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免議。
理 由
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
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於民國八十
三年八月十七日(移送書誤為七日),利用奉派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號陳進允(已判刑確定)所經營之華德傢俱行(移送書誤為華成傢俱行)查核每月租
賃之扣繳所得時,得知該店址係向他人承租,依法該店為扣繳租賃所得之義務人,而
該傢俱行佔地約八百八十坪,依據財政部評定各路段租金標準計算,每月租金給付額
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移送書誤為三十萬元),而華德傢俱行則每月僅申報租
金給付額為(移送書誤為扣繳額)三萬元,顯然偏低,竟向該傢俱行負責人陳進允表
示,由於其平時申報租金扣繳稅額過低,須提高每月所申報之租金扣繳額,然因其可
依職權酌減每月應繳稅額,陳君
乃分別於同年八月下旬先後二次各交付被付懲戒人一
萬五千元及八萬五千元,被付懲戒人遂簽報核定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三年止,每月應
繳稅款十萬元,並補開兩年分別各應繳十二萬六千元及九萬六千元之補稅通知單。
嗣
陳君在受收上開兩年度之補稅通知單時,認張員所核定之稅額過高,且未扣除先前已
交付之賄款部分,乃生不滿,而提出檢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等情,認被付懲戒人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違失情事,移送本會審議。經查上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依
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
三年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本
會認為本案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之
首揭規定,本案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事,應予
免議,爰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