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丁○○
丙○○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丙○○、乙○○、甲○○均申誡。
丁○○不受懲戒。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丁○○等四人因採購空氣污染偵測車閒置不用,涉有浪費公帑情事等
案,經監察院調查結果,
渠等違失事實如下:
丁○○前於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局長任內,於八十年五月以新台幣柒佰玖拾陸萬捌
仟元購置空氣污染偵測車,未能事前規劃合格之操作及駕駛人員,致鉅額購置之
偵測車閒置多年,
迄今未能有效使用,
顯有浪費公帑之情事。
丙○○係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技士,為縣環境整潔之需,於八十年五月間購置不嬆
鋼垃圾筒二一六個,同年七月間以電話通知縣內各鄉鎮市公所領取,惟對各單位
之領用收據未能妥慎保管,於該局辦公廳舍搬遷時遺失。
乙○○(移送書誤載為楊宏南)係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總務主任、甲○○係該局辦
事員,分別督、承辦財產管理業務。經高雄縣政府於本(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及二十五日二次前往該局盤點電腦設備時,發現上開設備未登載於帳簿,並部分
疏漏未列入財產卡,對財產管理顯有不當;另楊員於縣府要求改進,一週後複查
時,仍未將財產列入帳簿且盤點時仍有遺漏情形,有督導不周之責。
㈡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等,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經核劉員等四員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
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㈢證據:監察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院台經字第八六二三○○○九六號函
暨調
查意見附件乙份影本(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㈠丁○○部分:
⒈申辯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一日就任高雄縣環保局局長,至八十年十月二十四
日調任台中縣環保局局長。鑒於高雄縣轄內石化工廠、火力發電廠、木器廠、
水泥廠等具高空氣污染性之工廠林立,致空氣污染糾紛事件頻傳,為期督促工
廠加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操作,有效遏止公害糾紛,唯有向省環保處商
借空氣污染物監測車支援監測,以做為告發之依據。但因該處僅有一部此種監
測車,需支援全省二十一縣市,致未能經常駐縣協助辦理。
乃積極爭取縣府同
意於八十會計年度編列新台幣(以下同)一仟萬元經費,購置同一規格之空氣
污染物監測車。
⒉為節省公帑,前項監測車採購事宜,申辯人特囑咐總務室委由中央信託局辦理
標購,以降低成本,並以七百九十餘萬元決標,低於預算金額二百餘萬元。
⒊該監測車於八十年五月交車,得標廠商並依合約規定對該局空氣污染監測業務
人員實施現場操作訓練。由二課王課長茂松(現任職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第四科
科長)指派經常會同省環保處辦理監測車作業熟練本項業務人員吳技士瑞麒、
約雇人員盧行仁、葉榮褔等三人參與訓練。該項訓練於同年六、七月間完成,
監測車亦責由二課自八十年八月起展開監測工作。駕駛由該局編制內司機張同
金調派二課支援,並未獲反映指派之司機無大客車駕照無法駕駛情事。有關調
查報告所言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
略以)使用儀器檢查:
::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此項規定係八
十二年二月修正之新規定,在此之前並無此項限制,且該局已有多位熟練此項
空氣污染監測之人員。因此,基於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能以後修正之規
定判定八十年所為購車之不當及謂未能事先規劃合格之操作人員。
⒋申辯人因職務異動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調離高雄縣環保局,局長職務由秘書
洪金田(現任高雄縣政府計畫室主任)代理,並於幾個月後真除。因此,該監
測車購置後五個月申辯人即調職,若有不培訓人員及長期閒置不用,亦應由接
任之人員肩負起應盡之職責,豈有全部歸責已調職人員之理。又申辯人新任職
之台中縣環保局亦有一部同樣之空氣污染物監測車,雖亦曾發生無大客車駕駛
之問題,申辯人亦以臨時技工僱用駕駛方式克服至今。該監測車並每月要求至
少監測四廠次以上。
⒌
綜上所述,申辯人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在高雄縣環保局長任內採購之空
氣污染物監測車,均係依據當時有關法令依法辦理,而且購置後立即運作監測
至離職並無閒置不用,浪費公帑之情事。復依當時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並未規
定需經訓練合格領有證書人員始得為之。相關業務人員並經實地操作訓練熟悉
該監測車之操作,更無規劃不當之情形。至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離職以後,
高雄縣政府是否依新修正法令規定繼續培訓合格操作人員或閒置,顯非申辯人
所能兼顧及負責,尚祈鑒核。
⒍請求傳詢證人王茂松(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第四科科長)。
㈡丙○○部分:
⒈移送書認事用法顯然違誤。申辯人辦理環境衛生業務已逾十載,每年度相關購
置案累積甚多,保管單及相關資料對辦公廳舍原就狹窄的情況下,亦是一大負
擔;為開拓儲存空間,保管四-五年以上之單據於辦公廳舍搬遷時皆清除;原
因係該批垃圾筒在鄉鎮市特定地點皆放置使用中,且皆發揮相當效力,簽收單
據只是分發作業時之輔助工具而已,因已保管五年方才清除;申辯人因一時不
查,將簽收單據遺失,實屬無心,盼予免議。
⒉綜上所陳,申辯人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並無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
,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
,懇請鈞會鑒核,惠賜不受懲戒之議決,實感德便。
⒊證據:八十年七月一日簽呈影本乙件(在卷)。
㈢乙○○部分:
⒈申辯人乙○○服務於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擔任總務室主任,台灣省政府移送書及
貴會通知均將被付懲戒人誤為楊宏南,請惠予更正;另申辯人任公務員已達三
十三年,盡忠職守,戰戰兢兢,記功嘉獎無數,從未受懲,有案
可稽,合先敘
明。
⒉移送書認事用法顯然違誤。經查本局財產管理,其購建悉依行政院頒之事務管
理手冊-財產管理(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五日行政院台七十六秘字第二○三九號
函修正)有關規定辦理,其財產管理第壹章總述第一條即開宗明義規定:財產
之登記、增置、經管、養護、減損、報告等事項,除物品、車輛,依物品管理
、車輛管理之規定外,依本手冊之規定。又依第十五條規定:各機關為辦理財
產登記,應視需要,備置甲式財產卡、乙式財產卡、丙式財產卡、丁式財產卡
。機關業務較簡而財產較少者,得以財產明細分類帳代替各式財產卡。本局業
已備置財產卡,且本局並非屬機關業務較簡而財產較少者,自不
適用以財產明
細分類帳代替財產卡,而縣府查案人員不諳法令又不聽解釋,硬要求登列財產
明細分類帳,顯然有違規定,自不予理會遵循。又本局業務特殊,有其專業性
,部分行政院環保署或台灣省政府環保處所核撥之專用電腦時,均由環保署、
處直接通知主辦課領取安裝使用,多未知會總務室。申辯人發現該缺失.曾於
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本局第七十九次主管會報時,提請局長交辦各課室
,若有接受環保署、處核撥財產時,務須加會總務室登錄財產,並
予以編號,
請各課室配合總務室全面清查電腦設備,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縣府查案人員
盤點時認為現場有遺漏情形,係「多出」
而非「短少」,其理在此。
又本案曾經監察院糾正,其糾正案文為:「現有電腦設備未列財產管理紀錄條
,且僅登錄記載於財產借用卡,未登載於帳簿,且現場有遺漏,對財產之管理
顯有未洽。」本局申述理由:「經查該未貼財產管理紀錄條,係因原有之鋁質
標籤已用完未及時補充,惟該等財產均悉數登錄於個人財產卡內。至未登錄帳
簿係承辦人之疏失,但不影響該等財產之正確性。至於遺漏部分係因上級單位
撥補之電腦,因使用人未知會管理人,管理人不知有該筆財產才未登錄,事後
已補登錄,並要求使用人需知會財產管理人俾便登帳。本局對財產之管理經縣
府指正後已改善竣事,承辦人因初接此項業務,不甚熟稔,稍有缺失,盼予免
議」。
⒊再查公務員之失職、監督不周等,需有互為因果關係之因素為認定之要件,在
財產管理登記上,如發生未盡善良管理責任致短少損毀等始構成。本案該等電
腦均依業務需要安裝上線運作,既無短少,又無毀損,完整無缺,縱使未貼財
產標籤鋁條,充其量僅可列為缺點之一而已,何來失職或監督不週?查案人員
竟把缺點當「罪」判,引據不相干之法條加諸人身,把雞毛當令箭,豈非白色
恐怖復辟,顯有故入人罪之嫌,難以服人。
⒋綜上所陳,申辯人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並無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
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
職之情事,懇請鈞會鑒核,惠賜不受懲戒之議決,實感德便。
⒌證據(在卷):
⑴事務管理手冊-財產管理、壹總述、貳財產之登記篇條文影印乙份。
⑵高雄縣環保局、1、第七十九次主管會報紀錄影本乙份。
㈣甲○○部分:
⒈申辯人係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總務室辦事員,承辦財產管理業務。自認自民國六
十九年服公職以來,兢兢業業戮力做好份內工作,未曾懈怠,並屢獲記功嘉獎
無數,從無受懲紀錄,更對被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
之行為。」移送審議認事用法顯然違誤,頗感訝異,荒唐之至。
⒉經查本局財產管理,其購建悉依行政院頒之事務管理手冊─財產管理(民國七
十六年一月五日行政院台七十六秘字第二○三九號函修正)之有關規定辦理。
其財產管理第壹章總述第一條即開宗明義規定:財產之登記、增置、經管、養
護、減損、報告等事項,除物品、車輛依物品車輛管理之規定外,依本手冊之
規定。又依第十五條規定:各機關為辦理財產登記,應視需要,備置甲式財產
卡、乙式財產卡、丙式財產卡、丁式財產卡。機關業務較簡而財產較少者,得
以財產明細分類帳代替各式財產卡。本局業已備置財產卡,且本局並非屬機關
業務較簡而財產較少者,自不適用以財產明細分類帳代替財產卡,而縣府查案
人員不諳法令,又不聽解釋,硬要求登列財產明細分類帳,顯然有違規定,自
不予理會遵循。又本局業務特殊,有其專業性,部分行政院環保署或台灣省政
府環保處所核撥之專用電腦時,均由環保署、處直接通知主辦課領取安裝使用
,多未知會總務室,申辯人發現該缺失,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本局
第七十九次主管會報時,反映給主任提請局長交辦各課室若有接受環保署、處
核撥財產時,務須加會總務室登錄財產,並予以編號,請各課室配合總務室全
面清查電腦設備,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縣府查案人員盤點時,認為現場有遺
漏情形,係「多出」而非「短少」,其理在此。又本案曾經監察院糾正,其糾
正案文為:「現有電腦設備未列財產管理紀錄條,且僅登錄記載於財產借用卡
未登載於帳簿,且現場有遺漏,對財產之管理顯有未洽。」本局申述理由:「
經查該未貼財產管理紀錄條係因原有之鋁質標籤已用完,未及時補充之故,惟
該等財產均悉數登錄於個人財產卡內,至未登錄帳簿係承辦人之疏失,但不影
響該財產之正確性。至於遺漏部分係因上級單位撥補之電腦,因使用人未知會
管理人,管理人不知有該筆財產才未登錄,事後已補登錄,並要求使用人需知
會財產管理人俾便登帳,本局對財產之管理經縣府指正後已改善竣事,承辦人
因初接此項業務不甚熟稔,稍有缺失,盼予免議。」
⒊再查公務員之失職,需有互為因果關係之因素為認定之要件,在財產管理登記
上,如發生未盡善良管理責任致短少損毀等始構成。本案該等電腦均依業務需
要安裝上線運作,既無短少,又無毀損,完整無缺,縱使未貼財產標籤鋁條,
充其量僅可列為缺點之一而已,何來失職﹖查案人員竟把缺點當「罪」判,引
據不相干之法條加諸人身,把雞毛當令箭,豈非白色恐怖復辟,顯有故入人罪
之嫌,難以服人。
⒋綜上所陳,申辯人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並無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
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
情事。懇請鈞會鑒核,惠賜不受懲戒之議決,實感德便。
⒌證據(在卷):
⑴事務管理手冊─財產管理、壹總述,貳財產之登記篇影印條文乙份。
⑵高雄縣環保局⒈第七十九次主管會報紀錄影本乙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丁○○、丙○○、乙○○、甲○○曾分別擔任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以
下簡稱環保局)局長、技士、總務主任、辦事員。移送意旨略以丁○○購置空氣污染
偵測車,未能事前規劃合格之操作及駕駛人員,致該車閒置多年未用,顯係浪費公帑
;丙○○對於各單位領用不嬆鋼垃圾筒收據,未能妥慎保管,於該局辦公廳舍搬遷時
遺失;乙○○、甲○○分別督導、承辦財產管理業務,疏未將該局電腦設備登載於帳
簿,並部分未列入財產卡,其經縣府盤點發現缺失而要求改進,於一週後複查時,仍
未改善,其對財產管理顯分別有管理疏忽及督導不周
等情,認被付懲戒人等有違公務
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而移請審議。茲分別說明本會審議結果如
左:
關於丁○○部分:
被付懲戒人辯稱:渠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就任高雄縣環保局局長,於八十年十
月二十四日調任台中縣環保局局長。因鑒於縣內石化、火力發電、木器、水泥等具
有高空氣污染性工廠林立,公害糾紛頻傳,而當時台灣省環保處僅有一部偵測車可
出借支援全省二十一縣市監測。為有效遏止公害糾紛,乃爭取縣府同意於八十會計
年度編列預算標購偵測車一部,於八十年五月交車,並由得標廠商依合約規定,訓
練該局指派之監測業務人員吳瑞麒、盧行仁、葉榮福等三人操作該車,另調派該局
司機張同金支援駕駛,於同年六、七月間完成訓練,八月起展開監測工作,迄同年
十月間調職時止,並無閒置不用情事。至於使用儀器檢查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應由
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係八十二年二月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四條之新規定,在此以前,並無此項限制,而渠調職後,縣府是否依照新
規定繼續培訓合格操作人員或閒置偵測車,自非渠所能顧及負責等語。
查被付懲戒人係於八十年十月間調職,而於其任職高雄縣環保局局長
期間,購
置偵測車,曾派員受訓操作,自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五月,從事四次檢測工作,
採購偵測車時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規定應先規劃合格之操作人員等情,經本會函詢
台灣省高雄縣政府據復屬實,有該府⒑⒘府人二字第一九四三一三號函及附件
附卷可稽,尚
難謂未為有效使用。其次,被付懲戒人既為業務需要,依當時有關法
令規定,報准購置偵測車後,訓練員工偵測使用,並於八十年十月間即已調職,而
偵測車直至八十一年五月間尚能檢測。
嗣於被付懲戒人調職一年餘後之八十二年二
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始經修改規定,必須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人
員始得操作偵測車,而曾受訓操作人員又均已離職,以致該車不能操作,乃予閒置
。顯非可歸責於被付懲戒人,自不能令被付懲戒人負違法失職之行政責任。
關於丙○○部分:
被付懲戒人對於其遺失所保管之縣內各鄉鎮市公所領取不嬆鋼垃圾筒收據,
坦
承不諱,所提簽呈影本乙件,並不能為其免責之論據,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
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應依法酌
情議處。
關於乙○○、甲○○部分:
被付懲戒人等對於縣府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及二十五日二次盤點該局電
腦設備時,竟發現均有未登載於帳簿者,並有部分未列入財產卡等情,並不否認,
僅辯稱此事曾經監察院糾正,該局曾申述,此係承辦人因初辦此項業務,不甚熟稔
,致生缺失,業已按照縣府指正改善竣事;又該局已備置財產卡,且非屬機關業務
較簡而財產較少者,自不適用以財產明細分類帳代替財產卡,而行政院環保署或台
灣省政府環保處所核撥之專用電腦時,均直接通知主辦課領用,多未知會總務室,
故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該局第七十九次主管會報時,曾提請局長交辦各課室,
嗣後務須加會總務室登錄財產、編號等語,並提出事務管理手冊─財產管理、壹總
述、貳財產之登記篇條文及高雄縣環保局⒈第七十九次主管會報紀錄等影本為
證,顯均不能解免其上開行政疏失及監督不周之責。核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
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均應依
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
應予懲戒,被付懲戒人丁○○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