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承
辦陳世昌自首報繳槍械案件之業務,隨手將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放置於辦
公室抽屜。
嗣因值春安演習,勤務繁忙,一時疏忽未依法呈報上級主管,致逾報繳
期限。林員為免遭上級主管處罰,竟於同年二月上旬某日,將陳某所報繳之關係他
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槍械,
予以隱匿未報,並放回陳某住處之花盆下,欲將前開
改造手槍交回陳某,由陳某自行銷毀。嗣因該改造手槍在上址復
為警查獲,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手槍一支。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核林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
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為證(均在卷)。
理 由
本會檢附移送書
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
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茲已逾期,無正當理
由而不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承辦陳
世昌自首報繳槍械案件之業務,因勤務繁忙,疏未將陳世昌報繳之具有殺傷力之仿
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依法呈報上級主管,於逾報繳期限後,為免受罰
,竟於同年二月某日,將該改造手槍一支予以隱匿放回陳世昌住處之花盆下,嗣為
警查獲,案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
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
刑二年,業已確定,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及
⒐⒙基院隆刑易八○九字第三四五二三號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各乙件,附卷
可稽,
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書否認其事,核其行為,除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其違
失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