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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度鑑字第 8561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六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強姦未遂,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據報依車號循線查獲,經  偵訊(調查)呂員結果,其事實如次:  甲○○於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任內,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十九時,假藉「  宗憲」名義電邀女子林佳怡至台東市○○街公教福利中心見面,佯稱林女之友「宗  憲」無法親自前往,委由渠接送云云,並即獨自駕車依約前往,進而藉機將林女載  往台東市郊「知本綜合遊樂區」內聊天,呂員見林女稍具姿色,遂臨時起意,於車  內轉身以左手抱住意圖強姦,因林女極力反抗並以手抓傷呂員下體而未得逞。 案經訪查被害人林女表示,不願追究亦堅決不接受製作調查或訪談紀錄;惟呂員上  開行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驕恣貪  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 經核呂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 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因被台東縣警察局依據第一點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和第二點:有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而經台東縣警察局召開重大懲處考績委員會決 議將本人依違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 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七款:「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一次記二大過情形」,予以免職 申訴內容如下: 申辯人身為警務人員屬國家之公務員應有保持品位之義務即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 公務員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咽毒 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而申辯人業以在前頁自白筆錄內表明而因內容未盡詳 述,重申內容如下:申辯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十九時雖假藉「宗憲」名義電邀女 子林佳怡而林女錯將申辯人誤為友人「宗憲」兩人閒聊,而申辯人便以「宗憲」名義 ,邀約林女於同(十四)日十九時在台東市○○街公教福利中心見面(本人當日輪休 )並表示屆時不能親自前去會叫朋友去接林女。當晚十九時申辯人駕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到約定地向林女謊稱「宗憲」叫我來接她,林女即與申辯人共乘自小客 車於十九時三十分許到達台東市郊知本綜合遊樂區內。途中曾向林女告知表示「宗憲 」不會去知本綜合遊樂區,而我想和她認識成為普通朋友,並經林女同意。而林女當 時也說「宗憲」沒來沒關係我們也可一起去知本綜合遊樂區,但她必須在晚間二十一 時左右返回台東住處。不久到達知本綜合遊樂區(十九時三十分左右)兩人在車內聊 天愉快。林女並對申辯人亦有好感,其間亦有撫摸她頭髮臉頰和搭肩握手並未遭其反 感,而是其後她認為相識才短暫時間即一見鍾情似乎有違一般社會常理。而我欲將手 放在林女身上時她突然以手抓住我下體,並用腳踢我的下體及車上之照後鏡。而我被 她突來的舉動正不知如何是好時,只好用我的雙手握住她的雙手並向她問明為何要有 如此之動作,而林女並對我握住她的雙手更不加理會,雙方才互相拉扯一會兒,不久 她和我都累了,於是她才停止。於是我才向她說到車外的草地上休息透風並和她聊天 ,其間她曾說:「她曾經被男孩子拋棄。我才問她妳有沒有和妳認識的男孩子發生過 性關係才遭拋棄,她說:「有」。於是我便用手摟著她叫她別傷心。而後我就躺在草 地上。她見我躺在草地上。似乎也想躺,我就從她後面拉她叫她可以躺在草地上,並 告訴她不要再想過去的事情,並向她告知不要將我想成和妳的前任男朋友一樣,而故 意抓我下體和踢壞我的照後鏡。而她聽我說的話之後才相信我。並向我說她不喜歡在 草地上做愛。她要在車上做愛。我對她說:「後車座空間比較大,我們可以在後車座 做愛,並告訴她如果要和我做要妳願意的時候才可以」。她說「我不要在後座,要在 車前座做愛,於是她便起身坐到前座,爾後並自己脫下褲子,並叫我也脫下褲子」我 才脫下褲子,叫我與她做愛,而我因她先前抓到我下體而我並沒有插入及射精,只有 撫摸她的身體,且我知道她必須在晚間二十一時回家。我便告知她時間快到了叫她穿 褲子趕快回家。而在回家的路途中我問她做妳的男朋友好不好﹖他便告訴要再打電話 給我。並向我說剛剛可能抓你太大力所以才會這樣(意指無法插入)而後我就將林女 載回。 而後七月十七、二十日我有打電話給她,她說:「如果要見面可以,要等她下班後, 但我和她約了時間地點後我都未依約前往。因為我自知如果繼續下去交往會造成我的 家庭和工作上受到牽連,所以我未依約前往。而後七月二十五日我外宿,我打電話給 林女她說:「前二次她都依約前往,而我都沒去她很失望,我見她蠻有誠意,而我想 利用這次向她說明我的立場而前往。而到約定時間地點時,她卻找她朋友前往並攜帶 棍棒將我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砸壞,而我才迅速開回我家。其後她朋友及她父親由我 車號查出我的住址而到我住處敲壞我家之鐵門並強行將我欲帶走,而我立即向台東縣 警察局台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報案,並有警員賴文榮、劉光亮前來處理,隨後至知本派 出所處理。 其間台東縣警察局只聽從林女之片面之詞並認為我謊騙林女外出見林女稍具姿色,一 時衝動萌生歹念,企圖強姦未遂,而將我依上述法律予以免職。 其間並經本人向林女及林女父親解釋其發生經過,林女及林女父親自知我必非欲強姦 林女未遂。而是林女於事後未將經過詳情告知其父親,其父親即率同其朋友誤認我是 欲強姦林女未遂而欲將我移送法辦。其砸破我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和破壞我住處之鐵 門我均不追究。而事後林女及林女父親也均不提出告訴,也不予追究。畢竟傷害我已 造成,只好將全案交由警局全權處理收場。 而警局也在詢問完我的自白筆錄後,認為我有強姦未遂之嫌疑而記二大過免職。追究 其原因在我的自白筆錄詢問時有些字句遺漏,未問詳實造成誤解,而將本人免職之情 形發生。 而本人在自白筆錄內敘述願與對方和解並寫報告辭去警察工作。實在是因當時情形上 級長官均表態,叫我另謀高就而當時如果我不在自白筆錄內述明我願與對方和解並辭 去警察工作不足以證明我是清白的,我並沒有強姦林女未遂之情形,而我本人也於當 時製作自白筆錄時也已寫下辭職報告,純為了表示我的清白而要讓上級詳查後再來定 奪,未料第二日(日)星期六即迅速通過,而本人知道後欲追回也已難矣,且成定 案。 本人自知已婚並育有一女,認識林女實是不該,希請從輕發落,准其復職,日後必洗 心革面,深以為戒。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已婚並育有一女,於八十六年七 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隨意打電話至台東市○○路狒克仕游泳池找林小姐,林佳怡接 獲電話後,誤以是其朋友「宗憲」,被付懲戒人即假冒為「宗憲」並約林女於是日下 午七時在台東市○○街公教福利中心見面,屆時被付懲戒人又向林女謊稱「宗憲」囑 其接林女前往知本綜合遊樂區,抵達後兩人在車上聊天,被付懲戒人竟意圖強暴林女 ,將林女抱住,經林女極力反抗,以手抓住被付懲戒人之下體,並踢其下體。此項事 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局訊問時坦承假冒林女之朋友「宗憲」約林女見面,並載往 知本綜合遊樂區,並供稱:「至知本綜合遊樂區之後,我們在車上聊了一下之後,我 轉身以手抱住她的身體,她遂反抗,以手抓住我的下體,腳踢我的下體及車上後照鏡 ,她掙扎了一會兒,我們兩個都累了,於是我們兩人下車」。雖被付懲戒人否認有強 暴林女之意圖,惟被付懲戒人與林女兩人初次見面,此並不認識,若非意圖強暴, 何以抱住林女之身體,林女何以極力抗拒,抓其下體,踢其下體,參以事後處理兩人 糾紛之警員賴文榮在本會具結證稱:「她(指林佳怡)說甲○○利用朋友名義約她, 帶她去知本遊樂區,有強暴她的意思,她並有反抗」等情以觀,被付懲戒人意圖強暴 、強抱林女身體之事實,以認定,所辯並無可採,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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