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504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下午 二時十二分許,在其任職之竹圍派出所待命服勤之際,受其友人傅智仁私下請託, 而以其個人所使用之密碼,啟動電腦端末機,為傅某查詢關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 台北市大安區與傅某發生交通事故爭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 資料,並將該應秘密之車籍資料洩漏給傅智仁知悉,致傅某於同年月十七日址前 往該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所在處所,砸毀屋內物品。案經法院以其犯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業已確定 。 經核陳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法院(第一、二審)判決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理  由 本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台會議字第三三五○號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 被付懲戒人甲○○應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收受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係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 十二分許,在其任職之竹圍派出所待命服勤之際,受其友人傅智仁私下請託,以其個 人所使用之密碼,啟動電腦端末機,為傅某查詢關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大安 區與傅某發生交通事故爭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將該 應保守秘密之車籍資料洩漏給傅某知悉,傅某於同年月十七日按址前往該車輛登記 之所有人所在處所,砸毀屋內物品,業經法院以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 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 刑三年確定,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七號等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書否認 ,核其行為,除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 之義務之規定,其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