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六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其違法情形如次:
甲○○明知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第八四九之七帳號,第000000
0至0000000票號二十二張支票,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桃園市借與陳
秀環使用,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上開支票於同年月十五日在中
壢市遺失為由,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掛失止付,並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
侵占遺失物之嫌疑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致使由陳秀環手中
接受前開帳號第0000000票號支票之周宗敏將該支票轉讓陳玄村,經陳玄村持
該支票提示,因已掛失止付,於同年二月五日遭退票。
經核高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附送判決書、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本件移送書與附件
繕本及限期於收受後七日內申辯之通知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合法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已逾越申辯
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據
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警察局警員,明知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第
八四九之七帳號,第0000000至0000000票號二十二張支票,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間,在桃園市○○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借與陳秀環使用,並未遺
失,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上開支票於同年月十五日,在中壢市○○○路遺
失為由,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聲請掛失止付,並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
占遺失物之嫌疑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致使由陳秀環手中接
受前開帳號第0000000票號支票之周宗敏將該支票轉讓陳玄村,經陳玄村持該
支票提示,因已掛失止付,於同年二月五日遭退票。
嗣甲○○於法院審理中,自白上
情。此項事實,
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九號案審判明確,
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論被付懲戒人未指定犯人,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確定,有該院刑事判決、該案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
可證,被付懲戒人亦無任何申辯
,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
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