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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度鑑字第 8568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雲林縣永光國小教師甲○○投資於誠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發起人乙案,復據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一○五○○號  函查復:經查該公司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設立登記今,尚無發現申購統  一發票紀錄。 查永光國小教師甲○○係兼辦事務組長職務,擔任公司發起人,雖該公司申請設立  後迄今尚無發現申購統一發票紀錄;惟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  日八十六局考字第二一○八六號書函釋,公務員如有參與經營商業擔任股份有限公  司發起人之情事者,自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應依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四局考字第三九五○五號書函釋先停職部分,  因國小教師自八十六學年度起改為聘任制及教育部經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人  ㈡字第八六一二五七八五號函知:「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案停職處理要點」自即日起  停止用,參照該部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人字第二四○三二號函引敘教 師法第十四條得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條件規定並未包括違反該項者,毋須擬議 停職,僅予依法報請移付懲戒。 提出證物:  ㈠台北市政府建設局⒉⒘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九八三五號函影本乙份。  ㈡誠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影本各乙份。  ㈢甲○○戶籍謄本、切結書影本各乙份。  ㈣甲○○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申復書及附件影本各乙份。  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局考字第二一○八六號函影本乙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不諳法律參加誠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經雲林縣政府於⒋⒐通知公  務員不宜任公司發起人,即⒋⒖在公司未使用發票對外營業前,申請撤資並解  除發起人名義,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該公司出具證明。 人事行政局⒓八十三局考字四五八三七號函引用⒎⒐七九台華法一字000  0000號函以公務員應避免充任公司發起人。上開函釋公務員參與經營商業,在  所投資之公司尚未辦妥公司登記,申領營業執照及對外營業前即辦理撤資,撤資公  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得認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十三條經營商業之規定,該函文係於⒓作成函釋,申辯人於⒋⒖在誠和公司  未對外營業前辦理撤資並解除發起人名義,自應未違反經營商業之規定,雖人事行  政局於⒍八十六局考字第二一○八六號函擴大解釋為參與經營商業擔任公司發  起人,無上開局考字第四五八三七號函之適用,唯該擴大解釋係在⒋⒖申辯人  撤資之後,自宜認有局考字第四五八三七號之適用,而不適用申辯人撤資後始作  成之局考字二一○八六號函釋。 申辯人從事公職廿七載,一生站穩教育崗位,不敢踰越法規,苟因此項投資而觸法  ,除自我警惕法律知識之提昇外,更惶恐於一生淺譽蒙受污點,綜上所述,懇請用  法認事之際衡情度理,就本案從寬予以免付懲戒,並免予行政處分之處分,是所至  盼。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為雲林縣永光國民小學教師兼任該校事務組長,於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十六日參加誠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發起人,設立該公司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建 設局⒉⒘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九八三號函附之該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股東名冊 ,被付懲戒人之切結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證據殊為明確 。申辯意旨略以:公務員雖不宜任公司發起人,但渠在公司未使用發票對外營業前即 申請撤資並解除發起人名義,依人事行政局⒓八十三局考字第四五八三七號函引 銓敘部⒎⒐七九台華法一字第○四三一四六○號函意旨,認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十三條經營商業之規定云云,但查該函㈠明確規定:「公務人員不得以規度謀作之 意而投資經營公司(例如擔任發起人、董、監事、監察人)」該函㈢所謂公務人員參 與經營商業,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辦妥公司登記、申領營業執照及發票對外營業前, 即辦理撤資,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得認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 經營商業之規定,係針對公務員為「投資」行為所作之從寬解釋,至於公務員「參與 經營商業,擔任公司發起人」,則無此適用,復據銓敘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台 法二字第一四五五○一八號函釋在案,被付懲戒人雖以該函係在其撤資以後,應無適 用餘地,然縱依前函㈢之釋示,被付懲戒人之撤資,亦在公司辦妥登記之後,並未在 公司登記之前,仍無可免責,良以公司發起人對公司設立事項,如因怠忽其任務致公 司受有損害或對公司設立前所負債務,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 公務員自不宜擔任,被付懲戒人擔任公司之發起人,其行為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所辯殊無可採,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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