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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度鑑字第 8569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六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其違法情形如次: 甲○○明知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第八四九之七帳號,第000000 0至0000000票號二十二張支票,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桃園市借與陳 秀環使用,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上開支票於同年月十五日在中 壢市遺失為由,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掛失止付,並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 侵占遺失物之嫌疑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致使由陳秀環手中 接受前開帳號第0000000票號支票之周宗敏將該支票轉讓陳玄村,經陳玄村持 該支票提示,因已掛失止付,於同年二月五日遭退票。 經核高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附送判決書、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本件移送書與附件繕本及限期於收受後七日內申辯之通知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合法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越申辯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據 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警察局警員,明知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第 八四九之七帳號,第0000000至0000000票號二十二張支票,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間,在桃園市○○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借與陳秀環使用,並未遺 失,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上開支票於同年月十五日,在中壢市○○○路遺 失為由,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聲請掛失止付,並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 占遺失物之嫌疑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致使由陳秀環手中接 受前開帳號第0000000票號支票之周宗敏將該支票轉讓陳玄村,經陳玄村持該 支票提示,因已掛失止付,於同年二月五日遭退票。甲○○於法院審理中,自白上 情。此項事實,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九號案審判明確, 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論被付懲戒人未指定犯人,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確定,有該院刑事判決、該案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亦無任何申辯 ,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 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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