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六二號
被付懲戒人 丙○○
甲○○
丁○○
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丙○○休職
期間三年。
丁○○休職期間一年。
甲○○、乙○○各記過二次。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略以:被付懲戒人丙○○、甲○○、丁○○、乙○○,藉不實之規劃
設計與預算書圖,勾結特定營造廠商以編造不實理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將部分舊
有原址工程結構粉刷冒充新完工工程,部分則根本未施工,均經由不實之驗收,以有
計畫達成不法目的,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函請審議。
壹、案由:
丙○○在枋山鄉鄉長任內藉不實之規劃設計與預算書圖,勾結特定營造廠商,以編
造不實理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將部分舊有原址工程結構粉刷冒充新完工工程,部
分則根本未施工,均經由不實之驗收,以有計畫達成不法目的。
甲○○在枋山鄉鄉公所財經課長任內為主管業務課課長,對於經辦之營繕工程案件
辦理情形未能審核,附和不實理由變更設計,驗收付款時未能依合約規定辦理,對於
驗收內容不實與不符者,亦未能
適時提出糾正通知承包商改善,有失職責及造成公帑
損失。
村幹事丁○○在辦理枋山鄉鄉公所營繕工程業務期間,附和溫鄉長編造不實理由變
更工程設計追加工程款,且工程施工期間未能善盡監工職責,完工驗收時參與偽造文
書圖利承包商,致使公帑蒙受損失。
屏東縣立光春國中主計員乙○○在兼辦枋山鄉公所主計業務期間,於辦理是項業務
未能善盡主計人員監督職責,及審核付款憑證未能依合約規定辦理,又對驗收紀錄內
容審核不周,致使公帑蒙受損失。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勾結規劃公司編造不實設計預算書圖便利詐領工程款。
溫鄉長為趕於卸任前詐領工程款,未經評估便將三十八件工程(含調查之枋山電台農
路災害修復後續工程、紅柴林支線工程、善餘社區農路工程、楓港村社區農路工程、
加祿產業道路工程、枋山溪拋柴節堤防後續工程、枋山溪旁農路改善工程、國中路支
線農路改善工程、拋柴節農路改善工程、枋山溪拋柴節堤防修復工程、圓山坡產業道
路整建工程、楓港溪深潭堤防整建工程、成功社區海堤及排水改善工程、楓港溪崩崁
腳支線水防堤坡維護工程、雞角公農路PC路面舖設工程等十五案工程)於短時間內
(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交由測量設計公司規劃設計(附件
一)。該公司未至實地詳細測量以取得擬施工處之有關設計資料,即貿然設計規劃,
或明知部分工程已有結構物仍抄襲舊有結構物圖說,以不實之設計預算書圖,便利承
包商詐領工程款。溫鄉長對於測量設計公司所提設計預算書未交由熟諳工程業務之人
員詳加審核,卻交由無專業知識之村幹事丁○○經辦,致有偷工減料工程品質不良及
虛報工程
等情形。測量設計公司以不實之設計圖說和預算書交付該鄉公所,
顯有偽造
文書及與溫鄉長相互勾結以領取委託規劃酬金之行為,致造成公帑之損失。
勾結特定對象,未能公開、公平、公正辦理工程發包。溫鄉長對底價未善盡保密之
責。
經查核三十八件工程中之十五件工程全部由林邊鄉吳姓商人借牌承包,決標價款均在
底價九七以上,部分案件決標價與底價相同,顯未能確保底價之機密,公平公開公
正辦理招標,造成公帑損失。另枋山溪拋柴節堤防修復工程預算一、四○○、○○○
元,核定底價一、四四○、○○○元超出預算數(附件一)。
主計員乙○○對於合約之簽訂未能善盡審核之職責。
經查核之十五件工程案件,簽訂合約時均未依照「台灣省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
度之一致規定」第一百九十三條:「各項工程合約,須經機關長官簽訂並由會計單位
事前審核蓋章」之規定辦理。
承辦工程人員丁○○於工程施工期間未能善盡監工職責。
所有工程案件均無函報開工文件,且工程於施工中均未對施工情形加以查驗及紀錄,
亦未對工程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拍照存證。另監工人員於工程施工中亦未
參照台
灣省建設廳編印之監工手冊貳、監工人員之職掌第十一條規定逐日填寫監工日誌,亦
未製作工期晴雨表以為計算工期之依據,承辦人丁○○顯有怠忽職責。
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不切實際,徒增公帑支出及圖利包商。
查十五件工程案件,除紅柴林支線工程、枋山溪旁農路改善工程、國中支線農路改善
工程、拋柴節農路改善工程、雞角公農路PC路面舖設工程等五件未辦理增減價款變
更設計外,其餘十件工程有九件增加工程費,一件追減工程費(附件一)。有關工程
辦理變更設計均由承辦人丁○○編造不實理由簽由財經課長甲○○層轉溫鄉長核可(
附件二)。其變更設計如核算實際施工數量、修正工程圖說等均未辦理手續。甚至實
際工程並未
按圖說施工,辦理變更設計亦虛偽不實,僅假造理由以達其詐領工程款之
目的。溫鄉長知法犯法及財經課長與村幹事丁○○違法附和,顯有利用公共工程趕於
卸任前勾結承包商相互圖利。
未根據圖說驗收致品質、尺寸未合及部分未施作工程項目均准予驗收,負責驗收工
作之約雇技士紀升傑、主計員乙○○、監工村幹事丁○○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圖利
承包商。
查核之工程案件如楓港溪深潭堤防整建工程,枋山溪拋柴節堤防修復工程等,部分工
程項目與圖說不符,及部分未施工僅將舊有工程結構體表面粉刷便以新築工程辦理驗
收,其驗收紀錄內容記載不實(附件三),參與驗收人員顯有偽造文書圖利包商情事
。
查核之十五件工程案件,其中善餘社區農路工程、楓港村社區農路工程、枋山溪旁農
路改善工程、圓山坡產業道路整建工程、成功社區海堤及排水改善工程、楓港溪崩崁
腳支線水防堤坡維護工程、雞角公農路PC路面舖設工程等,驗收紀錄記載實量尺寸
與圖說尺寸不符,而各級經辦人員未能於付款前通知承包商改善,竟准予驗收付清工
程款,其有偽造文書圖利包商之情事甚明。
未依合約規定辦理收取保固金。
各項工程案件於驗收付款時,除楓港溪深潭堤防整建工程及成功社區海堤及排水改善
工程外,均未向廠商收取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之保固保證金,及取據廠商出具之保固切
結書,核與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付款辦法「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乙方並已繳存
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再
行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並無息退還乙方所繳存之全部工程保證金」之規定不符(
附件四)。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
法律條款:
溫鄉長勾結測量設計公司,以大部分為原有結構物設施,編造不實之設計預算書圖
於先,復勾結林邊鄉吳姓商人借牌承包所有工程,及編造不實理由,辦理工程變更設
計追加工程款於後,或以粉刷部分舊有工程冒充新完工工程,經由不實之驗收達到詐
領工程款之目的。溫鄉長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
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均不得洩漏,:::。」第五條:「公務
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
他人之利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
財經課長甲○○為主管業務課課長,對於經辦之營繕工程案件辦理情形未能周詳審
核,附和不實理由變更設計,驗收付款時未能依合約規定辦理,及對於驗收內容有不
實與不符者,未能適時提出糾正通知承包商改善,有失職責及造成公帑損失。有違公
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等之規定。
村幹事丁○○奉溫鄉長核派,辦理營繕工程業務,明知部分工程早已存有結構物,
尚依測量設計公司編造不實之預算書圖辦理招標,於施工期間又未能善盡監督工程施
工之職責(如拍攝紀錄工程施工情形,填寫工程監工日誌及紀錄工期晴雨表等,以管
制工程進度及控制工程品質),復編造不實理由附和溫鄉長變更工程設計追加工程款
,工程辦理驗收時夥同驗收人(約僱技士紀升傑)作不實之驗收紀錄(其中部分工程
未施工),偽造文書協助承包商詐領工程款,顯有圖利承包商,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等之規定。
主計員乙○○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合約之審核未能依照「台灣省各機關普通公務單
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善盡審核之職責,工程辦理驗收時對
於驗收人員及會驗人員不依合約圖說詳細查驗,偽造不實之驗收紀錄內容未能察覺,
給付工程尾款時又未能依合約規定收取保固金等,其執行職務顯未能切實善盡監督職
責,致公帑蒙受損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七條等之規定。
綜上所述枋山鄉鄉長丙○○、財經課長甲○○、村幹事丁○○、主計員乙○○等辦理
各項業務顯有違法失職,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肆、證物(均為影本,在卷)
⒈調查資料統計表
⒉丁○○簽呈
⒊修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⒋工程合約書
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⒍工程明細表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壹、說明:
在鄉長任內,藉不實之規劃設計與預算書圖乙節。
⒈鄉長是民選的,應以民意為重,經民意代表、主席、副主席、或帶鄉民來爭取地方
建設,農業老年化解決運輸交通建設農路必然之事,甚至再向上級再爭財源施政重點
之一。
⒉如彈劾案文附件附表一「調查資料統計表」之十五項工程規劃、設計之依據如該附
件附表一,十五項工程名稱下有記載請看證物第⒊⒏。
勾結特定營造廠商,以編造不實理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
⒈如彈劾案文叁所指「未經評估便將三十八件工程:::」,係依據申辯書證物第⒎
辦理,其中一件,指二家廠商估價議價。餘其中五件,公開通信投標,由數家(三家
以上)廠商競標結果,由昱德公司得標,餘九件依如證物第⒎取其二家以上廠商比價
辦理之,再餘二十三件,公開通信投標,已經數家廠商競標結果,昱德公司不得標,
而已如此有何勾結特定。
⒉該十五件工程,各無變更設計之工程,只是驗收工程款,依照證物第4規定各一成
內。
將部分舊有原址工程結構粉刷冒充新完工工程部分則根本未施工,均經由不實驗收
乙節:鄉長無到現場監工,驗收無法知道。
依有計劃達成不法目的。
我(鄉長)二十三歲回到本鄉服務關係農會機構,於民國五十五年擔任總幹事於七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足足二十年,再同年三月一日任枋山鄉長有八年足足,如果我有計
畫不法目的。放棄經營伐木業,受糧食局長李連春指名三年沒有領薪苦心打開農會關
門六年的總幹事兼會務、會計、各單位主管,恭請查證曾任省糧食局安全委員王逸剛
先生,以及我做人做事一切再恭請查證,曾任監察委員陳恒盛先生及前任省議長簡明
景先生。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勾結規劃公司編造不實設計預算書圖便利詐領工程款。
⒈該公司未至實地測量,以取得擬施工處之有關設計資料即貿然設計規劃乙節:鄉長
民選的,尚無工程專長學識,尚且無去監工、驗收。尚依規定證物第⒈、⒉:限額以
上預算書圖各要送縣政府審核有案。
⒉明知部分工程已有結構物,仍抄襲舊有圖說以不實之設計、預算書圖便利承包商詐
領工程款乙節:鄉長無法到現場如何知道某工程有已有結構物,尤其是土木工程明顯
看出來的,已在刑庭包商要求法官向檢察署被扣押開工、施工中、完工等照片,二百
餘張調出指證,據照片並無此事,
可證並如前述叁一⒈說明。
⒊溫鄉長對於:::所提設計預算書圖未交由熟諳工程業務之人員詳加審核,交由無
專業知識丁○○經辦致有偷工減料工程品質不良乙節:依據證物第⒎規定,限額工程
預算書圖各有送請縣政府審核外,如前述叁⒈、⒉,其他曾指示提請縣府有關人員
請教。或核對送請縣府審核預算書圖同一項目及單價
比照辦理,因本鄉三十餘員編制
員額(總數),餘三分之二是職務代理,每年分派人員不願來報到,曾商調潮州鎮公
所劉技士亦不放人有案。如現任本鄉鄉長洪清隆,現有土木建築,主辦人亦是無任用
資格的代理職務人。財經課長(建設及財經)亦是村幹事資格現在代理財經課長職務
,有例可比,並可查證。
⒋測量公司以不實之設計圖說和預算書圖交鄉公所,顯有偽造文書及與溫鄉長相互勾
結以領取委託規劃酬金之行為,致造成公帑損失乙節:有關該事情曾如前述外,設計
公司曾於屏東調查站約談筆錄恭請調案查證,該案設計公司尚無移送檢察署可證,再
要請調查該公司設計員是否與鄉長勾結﹖勾結應有目的之結果,否則勾結目的何在﹖
勾結特定對象未能公開、公平、公正辦理工程發包,溫鄉長對底價未善盡保密之責
乙節:如彈劾案文貳、⒈說明,再說證物第⒎之規定辦理外工程款一○○萬元以上
以公告門首五天,是不是公開照程序審查證件合格(于證照各有核章主辦人)是不是
公正競標,是不是公平,請看工程合約書附有投標紀錄表。
再說,依我(鄉長)開標程序,投標件數合規定者,主辦人先行審查證照,由主辦人
、監標人各有核章,符合規定後通知鄉長出席開標場所,前往前鄉長始訂定底價。密
封當場交主辦人後,開始開標單,對標單各核有主辦人、監標人、鄉長之章可查,再
次開標結果紀錄於開標紀錄表各併裝在合約書內。
⒉經查該三十八件工程中之十五件工程全部由林邊鄉吳姓商人借牌承包乙節:前述彈
劾案文貳、⒈說明。
鄉長認為證物第⒍參加投標廠商不得「借用證照」為此提附投標切結書可證,不借牌
之約定而切結,再次開標單對前各應審查證照則資格合格後而開標單對有規定,並無
規定必定要負責人到場參加有關廠商辦理事項或其員工,或指定代理人,為此認牌不
認人。
⒊決標價格(款)均在底九七以上,部分案件決標價與底價相同,顯未能確保底價
之機密乙節:如前述外底價與標價、平價是一種巧合,尤其是大部分工程地點各在山
坡地,坡度過高、且彎,一面是山一邊是深坑,工程施工成本比他鄉鎮高一點,但工
程預算單價是一律平行,尚且全鄉地形如同一條褲帶,北起芒溪南至社皆坑,長度三
十餘公里,比其他鄉鎮運費增加,土地工人移動時間消耗高,為各工程數量幾十餘萬
元工程標價略高一點,是事實。
⒋枋山溪拋棄節提防修復工程預算一、四○○、○○○元,核定底價一、四四○、○
○○元請調案該工程合約書內工程開標紀錄及該工程預算書以明瞭亦有可能檢舉人故
意填為錯誤之嫌,記得該預算書金額係一、四四三、○○○元或同拋棄節堤防後續工
程,看錯為拋棄節提防災害修復工程之誤,請調查如說工程開標紀錄與預算書。
證人:
王逸剛:曾任省糧食局安全委員(現住台北市省局政風人員查訊便知)。
陳恒盛:曾任監察委員(前屆,現住屏東市)
證物:
⒊(八十)屏府建土字第三六二四一號函。
⒈⒋(七八)屏府建土字第一一三一一六號函。
枋山鄉鄉代表會公函。
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作業程序。
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
廠商投標切結書。
⒊⒛屏府主二字第三二五五二一號函修正屏府營繕工程招標、比價、議價、限
額及辦理方式簡明表。
監察院彈劾案附件「附表一」
(以上均為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為對監察院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劾字第二十四號彈劾案,提出申辯意旨
及理由如左:
壹、申辯意旨:
甲○○應為不受懲戒處分。
貳、申辯理由:
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移送書應記載被付懲戒人失職之事實及證
據,綜觀監察院之移送書,僅係抄錄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所舉發與事實不盡相符之內容
,作為懲戒申辯人之依據。惟申辯人於本案既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四○
號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在案。(如附件一)。
對於監察院移送書所列移付懲戒理由,申辯人
予以申辯如下:
⒈移送書懲戒理由謂:申辯人附和不實理由變更設計、驗收付款未能依合約規定辦理
,及對驗收內容有不實及不符者,未能適時提出糾正,通知承包商改善,有失職責及
造成公帑損失等。
查:移送書所列十五項工程均未涉及變更設計,而係工程施工中經地方民眾或民意代
表建議,延長道路或農路之長、寬度,這其中並無增加工程項目,依照台灣省各機關
營繕工程作業程序「柒」,工程設計變更程序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㈠設計變更
後發包工程費增加金額在合約總價一成以內,而無新增項目者,一定金額以下之工程
設計變更預算書,由主辦單位自行核定,並交由施工單位施工(如附件二),其中值
得注意的是:業務承辦人丁○○之簽呈均未經申辯人過目(如附件二之⒉⒊⒋⒌)申
辯既未過目,又何來「附和不實之理由變更設計」呢﹖
⒉驗收付款時,未能依合約規定辦理及對驗收內容有不實與不符者,未能適時提出糾
正通知承包商改善乙節,申辯如下:
⑴查工程驗收係屬專業知識,
乃為技士之職責,申辯人忝為課長,並不實際參與監工
及驗收,對於工程驗收內容,概依承辦人所呈書面資料審核,驗收報告中並無「與原
設計不符」或不得驗收之相關字樣。申辯人又未確具土木工程或相關之專長,又無參
與監工及驗收,如何能適時發現工程內容不實或不符,又如何通知承包商改善?
②各項工程驗收報告中,承辦人及監工、監驗人員並無簽註「不准通過驗收或不得付
款」之意見,申辯人在驗收請款單上之簽註為「依合約辦理」,此外,並無加註任何
不當之指示,(如附件三之⒈⒉)。如承辦人准予承包商驗收、付款,而申辯人又莫
明的反對付款,這豈不又落人口實,謂申辯人有意刁難,不便民,意圖索賄云云。同
時本案所列之各項工程,是否偷工減料,尚待法官秉公審理,目前尚難論斷。
⒊專家職務與主管職務的性質與作用應有所不同,申辯人以一般民政之專長擔任民政
課長参年四個月,自年月日調任財經課長職務(實際辦理交接完畢為年月
7日),因申辯人並無具備土木工程或相關之專長,擔任主管職務亦僅能在行政程序
上履行行政監督之責,財經課之業務共分五大類:㈠財政、稅務:包括財源籌措,預
算編列,各種國稅,地方稅及行政規費,工商調查等業務,㈡鄉有土地,公產管理:
鄉有土地管理、承租、租金核算等業務,㈢農、漁、畜牧業:包括農業、漁業、畜牧
業、自耕能力證明核發,各種災情查報,滅鼠業務,㈣建築管理:包括住宅、農宅建
照,使用執照申請、核發,違章建築查報等,㈤土木、水利工程。綜觀以上五大類業
務,以申辯人之本職學能,對於土木、水利工程委實無做到技術上之監督。
⒋枋山鄉公所鄉長洪清隆於年9月1日將申辯人由財經課長降調為課員,此舉亦屬
處分之一種(人事令如附件四)。
⒌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一)第三條後半段載明:「:::且甲○
○並非親至現場監工、驗收或監驗之人,亦不能證明甲○○明知偷工減料之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共同圖利
犯行,揆諸首引法條
說明,自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亦應認其罪嫌不足。」以上內容提供鈞會參考。
⒍綜上所述,監察院移送書有關懲戒
申訴人之部份,證據並不確實,懲戒處分涉及申
辯人榮辱及一生清白。申辯人任公職自認奉公守法,凡事依法行政,俯仰無愧於天地
,申辯人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考績均為甲等,(如附件五),記功、嘉狀多次,今
因地方派系鬥爭及現任鄉長與前任鄉長之私人恩怨,而被連累、牽扯,心中深感不平
,懇請 鈞會體察實情,對申辯人逕為不懲戒處分。
證物:(均為影本、附卷)
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⒉丁○○簽呈
⒊修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⒋屏東縣政府令
⒌考績通知書
⒍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作業程序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
監察院彈劾案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幾全引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五九九八號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三七四○、四○二○號等案件之起訴書所
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惟查該案件目前尚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更未
確定而且案件公開審理中,各被告均會(已)對檢察官之誤會提出說明之證據,尤其
起訴書所指包商未實際施工卻以舊有設施申報完工乙節,其實檢察官扣押之數百張照
片中,包括各工程施工前及施工中之照片,由該批照片足以顯示包商有實際施工,只
是檢察官在偵查中全未注意這些照片。為此懇請 鈞會鑒核,賜准在上開貪瀆刑事案
件尚未調查審理,判決確定前,暫緩本案之懲戒程序,以免造成刑事案件及懲戒案件
所認定之基本事實兩歧不一之窘境。
又由上開刑事案件所扣附之證據,充其量僅能顯示檢調人員勘驗之時工程設施有破
損而已,至於工程破損之原因,究係因偷工減料所致抑或係當時未偷工減料,而是「
勘驗之時距施工完成之時已逾一年,難免自然損害」,「工程設施若非在山坡地之產
業道路,便係在河海邊之堤防,經歷颱風破壞,其損害更嚴重」等因素始造成?又縱
退萬步而認包商有偷工減料之事實,惟查包商本即有對申辯人等承辦人員隱瞞其一始
即欲偷工減料之意圖之可能,更何況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申辯人有圖利包商之利害關係
或利益往來,又如何能「推測」申辯人有圖利包商之動機、犯意及事實?以上諸多疑
點不僅尚未詳查,而且事實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有「事先知悉包商偷工減料仍
予圖利包商」之行為。更何況申辯人不僅所學非土木專業,而且連應試科目及職務均
係村幹事,又如何能事先知悉、事中監督、事後發現工程有偷工減料之現象?
彈劾案文謂申辯人辦理枋山鄉鄉公所營繕工程業務期間,附合溫鄉長編造不實理由
變更工程設計追加工程款等語,實屬誤會,蓋:如彈劾案所附附件二之五紙簽呈所示
,均係申辯人依果農、居民之反映及實際需要所簽擬,有何證據顯示此為「不實理由
」?更何況由簽呈內容多提及一定數額之厚度、高度及寬度,益見係根據實際需要所
擬具,倘若欲擬具不實理由,則儘可籠統含糊地編造簽擬,豈有簽擬一定數額之理?
彈劾案又謂申辯人於工程施工期間未能善盡監工職責,完成驗收時參與偽造文書圖
利承包商,致使公帑蒙受損失等語,亦有違誤,蓋:
⑴本案工程究竟有無偷工減料,尚有疑問,且本案實無證據顯示申辯人有何圖利之「
動機」,均已如前述。
⑵而申辯人非土木專業,本即沒有能力監工或發覺工程設施有何瑕疵,而驗收時,亦
因鄉公所內未配備檢驗工程品質所需之儀器設備,所以亦只能就工程設施之長、寬、
高,以皮尺(捲尺)作表面丈量,因此申辯人根本沒有「明知工程有偷工減料」之能
力,又如何有「明知不實事項卻仍不實登載」之偽造文書行為?
⑶至於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已均由檢察官扣案。另有關開工文件、監工日誌
、工期晴雨表等文件書類,係因申辯人被調至承辦該工作時,前任人員早已離職,並
未交接,且申辯人由舊有之文件檔案中又未發現有上開文件書類,所以申辯人從接辦
以來即不知(且亦無能力)需填寫上開文件書類,而且由此亦可得知申辯人並非只針
對本案被指圖利包商之工程設施故意未填寫監工記錄,而是自申辯人之前手即未填載
,是則實不能執此監工日誌等文件書類來苛責申辯人,甚至誤認申辯人有圖利之犯行
。
綜上顯見申辯人並無圖利或怠忽職守之事實,縱然申辯人於諸多職務未予達成,但
此並非申辯人有意不履行或怠忽,而確係因申辯人能力專業未殆所致,為此懇請 鈞
會體恤鑒核,賜准不受懲戒之議決或賜准於上開貪瀆刑事案件未判決確定前,暫緩本
案之懲戒程序,實感德便。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申辯人本職機關為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民中學會計員,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因原兼代
枋山鄉公所主計員陳莉玲奉調他職屏東縣政府主計室乃指派申辯人自九月一日起兼代
上開陳莉玲遺缺(證一)依八十二年六月份主計業務檢討會資料(證二)屏東縣主(
會)計人員職缺有十三名,為顧及上級調派人員之困難,乃勉為其難答應兼代,並原
則上定為每週星期二、星期五兩天至枋山鄉公所處理主計業務,其間即因學校會計與
鄉鎮會計差異頗大,
迭向上級長官報告,請求指派專職人員或熟悉鄉公所業務人員接
任(證三)然因上級無法抽調人員,而延宕至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始指派林邊鄉公所主
計員林瑞明接任(證四),拖至八十三年四月,申辯人再兼代枋寮國中會計主任缺,
始完成交接(證五),其間共有七個月,往返枋山與潮州數十公里之間奔波,合先陳
明。
枋山鄉公所辦理工程招標手續,係依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購售房地產)及購置定
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限額及辦理方式簡表辦理。需公開比價之案件,均由承
辦人(丁○○)簽案派請監標,因申辯人係兼代主計,尚有本職機關學校業務待處理
,上班也不想混水摸魚,所以原則上以週二、週五兩天出差至枋山鄉公所幫忙處理主
計業務,開標日如不屬於上開二日,即在簽呈上簽註「該日無法到所上班,請鈞長另
派員監標。」等語。此為十五項工程,僅有一項工程由申辯人蓋監標之緣由,並非申
辯人不盡職。工程決標後,得標廠商須提供
殷實廠商舖保,由經辦人對保後訂定合約
。依台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一百九十三條:「各項工程
合約,應由機關長官簽訂,並由會計單位事前審核蓋章。」係屬內部審核權責,僅對
機關長官負責,旨在控制收支。而申辯人在枋山鄉公所兼職期間至少有三、四十項工
程在進行,因為處理會計事務繁忙,以申辯人之時間能力,以及未參與開標之過程,
實無印象,那些工程已決標訂立合約,僅能憑靠承辦人主動把合約資料事前送交主計
室,才能審核蓋章。
工程完工報請驗收,申辯人因兼職處理公務時間有限,且大部分為一百萬以下之小
額工程,乃集中數件工程一起監驗,此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
日二日,各監驗五項工程之緣由。申辯人是主(會)計人員,工程事務非職專長,對
於工程事務係屬外行,非但無鑑別工程技術之能力,即對工程圖說亦有閱讀之困難,
且監驗者,並非履行勘驗,亦即僅注意各該工程驗收作業之形式要件及作業流程是否
具備或踐履而已,至於工程施作品質如何,容非監驗人員所能鑑識,亦非監驗人員所
應負責,此揆諸卷附台灣省政府七五年九月十五日七五主二字第四六八三號致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函稱:「主計人員受派監視工程驗收,其職責係監視負責驗收人員是否依
照規定進行檢驗工作,至工程品質是否合乎設計,因事涉專業技術,應由主辦單位或
技術單位負責。」(證六)八十年主計業務座談會中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廖副處長指
導要點:「:::稽察條例第五條後段有會計人員需要監辦,其實法之精神主要是程
序上是否做對了,例如規格、數量、形式這是保管單位要注意等,就其自己要負之責
簽註出來,程序合法後在監辦處蓋個章即可。」(證七)上開工程既經驗收人員依合
約、圖說丈量後簽註意見:本工程驗收結果,除隱蔽及未抽驗部份由承包商及監工人
員負責外,餘與竣工圖說尚符准予驗收等語,申辯人即在工程驗收記錄報告表監驗人
員欄蓋章並簽註驗收程序尚符,並無製作不實之驗收記錄及偽造文書之情。
工程驗收完畢,檢齊驗收記錄表。結算、合約書表以及發票等憑證,經有關人員依
序核章
無訛後,申辯人即認為程序符合,依法即需開傳票付款,而除楓港溪深潭堤防
整建工程及成功社區海堤及排水改善工程有收取保固金外,其餘工程均未依約收取保
固金,只因當時事務繁忙,無暇翻閱合約書,且都屬於二百萬元以下之工程,依台灣
省公報七十八年春字第八期投標須知條文第二十三條後段:::但保固、保證金未達
新台幣二萬元者,是否扣留得由主辦工程機關自行決定(證八)當明。縱令需收取保
固金,一般廠商大都以定期存單等有價證券扣留,基於管帳不管錢之原則,只能囑咐
出納人員於通知廠商領款時,再向廠商收取。
證物(均為影本在卷):
⒈屏東縣政府函。
⒉屏東縣政府主計室
暨所屬機關主計機構主計人員配置情形。
⒊乙○○簽呈。
⒋台灣省政府主計室函。
⒌台灣省八十年主計業務座談會提案表。
⒍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文件,圖說郵購處理要點。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
本件被彈劾人丙○○等所執申辯事由,經核均屬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彈劾事由
及意旨,彈劾案文均已詳述,請逕
參酌依法辦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丙○○、丁○○部分:
被付懲戒人丙○○自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台灣
省屏東縣枋山鄉第十、第十一屆鄉長(任期屆滿已卸職)。被付懲戒人丁○○於八十
一年十月間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止,以台灣省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村幹事職務承辦該公所
土木工程發包,招標業務,並擔任工程監工工作(現任台灣省屏東縣佳冬鄉公所村幹
事),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被付懲戒人丙○○擔任鄉
長任期即將屆滿,急於將鄉公所之公共工程發包,明知土木承包商人吳來對,未具營
造資格,平時均係借用昱德營造有限公司、久興營造有限公司或瑞將營造有限公司之
營造廠執照,參加該鄉公所公共工程之投標與承包工作,竟指示承辦人丁○○將如彈
劾案文所附工程明細表(影本)所示十五項公共工程由吳來對得標承包,並由丁○○
擔任施工期間之監工工作,於施工中,二人均明知工程有明顯偷工減料情事,皆不予
糾正,草率驗收,致工程因偷工減料,原不得驗收付款而付款,造成公帑損失。
上揭
事實,有工程明細表,工程偷工減料情形表,調查資料統計表,修繕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及工程合約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丙○○、丁○○雖均否認上開工程發
包及驗收有何不法情事。丙○○辯稱:伊係民選鄉長,並無工程專長、學識,且未去
現場監工、驗收、開標時並未規定必須投標廠商負責人親自到場,派其員工或指定代
理人到場均可,為此認牌不認人云云。丁○○申辯略謂:申辯人非土木專業人員,本
即沒有能力監工或發覺工程設施有何瑕疵,而驗收時,亦因鄉公所內未配備檢驗工程
品質所需之儀器設備,所以只能就工程設施之長、寬、高度,以捲尺作表面丈量,因
此申辯人根本沒有明知工程有偷工減料之能力,且本案實無證據顯示申辯人有何圖利
之動機等語。然查被付懲戒人丁○○於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枋山鄉公所工程
大部分均由丙○○自行通知吳來對至鄉公所領標、比價,小部分係丙○○指示我通知
吳來對至鄉公所領標、比價,所有廠商證件均由吳來對負責處理」,「丙○○有指示
,都以內線電話叫我至鄉長室,並當面指示工程要交給吳來對承包」、「吳來對並未
有土木營造牌照,每次均借用他人營造牌照前來承包本鄉工程」、「我有拍下部分工
程照片,但並未依規定在施工前、中、後拍照,且所拍照片早已遺失,我也沒有按日
期填寫工作日誌」、「經檢視資料照片確係偷工減料」云云(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九三一號偵查卷)。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十五件工程丙
○○都有交代要交給吳來對承做:::並沒有再指定任何人:::」(詳上開偵查卷
第八頁正面)。被付懲戒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廠商係承辦人丁○○去找
的:::」(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五九九八號偵查卷)。核與承包商人吳來對於偵查中
所供述「比價都是丁○○通知我的,其中一件雞角公農路是丙○○通知我的」,「我
是借昱德公司的牌照:::」等語之情節相符。被付懲戒人二人將上開工程明細表所
列之十五項工程指定要吳來對承包,已甚為明顯。上開十五項工程,其中九項經鑑定
確有偷工減料情事,亦有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審計部台灣省屏東
縣審計室調查報告,國立屏東技術學院檢測報告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
同屏東縣調查站赴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紀錄、照片等附刑事偵查卷足資
佐證。又承
包商人吳來對自八十年間起即常借用昱德、瑞將、久興等營造公司名義承包枋山鄉公
所各項工程,
業據證人紀升傑、乙○○、陳月秀等人於偵訊中供證無異(詳八十四年
偵字第三七四○號偵查卷)。而前開十五項工程均係由未具營造商執照資格之承包商
人吳來對借用昱德營造有限公司執照承包並均驗收及付款完畢等情,亦有工程合約書
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丙○○、丁○○之申辯,均係諉卸
之詞,不足採信。又被付懲戒人丙○○
聲請訊問證人王逸剛、陳恒盛證明伊放棄伐木
業,受糧食局長李連春指名三年沒有領薪,苦心打開農會關閉六年之總幹事兼會務、
會計等各單位主管云云,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認無傳訊之必要。其提出之證物亦不
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付懲戒人丙○○、丁○○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
彼等所為,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
或他人之利益,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被付懲戒人甲○○、乙○○部分:
被付懲戒人甲○○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止,擔任台灣省屏東縣枋
山鄉公所財經課長(現任台灣省屏東縣林邊鄉公所課員)。被付懲戒人乙○○係台灣
省屏東縣立光春國民中學會計員,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兼代台灣
省屏東縣枋山鄉公所主計員(現任台灣省屏東縣立光春國民中學主計員)。被付懲戒
人甲○○堅決否認對吳來對上開借牌投標及偷工減料一事知情,而公共工程招標投標
廠商依規定不一定到場,經瑞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阮瑞讓於刑事偵查中證實(詳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號偵查卷),又吳來對於刑事偵查
中否認甲○○知情,而丁○○亦僅供稱係丙○○指示其交由吳來對承包等語。雖被付
懲戒人甲○○為財經課長,時有主持開標,且合約及驗收經其核定,然開標時投標廠
商既不一定出席,且均係吳來對借他家營造廠執照及印鑑投標,形式上證件均齊全,
則僅從書面形式審查,尚不能立即判斷係有人借牌投標之情,且被付懲戒人甲○○並
非親至現場監工、驗收或監驗之人,亦不能證明其明知偷工減料之情,縱吳來對以昱
德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得標多數工程,被付懲戒人甲○○不查係吳來對一人借牌投標有
所疏失,但僅據此尚不能證明甲○○亦係知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
人甲○○有何共同圖利犯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被付懲戒人乙○○雖曾參與本件十五項工程
之監標及驗收工作,惟主計人員於受派監視工程驗收時,其職責係監視負責驗收人員
是否依照規定進行檢驗工作無誤,至工程品質是否合乎設計圖,事涉專業技術,確應
由主辦單位或技術單位負責,此有台灣省政府主計室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七十五主二
字第四六八三號函影本在卷
可參,而被付懲戒人乙○○於驗收程序踐行後,在驗收紀
錄報告表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章註明「驗收程序尚符」字樣,可見主計人員所著重
者,僅係程序,
而非工程之品質內容。丙○○於刑事審判中亦否認有與乙○○任何指
示。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乙○○有何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及共同圖利
情事。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乙○○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
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二六一八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附卷
足憑。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乙○
○之刑責,雖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惟被付懲戒人甲○○為主管業務課課長
,對於經辦之營繕工程辦理情形未能周詳審核,對驗收內容有不實與不符者,未能發
現,提出糾正通知承包商改善,有欠謹慎。被付懲戒人乙○○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合
約之審核,未能依照「台灣省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一百九十
三條規定,善盡審核之職責,復未通知出納人員依合約規定收取保固金,其執行職務
,仍嫌不切實。
彼等所提證物亦均不能解免其有欠謹慎或不切實之咎責。違失事證,
殊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甲○○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乙○○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甲○○、丁○○、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十
二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