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該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前於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
員任內,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晚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之興業
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經嘉義市警
察局查獲移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檢察署偵查終結,向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業經該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並告確定。
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
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與同案二人及陳繼本之兄陳繼幼私交甚篤,因日前陳繼幼財務上發上困難,四
處籌措無門,因申辯人身分較為敏感,難以開口直接借貸,只得提議將其座車轉售於
申辯人,價格六萬五千元,申辯人雖知該車不值此價,基於朋友之情仍一口答應,並
於短期內將款項付清,三月十二日電話告知於郭利泉宅交車,申辯人於二十二時許至
約定地點等待,至凌晨許,由郭某提議玩大老二消遣時間,由當晚營業所得平分為三
,決議事後勝者朋友請吃宵夜,不足由最負者出資,申辯人心想難得一聚於是答應,
約莫三十分鐘即
為警查獲。上述為當日實際過程,並無虛言。
申辯人基於朋友之情而資助,因為等待交車而至該處所,又因好友難得相聚而以玩牌
消遣時間,本屬單純社交,如今為警查獲移送法辦,申辯人實感無奈,倘若申辯人有
意賭博財物,稍有經驗之人莫不諷刺─一千九百二十元的賭資夠嗎﹖
另外此案依公共場所賭博罪移送、起訴、判決似乎過當。當時該處所為郭某所有之檳
榔攤內,且為私有住宅,顧客購買只限於攤前不可隨意進入,並未供不特定人士自由
出入,且於警局偵訊時,並未詢及是否供不特定人士出入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字句
,如何能認定該處所為公共場所。
申辯人因職務關係,返家時日不多,平時皆以電視及電視遊樂器為消遣,甚少出門,
見識不多,對大老二之認識也只限於四人遊戲方法,三人玩法當日還是第一次嘗試,
如今犯此過錯甚感無奈及懊悔,自調職保五總隊以來,深信唯有自清自律,方能稍補
前愆,懇請賜予申辯人重新再出發的機會。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前於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
員任內,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晚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之興業
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為嘉義市警
察局查獲之事實,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判處
被付懲戒人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
度嘉簡字第二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院檢察署嘉檢清執二字第一七一五八號判決確
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附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書對此亦不加否認,違法事證極為明
確,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
失名譽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