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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度鑑字第 8565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部政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四號道路由馬公沿隘門方向行駛,行經興仁國小前道路處, 應注意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超越速率限制 (六十公里)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且平時又疏忽車輛輪胎維修,致右前輪爆胎,越 過道路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由陳有進騎乘後搭載其妻陳洪素珍之 PHW-二○一號機車相撞,陳有進倒地當場死亡,陳洪素珍送醫,於同日上午七時 五十分許,在國軍八一一醫院不治死亡,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提起公訴,並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 右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 證一: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影本。 證二: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影本。 理 由 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 戒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 不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警佐。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 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四號道路由馬公往 隘門方向行駛,途經興仁國小前道路處,應注意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竟疏未注意,以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且平時又疏於車輛輪胎維修,致右前輪爆胎, 超越道路分向限制線,駛進來車道,與對向由陳有進騎乘後載其妻陳洪素珍之PWH -二○一號機車相撞,陳有進倒地當場死亡,陳洪素珍送醫後,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 許不治死亡。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 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該院函 復案已確定。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書,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 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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