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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49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犯脫逃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事實如下: 甲○○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與同仁賴 基光在花蓮縣○○鄉○○路○段道路旁,查獲少年鍾志偉涉嫌竊取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並將鍾嫌帶回瑞穗分駐所調查,鍾嫌誑稱另有共犯,馬員遂與賴員一 同將鍾嫌帶往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七十五號前查證,並由賴員下車查詢該戶屋主,由 馬員在車上戒護,因賴員身著便服不便調查,改叫馬員下車查證,馬員在賴員尚未返 回車內時,竟自行開門下車而疏於戒護,致鍾嫌乘機開啟車門逃入附近果園,於同 年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方於鍾嫌家中再度緝獲。 馬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案件, 姑念馬員素行尚佳,從警近十年工作成績尚佳,人犯脫逃後,復能迅速配合富源分駐 所警員查獲人犯,彌補疏失,且事後坦白認錯,故經檢察官審酌情節,予以不起訴處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 者,仍得為懲戒處分」,經核馬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 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從警十二餘年,均站在警察工作最基層及直接為民服務第一線工作為榮。平日 恪遵上級要求執行打擊消滅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為民排難解紛等天職,不時警惕要 求自己,盡心盡力,堅守崗位。只要民眾有需要服務的地方,均義不容辭主動服務。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發生之過失致人犯鍾志偉脫逃案,一時之間讓心 裏受到很大的壓力。一方面對各級長官無法交代,二方面又要肩負刑事法律責任。對 個人、家庭及團體造成很大的傷害。所幸檢察官審酌案情及體恤警察基層的辛勞予以 判決不起訴處分,才得以恢復往日信心,站在崗位上盡心盡力,為社會服務。 申辯人因造成之過失,不容逃避,只提供兩點供上級長官參酌:㈠當時申辯人適值同 月十四日二十一~二十四時執行擴大臨檢勤務退勤(也無備勤)剛返回宿舍休息中, 同仁賴基光當日請休假剛好也在宿舍休息,適逢得知值班同仁剛接獲民眾報案,請求 協尋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剛失竊,主動與同仁在轄內查緝工作,從查 獲嫌犯至發生過失人犯脫逃後,以至嫌犯再度緝獲,過程中均坦然面對並儘速彌補疏 失。以上種種期懇請上級長官,能基於申辯人主動積極偵查犯罪及熱忱為民服務之考 量施以自新的機會。㈡警察人員平日執行勤務,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是政府與民眾的 橋樑,工作非常神聖。近年來社會治安的敗壞,也使我們這一群站在最前線的基層員 警,常面臨生命的危險,工作之辛苦,相信長官們也深為體認。稍有疏失,一方面面 臨刑法規定刑事責任,一方面又得面臨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的懲處雙重處分,對有責 任心、服務心的多數同仁,造成很大的衝擊。也使少數同仁造成「多做多錯,少做少 錯」的錯誤心態。為鼓舞基層員警士氣,懇切期望能體恤下屬,從輕發落,並給予適 度處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一 時許,與警員賴基光在花蓮縣○○鄉○○路○段道路旁,查獲少年鍾志偉涉嫌竊取J E-二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將鍾嫌帶回瑞穗分駐所調查,鍾嫌誑稱另有共犯,二人 遂帶鍾嫌一同前往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七十五號處查證,先由賴員下車查詢該戶屋主 ,由被付懲戒人在車上戒護,嗣因賴員身著便服,不便調查,改叫被付懲戒人下車調 查,被付懲戒人竟在賴員尚未返回車上時,即開門下車,而疏於戒護,致鍾嫌乘機奪 門脫逃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基光、鍾志偉證述脫 逃之情節相符,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 致人犯脫逃罪嫌,審酌被付懲戒人素行良好,工作績效尚佳,犯罪後坦白認錯,並盡 力配合,已將人犯查獲等情節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第一項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 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 承其事,證據殊為明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 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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