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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度鑑字第 8527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二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該府台中縣警察局隊員,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業務代表聘約,雖非該公司固定受薪員工,惟其所得係依推介 保單之績效給付,並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九月止利用勤餘時間介紹親友投買保險, 賺取佣金,經台中縣警察局調查屬實。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 公職或業務」,又依銓敘部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八二台華法一字第○八二二○六七號 函釋以,公務員雖於公餘時間,仍不宜從事推介保險之行為。 經核陳員利用公餘時間推介保險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陳員 報告書及郭秋卿等人訪談紀錄表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以: 緣申辯人在台中縣大甲分局任職期間,因疏未注意法令規定及限制,一時失誤而出 於好意,應朋友郭秋卿之懇求,代為介紹周遭欲投保之親友,以增加其保險業績,起 初申辯人均未領取任何薪資、補貼或佣金,幾次下來,郭秋卿因不好意思讓申辯人平 白幫忙,建議並鼓勵申辯人掛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惟並非擔 任該公司固定受薪員工,所得係依招攬保單之績效給付,當時申辯人不察失誤,即予 答應,以上事實均有台中縣警察局訪談紀錄表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為證 (詳如證物一、二)。 申辯人除平日公務繁忙,分身乏術外,加上本身個性內斂含蓄,不善交際,故在 兼任保險公司業務代表期間,少數幾個投保成交個案,均是身邊至親好友主動參加, 申辯人從未有任何利用職務之便或公務員身分強行招攬保險之行為,此亦可由證人姚 西美及姚如香之訪談紀錄表得證(詳如證物三、四)。為此申辯人乃自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間調職離開台中縣大甲地區後,即不再從事任何與保險業務有關之行為,懇祈鈞 會詳查明鑒! 綜前所陳,申辯人在一時失察之情況下,兼職保險業務代表,惟因時間短暫,投保 人數稀少,獲利不多,且所成交之對象均係身邊至親好友,申辯人從未有任何濫用職 權或損及公務員形象之言行,再加上申辯人於本案調查期間,自始以悔過坦承之態度 ,完整交待事件始末經過,充分配合調查等情,懇請鈞會審酌申辯人過去紀錄良好, 本次確屬初犯,今已深表悔悟改過之誠意及決心,賜予從輕議決處罰,以勵自新,至 為感禱。提出下列證據: 證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南壽業字第六七三號函影本。 證二:台中縣警察局訪談郭秋卿紀錄表影本。 證三:台中縣警察局訪談姚如香紀錄表影本。 證四:台中縣警察局訪談姚西美紀錄表影本。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現任台灣省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隊員,前任職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 局期間,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業務代表聘約, 雖非該公司固定受薪員工,惟其所得係依推介保單之績效給付,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 五年九月止,利用勤餘時間介紹其親友姚如香、姚西美等人投買保險,賺取佣金。此 項事實,業經台灣省台中縣警察局調查屬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 九月十日南壽業字第六七三號函、陳員報告書及台中縣警察局郭秋卿、姚如香、姚 西美等人訪談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是認;違法事證極為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 ,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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