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一千五百
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完納罰金;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與李吉雄為本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之同事,因平日相處不睦,於八
十五年九月九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該工程所之辦公
室六樓電梯口處相遇,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姚員明知相互拉扯可造成傷害,竟基於
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與李員發生拉扯,致李員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經核姚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
請審議。
檢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及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罰金繳納收據(均為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上午參加服務單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第二
工程所第三課課務會議,會後聚餐,餐畢略帶微醺,將剩餘菜餚拿上六樓宿舍放置冰
箱。從宿舍下樓時,在樓梯口遇到第二課課長李吉雄及該課林景輝、劉嘉材二人。申
辯人向李吉雄課長戲稱:「到宿舍來幹什麼﹖出門還帶保鑣,很威風啊!」李聽了很
不高興,即出手抓申辯人衣領,申辯人為閃躲,重心不穩跌倒在地。李趁勢將申辯人
按壓在下面,兩人拉扯掙扎,李的臉部撞到申辯人的肩骨,有輕微挫傷,而申辯肩背
部亦有紅腫輕傷。
此事經在場同仁勸開後,原以為就此無事,故申辯人並未想到要驗傷告訴。不意事發
一個月後,忽接台中地檢署傳票,方知李吉雄竟於當日去驗傷,並向警察機關提出告
訴。而此時雙方之傷均已復原,申辯人已無法補驗傷追提告訴,以致處於無奈的純挨
告地位。
本案經台中地方法院以傷害罰判處罰金二千元,申辯人因並未出手打傷,不服上訴,
並狀請傳訊當時在場同事作證。復經台中高分院判決,以「原判決認係被告出手毆打
告訴人李吉雄,尚有未洽。」改判罰金一千五百元。
綜上所陳,此事只因酒後戲言而起,既無涉公務,且在相互拉扯時申辯人係被動受壓
打。經同事勸解後,心存寬厚,以為事已過去,不復芥蒂。不意對方暗中驗傷,並提
出告訴。及至申辯人知曉受告,在時效上已無法補驗傷反訴,深感屈抑。惟祈矜察實
情,免予懲戒。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技佐,與該所同事李吉
雄平日相處不睦。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
○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之辦公室六樓電梯口處,因李吉雄與該
所之同事劉嘉材、林景輝在電梯內,而與亦欲搭乘該電梯之被付懲戒人相遇,被付懲
戒人即向李吉雄稱:「你很威風,還帶二個保鑣」等語,二人一言不合,被付懲戒人
明知相互拉扯可造成傷害,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與李吉雄發生拉扯,致李吉雄
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上揭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明確,依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被付懲戒人以傷害人之身體罪,科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如易服
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
書影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罰金繳納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亦坦承其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係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
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