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書
略以:
被付懲戒人本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甲○○因涉嫌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偵結不起
訴處分確定,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及相關證據列述如下:
㈠查黃員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在左營分局任內,投資新台幣十萬元,於刑責區內與另被
告楊智傑(係仕貿公司及傑太企業行負責人)共同經營傑太企業行之電動機具買賣,
另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又投資二十萬元,
嗣因台北爆發周人參電玩弊案,自覺不妥,
乃
向本局政風小組自首承認上情(見證一),並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
㈡案經台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黃員投資之初,係意在電動機具之買賣
而非擺設供
人押注賭博,其尚無包庇賭博之意圖,其出資經營電動機具之買賣業,與刑事警察身
分結合,雖有未妥,但查無其有包庇賭博之積極證據」為由(根據不起訴處分書後段
載錄),認為黃員罪嫌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證二)。
查本案係黃員向本府警察局政風小組自首而揭發上情,又
按不起訴處分書後段記載
,黃員出資經營電動機具買賣,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應無疑義。今渠雖已撤資,然其違法屬實,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公務員有違法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三十二條:「
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之規定,經核
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
議。
檢送附件:
㈠甲○○報告書。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本案係申辯人自首,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者免除其刑之規定。
本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六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
申辯人所投資公司為傑太電子公司,並未經營遊藝場,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可按,且
其資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而申辯人所投資之金額為二十萬元,並未超
過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所規定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
敬請察核。
提出傑太企業行及仕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在
左營分局任職
期間,經刑責區內傑太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楊智傑(按該企業行之組織,
依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為獨資,負責人為張豫尼)之邀募,出資十萬元,共同經營
電動玩具之機件買賣,
旋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再投資楊智傑為負責人之仕貿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二十萬元(按該公司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嗣因台北爆發周人蔘電玩弊
案,被付懲戒人自覺不妥,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小組自首,經該局以賭博罪嫌
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雖以查無包庇賭博之積極證據,而處
不起訴,但仍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出資經營電動機具買賣業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在警
局之書面報告及該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且為其申辯書所不否認,違法事證
已臻明確。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