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七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涉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百事樂科技廣場以賭博性電玩賭博財物,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
,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七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
度易字第六六九一號判決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案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判決確定。
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
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
本件移送書
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本年三月十三日合法送達,限期於七日內提出申辯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逕為議決,合
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緣駱寶郎在高雄市○○區
○○○路○○○號百事樂科技廣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賓果馬戲團八人座等,供賭
客以投幣或以一元兌換一分、五分、三十分不等之分數開分投注押賭。八十六年四月
三十日三時三十分許,被付懲戒人在現場賭博,
為警查獲之事實,
業據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九一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確定
證明函影本在卷
可按,違法事實,
堪以認定。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