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各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
年確定,其違法事實如次:
甲○○、乙○○原均係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現皆調職同分局玉山
派出所),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奉該分駐所所長陳東隆之命持搜索票前往轄區
謝國政住宅搜索六合彩賭博犯罪證據,雖未當場查獲,惟查扣疑似供賭博用之傳真機
一台,楊、劉二員竟未將扣案之傳真機登載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致足以生損害於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經核楊、劉二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
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
起訴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從警校畢業,便分發至關西分駐所服務,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一日下午,申辯人正服勤區查察時,突然接獲所長陳東隆以無線電呼叫返所,指
示申辯人與乙○○兩人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謝國政家中進行搜索
,未發現有六合彩簽單、帳冊及其他賭博證據,只發現傳真機一台,當時不知如何是
好,於是打電話返所請示所長,所長命將傳真機帶回分駐所。申辯人回所便將傳真機
交給所長處理,
嗣後再無參與其事。
申辯人因經驗不足,當場未將傳真機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上,而觸犯
法律,係一時
疏忽,實屬無心之過,懇請從輕發落。
被付懲戒人乙○○則辯稱:
申辯人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警校畢業分發至基隆港務警察所,服務二年八個月之後
,為照顧家庭,請調至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執行勤區查
察勤務時,突接獲所長陳東隆無線電呼叫返所,所長指示申辯人與同事甲○○持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謝國政家中執行搜索,當場雖未查獲賭博證據,但發
現傳真機乙台,經請示所長後,將該傳真機帶回所裡交給所長處理,之後申辯人再未
參與此案。
申辯人因搜索經驗不足,未將傳真機記載於扣押筆錄中,造成所長將傳真機發還嫌
疑人而申辯人卻不知情。因此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確定,如此無心之過,理應上訴,洗刷清白,但因上訴耗費時日,且無法專心工作,
因而未提起上訴,懇請從輕處分,感激不盡。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乙○○原均係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民國八十
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奉該分駐所所長陳東隆之命,持搜索票前往轄區謝國政住宅搜索六
合彩賭博犯罪證據,雖未當場查獲,惟扣得疑似供賭博用之傳真機一台。被付懲戒人
等明知已有扣押傳真機之事實,竟未將之記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扣押筆錄上,
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現真實。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
人等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亦坦承未將該扣押之傳真
機記載於扣押筆錄之事實,至其所辯係一時疏忽,為無心之過云云,既為確定刑事判
決所不取,自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
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