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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478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七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分隊長,協助南投縣警察局期間於民國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該局警備隊隊長盧文良、警員許瑞昌等三員向南投地方法院借提 涉嫌盜匪案件依法拘禁之犯嫌劉明耀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空屋追 查槍械案時,本應注意防止人犯脫逃,使用小轎車解送人犯於停車時應注意取下鑰匙 以防車被開走,竟疏未注意,抵達現場後由甲○○、許瑞昌二人進入上址空屋內搜尋 槍械,由盧文良一人在車上看管劉嫌,而漏未將使用OL-七一五九號小客車熄火並 取下鑰匙,致劉嫌趁盧文良甫下車欲查看郭、許二員執行狀況之際,自後座衝向駕駛 座而將小客車開走脫逃,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始復為台中市警察局員警緝捕到 案。因郭員等三員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依法逮補拘禁之人脫逃罪 嫌。案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證一、二 )。 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 審議。附送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申辯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協助南投分局警備隊隊長盧文良與警員許瑞昌, 向南投看守所借提煙毒犯劉明耀越區○○○鎮○○路○段○○○號偵辦刑案(檢肅槍 械),劉某均有依規定銬上手銬及腳鐐,由隊長盧文良駕駛其自小客車(OL-七一 五九),申辯人與許員押解劉某坐於後座,抵達現場後,經盧隊長分配任務,命申辯 人與許員下車執行搜索(查)任務,盧隊長負責戒護、看守。約四十分鐘後,申辯人 忽聞車輛急駛聲音,回頭發現劉犯猛加油將車子駛離現場,申辯人立刻躍上馬路欲阻 止劉犯逃逸,終因劉嫌加速過猛而未能制止,且因前約十公尺,即為員集路大道,人 車眾多,而不敢貿然開槍。申辯人克盡其責,努力執行搜索之任務,無不希望查獲非 法槍械,實無法預知盧隊長會下車且漏未將車輛熄火並取下鑰匙,致劉明耀有機可乘 ,衝向駕駛座,開車脫逃。依任務分工之理,申辯人實無法顧及戒護、看守之責任。 事件發生後,盧隊長與申辯人等即攔路過之計程車追緝,並打「一一○」電話請求 所轄田中分局等協助攔截,並向南投縣警察局及南投地院報告經過情形,請求寬限查 捕劉明耀到案。 查緝期間,南投分局發動分局各外勤單位員警,分五組前往埔里、草屯、彰化、 嘉義、澎湖等處循線追查,迄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已為台中市警察局員警將之緝捕 到案。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派往支援南投縣警察局勤務之分隊長,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南投縣警察局警備隊隊長盧文良、隊員許瑞昌三人,向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借提涉嫌盜匪案,依法拘禁之犯嫌劉明耀至彰化縣○○鎮○○路○段○○○ 巷○號空屋追查槍械案,本應注意防止人犯脫逃,使用小轎車解送人犯於停車時應注 意取下鑰匙以防車被開走,竟疏未注意,於抵達現場後甲○○、許瑞昌二人即進入上 址空屋內搜尋槍械,盧文良一人在車上看管劉明耀,漏未將所使用之OL-七一五九 號小客車熄火並取下鑰匙,致劉明耀趁盧文良甫下車欲查看甲○○、許瑞昌二人執行 狀況之際,自後座衝向駕駛座而將上開小客車開走脫逃,嗣迄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始復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緝捕到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以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一 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嫌,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案經檢察官訊據甲○○、盧文良與許瑞昌等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劉 明耀所述相符,而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解送人犯辦法及實務簡介教材,員警使用小 轎車解送人犯,於停車時應注意取下鑰匙以防車被開走,甲○○等未予注意,自有過 失,三人因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之犯行明確。因其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二項之罪,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款 所規定之案件,參酌等借提劉明耀為積極追查犯罪,於借提過程亦規定對人犯劉 明耀施用手銬、腳鐐等戒具,僅因一時疏忽於停車時未注意取下鑰匙防被開走,致罹 刑章等情狀,認被付懲戒人甲○○與盧文良、許瑞昌等人尚無科以刑罰必要,應以不 起訴為當。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確定證 明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 第五、七條執行職務應謹慎及力求切實之規定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徐 秀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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