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七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並已繳納罰金完畢;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與其妻翁美惠平日相處不睦,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日十九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分別於台南縣關廟鄉北花村其
妻友人陳清雲家中及同縣龍崎鄉崎頂村三一九號其妻租所處,因細故二度毆打其妻
,致翁女受有右臉頰挫傷瘀腫等傷害。
經核戴員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罰金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本會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檢附移送書
繕本,以八十六台會議字第三○八○號通
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同年十月九日收受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
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南縣警察局警員,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日十九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分別於台南縣關廟鄉北花村其
妻翁美惠之友人陳清雲家中及同縣龍崎鄉崎頂村三一九號其妻租所處,因細故二度毆
打翁女,致其受有右臉頰挫傷瘀腫等傷害。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被付
懲戒人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並已繳納罰金完畢。此有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及同院判決確
定證明函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申辯否認其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