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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度鑑字第 857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不受懲戒。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係本省合作金庫儲蓄部襄理,為依法令從事該部存、放款之公務員,八 十年初經營天可汗集團企業負責人于禮源因所營事業平日週轉金龐大,欲向該部辦理 不動產抵押貸款,經僱用黃金隆負責該集團向行庫貸款事宜。黃金隆以向合庫儲蓄部 貸款需現金六百萬元打點襄理甲○○等相關業務人員,經于禮源指示其妻再透過其妻 妹魏秋玲提現在公司內交給黃金隆,由黃金隆請甲○○爾後對該企業貸款業務加速流 程,俾方便該企業資金調度,事成後將交付新台幣二百萬元,自八十年八、九月八 十一年十一月間止,天可汗集團在合庫儲蓄部由甲○○經手共貸得款項十餘筆,總金 額為九億六千二百二十萬元。八十一年五、六月間黃員因風聞渠收受天可汗財物事 ,一方面為求得案發後清白證據;另一方面仍圖風聲稍過後可得前期約之新台幣二百 萬元,要求黃金隆提款二百萬元現金,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收受後,存入其在該庫 儲蓄部第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並於同日取款,偽造戶名為于禮源 、帳號000000000號十二個月期別之定期存款申請單,持向合庫行使之,而 由黃員自行保管,足生損害於于禮源報繳所得稅之正確性。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天可汗集團發生財務危機,經合庫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及合作金庫催收實務第一篇第 一章第五節第五點規定行使抵銷權,將上開定期存單連同利息以轉帳方式,抵銷于禮 源對合庫貸款之欠債,而將黃員所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于禮源,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尚未確定。 黃員右項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台灣省合作金庫放款作業係由徵信調查員(即帳戶管理員)調查申請人財務及信用 後簽註意見,再由另一帳戶管理員、襄理(助理業務主管)副理(業務主管)核轉, 由經理核定或核轉總庫審核是否准予放款之申請(詳見附件一台灣省合作金庫帳戶管 理員制度實施要點第六條),由上述程序申辯人於天可汗集團向合庫儲蓄部申請放款 當時係助理業務主管(襄理)即非承辦人員(帳戶管理員)亦非決定准予放款者,申 辯人之職務,就該放款事宜實無任何影響,僅係一中間轉呈者,何能以職務之行為期 約賄款﹖依合作金庫懸掛於營業廳示眾之放款作業時間及流程圖(如附件二)營業單 位審查放款時間為一至二天時間短促,另查于禮源及其關係企業戶在合庫儲蓄部之各 筆貸款流程及經辦人員(如附件三)均規定辦理,起訴書及判決書均明載過程合法 ,足證申辯人並無(也不可能)對天可汗隻團放款業務加速流程。另查于禮源向合庫 提出第一筆放款之申請為八十年六月十八日,且其申請之放款案將由何人經手,尚無 法得知,則申辯人何能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即有期約賄款之意圖,且在無明確證據下 即推論該公司財務人員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所提領之現金即為賄款而臆測申辯人知情 ,顯悖常理。 于禮源為僱用人,黃金隆為其受僱人,二人間財務事情,申辯人難以得知,且于禮 源之放款過程合法又無法加速辦理之情況下,黃金隆怎捨得將已得到手之二百萬元告 訴申辯人而無法據為己有。申辯人始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由連文華處得知于禮源為向合 庫辦理放款而透過黃金隆贈款之事,乃向黃金隆查詢,經證實後,除表明不願收受外 ,當即要求黃金隆退還于禮源,八十一年六月二日黃金隆將于禮源交付之二百萬元款 項攜至辦公室,申辯人為保存過帳後返還金錢之證據,於同日即以于禮源名義申請開 立合庫儲蓄部000000000帳號之于禮源帳戶內,前述事實,有該案承辦長官 合作金庫林天助(地址:台北市○○○路○○○號)及該案承辦人蔡讓(地址:台 北市○○○路○段○○○號)可資為證。並將該存單攜至于禮源公司交付,該筆款項 一經存入于禮源名義之帳戶內,即非申辯人可得支配掌握,亦即無從「:::以圖風 聲稍過後,可得該期約之二百萬。」倘若申辯人意圖收受該二百萬元之賄款,則依原 審認定於八十年四、五月間已握有該二百萬元之時,且值天可汗集團營運狀況良好之 際,何不取為己有,反於一年後之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大費周章提存轉帳存入被付懲戒 人無從掌握之于禮源帳戶,而經過十個月之久,才因合庫行使抵銷權被取走﹖是證申 辯人自始於主觀上或客觀上均未有期約、收賄之意圖及犯行,至為明顯。 至於該筆二百萬元先行存入申辯人在合庫儲蓄部0000000000000帳戶 內一事,申辯人任職銀行十九年之久,帳戶內款項之存取均存記錄,何以申辯人明知 而為,由於現金收付等交易,易中斷追查資金流向之線索,中央銀行一再指示嚴禁金 融機構以「提現」為名「轉帳」為實之作業方式協助客戶取巧作偽,而改以轉帳方式 辦理(附件四,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⒊⒋台央檢字第(肆)○三七○號函影本 ),故申辯人始將黃金隆攜來之款項入自己之帳戶,再行轉帳予于禮源在合庫定存帳 戶內,此等過帳行為僅為留得資金來源與流向之證據並無握為己有之意思,絕無收受 之意圖,敬請明察。 申辯人將黃金隆攜來之二百萬元轉存于禮源名下合庫儲蓄部000000000定 期存款戶,其登記之戶名、生日、籍貫、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印章(附件五 )皆同於于禮源在合庫儲蓄部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二七六六九○號帳戶(附件六)。 合庫儲蓄部000000000定期存款戶所有存款及利息,均為于禮源所有,那能 損害于禮源報繳所得稅之正確性。且其留存印章亦為留存在合庫儲蓄部之授信約定書 上(附件七)之印章相同,則申辯人何有偽造私文書。 申辯人任職台灣省合作金庫襄理,處理各項業務,均恪遵法令及各項作業準則,與 朋友客戶往來更均嚴守分際不敢有絲毫踰距,從而銀行客戶逢年過節偶有禮金之人情 禮俗之饋贈,申辯人均明白通知收回,惟客戶未依約前來將饋贈取回,申辯人即思一 解決方式將之存入饋贈者帳戶內,且行之有年。本案申辯人由連文華處得知贈款一事 ,即要求黃金隆退還于禮源未果,仍依習將之存入于禮源名下之定存帳戶內,此乃申 辯人將本案二百萬元存、提轉帳等行徑之緣由,而此二百萬元之轉還千真萬確,無庸 置疑,申辯人之行為無任何益處可言,惟僅取得公正合理而已,申辯人確實一向清廉 自持,行事奉公守法,此次無端遭受訟累,實感莫名及冤屈,且申辯人業對台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即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九四四號案件)依法提出上訴,刻由台灣高等 法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二八三三號案件審理中,相信必可還申辯人清白。懇請貴會 詳為審酌,庶免冤抑。提出下列證據: 附件一:台灣省合作金庫帳戶管理制度實施要點。 二:合作金庫放款及作業時間流程表。 三:台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自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辦理于禮源及其關係企業各筆貸款情形,並相關經辦人員明細表。 四: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⒊⒋台央檢字第(肆)○三七○號函。 五:合庫儲蓄部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印鑑卡。 六:合庫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二七六六九○號印鑑卡。 七:于禮源授信約定書影本。 證人:林天助 住:台北市○○○路○○○號 蔡猶讓 住:台北市○○○路○段○○○號   理  由 台灣省政府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情事,移送本會審議,係以被付懲戒人為台灣省合作 金庫儲蓄部襄理,八十年初天可汗集團企業負責人于禮源所經營事業平日週轉金龐大 ,欲向該部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經僱用黃金隆負責該集團向行庫貸款事宜,黃金隆 以向合庫儲蓄部貸款需現金六百萬元打點被付懲戒人等相關業務人員,經于禮源指示 其妻再透過其妻妹魏秋玲提現在公司內交給黃金隆,由黃金隆請被付懲戒人爾後對該 企業貸款業務加速流程,俾方便該企業資金調度,事成將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二百 萬元,自八十年八、九月迄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止,天可汗集團在合庫儲蓄部由被付懲 戒人經手共貸得款項十餘筆,總額為九億六千二百二十萬元,迨八十一年五、六月間 ,被付懲戒人因風聞渠收受天可汗財物,一方面為求得案發後清白證據,另一方面仍 圖風聲稍過後可得前期約之二百萬元,乃要求黃金隆提款二百萬元現金,於八十一年 六月二日收受後,存入其在該庫儲蓄部第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 日取款,偽造戶名為于禮源、帳號000000000號十二個月期別之定期存款申 請單,持向合庫行使之,而由被付懲戒人自行保管,足生損害於于禮源報繳所得稅之 正確性。嗣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天可汗集團發生財務危機,經合庫依授信約定書第 六條及合庫催收實務第一篇第一章第五節第五點規定行使抵銷權,將上開定期存款連 同利息以轉帳方式,抵銷于禮源對合庫之欠債,而將被付懲戒人所得財物返還被害人 于禮源,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尚未 確定,為其論據,惟被付懲戒人否認有期約、收受賄賂或偽造文書行為,且前述移送 事實,雖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但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 上訴字第二八三三號刑事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五號, 仍認被付懲戒人並無期約、收受賄賂或偽造文書行為,判處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在 案,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在卷可按,是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事實之違法行為, 以認定,此外,被付懲戒人對移送事實又無其他失職行為,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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