢其前科資料之事實,已經法院依據被付懲戒人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李劉 見及證人黃銘裕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被付懲戒 人電話報案之各類案件紀錄單一件,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 明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已獲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同院檢察署北檢 勇亥執四五八九字第四二九○九號函足據,被付懲戒人申辯因與美春樓負責人言語 誤會,見有保鏢靠近,打一一○電話求救,而警察與妓女戶間有互動關係,所製作 之筆錄顯然不實云云,既與其在法院所為之自白不符,自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 實明確,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足 以損失名譽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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