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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48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該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協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期 間,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七二毫克之狀況下,駕駛F六─一六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高雄煉油總廠東門前大路之交叉路口時,疏於注意, 有民眾陳香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行至該 路口左轉時,亦疏未遵守在有劃分快慢車道上,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之規定 ,即行左轉,林員見狀閃煞不及,撞及陳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翻覆有十公尺之遠 ,致陳民頭部外傷併左後枕部骨折之傷害,林員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報 警處理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提出一、二審法院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理 由 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六年十 月十三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提出申辯,又無正當理由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協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期 間,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七二毫克之狀況下,駕駛F六─一六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高雄煉油總廠東門前大路之交叉路口時,疏於注意,適 有民眾陳香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行至該 路口左轉時,亦疏未遵守在有劃分快慢車道上,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之規定 ,即行左轉,林員見狀閃煞不及,撞及陳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翻覆有十公尺之遠 ,致陳民頭部外傷併左後枕部骨折之傷害,林員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報 警處理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論 以因過失傷害人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交易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二號 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此亦未為申辯,違法事證極為明確,核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刑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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