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號
再審議
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鑑字第○○八四
五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意旨:
上開審議決議以聲請人未
按作業程序及規定記帳、解庫,將公款、私款混而為一,
復未詳查保險櫃內實際庫存現金,致帳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符,且與存摺戶
頭內現金數目均不相同等等,而為休職六月之處分。
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手段、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公務員
懲戒法第十條),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查:
⒈聲請人係兼任新港國中之出納,學驗不符,又非會計科班出身,並不知道實際會
計程序是怎麼做,故依照新港國中十數年來之收支慣例,與附近商家之往來,部
分以現金給付,即未經存進銀行,即行支付,
乃行政作業上之轉沖,然新港國中
兼任主計林桂月,因屬新任,不顧該校長年以來與商家之交易習慣,一概不予承
認,亦不同意由午餐費用下支出,任令已支出之六、七十萬元不能入帳,致帳目
上出現差額。
⒉林桂月僅為新港國中兼任之主計,依規定一週只需到新港國中二次,然實際上林
女並非每次均按規定到班,聲請人自無法按時存款,另聲請人於刑事案件中一再
陳述林桂月與之不和,經常故意不開立收入傳票,聲請人只能將午餐費存放金庫
;再者,林桂月是否依規定到班,涉及收入金額解繳時遲延責任歸屬何人問題,
與林桂月利害相關,其證述聲請人未依規定記帳、解庫
等情,難期真實,不能完
全置信。
⒊新港國中地處偏遠,原住民及貧困學生較多,營養午餐費用有分期付款者,亦有
部分學生未繳營養午餐費用,致營養午餐費用無法按時收齊,或有些老師收款後
未交款給聲請人,造成處理上的困難,營養午餐費依該校慣例並無如會計年度需
每年結算,經年累計,致帳上收支額與農會存款帳戶收支金額不符,聲請人承辦
多年,如是辦理,上級
主管機關每年到校督導,卻從未提出糾正,聲請人何能更
正作業程序﹖
聲請人並非會計之專才,兼辦新港國中營養午餐出納業務,於原有工作外負擔非其
本行又煩瑣之出納業務,未諳規定只能蕭規曹隨,雖有錯誤卻從
未被糾正,逕自被
依侵占公款等貪瀆違法案件移送,纏訟多年已深感驚懼,所謂不教而殺謂之虐,刑
事案件雖最後還聲請人以清白,但對本人之公職已大受影響,今再被以失職受休職
六月之懲戒處分,完全未考慮本事件發生之原因是該校辦理營養午餐無專任之會計
人員、無完整明文之作業程序俾便遵循、聲請人行為之動機是為使營養午餐得順利
實行、依該校數年來與商家交易舊例,直接以現金付款沖銷收支、公私帳款混同是
因偏僻地區貧困學童之收款不易,處理上的不便實際上並無侵占情事、校方無任何
損害等情,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懲處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之規定等,懲處過重
,委實難令甘服,因聲請人家庭狀況特殊,先生目前無業在家,兩名就學中之未成
年子女仰賴聲請人之收入以維學業不輟,特此檢附戶口名簿影本乙份,依法聲請再
審議。
理 由
本會檢送再審議聲請書
繕本函送原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茲已逾
期,無正當理由未見提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逕行議決。
本件原議決以再審議聲請人係台東縣新港國民中學庶務組長,辦理學校教職員、學生
之營養午餐出納業務,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起未按作業程序及規定記帳、解庫,將公
、私款混而為一,復未詳查保險櫃內實際庫存現金,致帳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
符,且與存摺戶頭內現金數字亦不符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
力求切實之規定,
予以休職六月之處分。茲聲請人於法定
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理由
無非聲請人係兼任新港國中之出納,非會計出身,學驗不符,只能蕭規曹隨,照舊有
之慣例處理,而兼任之會計主任林桂月,依規定每週只到校二次,且非均按次到班,
不顧以往之交易習慣,故意不開立收入傳票,則聲請人只能將午餐費存放金庫,因學
生人數多,營養午餐費,有分期付款者、有欠繳者、有老師代收後未轉交者,造成處
理上之困難,經年累計,致帳上金額與農會存款帳戶收支額不符,多年以來,上級機
關到校督導,從未糾正,原議決未審酌聲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手段、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情狀,而為
過重之處分,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云云。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對被
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之處分,適用不相當之法規,如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
用,致牴觸
法律而言,聲請人既承認其辦理出納業務,只照慣例而未按法定作業程序
處理,則原議決以其執行職務不切實,酌情予以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嫌
其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