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度鑑字第 856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六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警員,民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連續五次在該 局林內分駐所以電話向張原維簽賭,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扣得張某職棒簽賭單二十 四張、帳冊乙本,洪員已坦承不諱,且其利用公務電話簽賭並有該局通訊監察譯文 報告書可稽,案經法院論以賭博罪,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業已確定。 經核洪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 證據: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罰金繳納收據(均為影本在卷)。 理  由   本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台會議字第○二五一號檢附移送書繕 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已於同年二月六日 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係雲林縣警察局警員,自八十六年四月初起,連續五次以電話向雲林 縣斗六市張原維經營之賭場簽賭,為警查獲,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此有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申辯否認,違法事證明確,有違刑法及公 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