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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度鑑字第 8740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免議。   理 由 懲戒案件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 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 局前文山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派駐龜山檢查站檢查員 ,負責林產物輸出之檢查工作,民國七十六年六月間,德正木材行標得烏來事業區內 洞第十四林班第十小班林木採伐權,利用材積三千八百六十五點八四立方公尺,容許 搬出材積四千四百零三點八○立方公尺,該行實際負責人葉清棟與派駐林班現場負責 人葉清一、陳堃燊,於砍伐後發現實際材積遠超過容許搬出材積,依規定超過許可之 材積,應依市價查定價額繳納價金,由林管處加蓋黑色查驗放行印後,始可運出,渠 等為免繳此款,即將未經查驗之木材,混雜於已經查驗加蓋放行章之木材中,裝載大 貨車運出龜山檢查站,被付懲戒人明知其事,因接受葉清棟之餽贈,竟予放行,圖利 德正木材行,並將不實之運出木材數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林產物搬運日記簿」 及「林產物搬出檢查數量月報表」上,連同「甲種林產物搬運單」送交烏來工作站轉 報文山林區管理處,據以核算運出材積之樹代金,總計德正木材行先後運出材積四千 八百二十六點九八五立方公尺,超過容許搬運之材積(四千四百零三點八○立方公尺 )四百二十三點一八五立方公尺,扣除中途查獲之七○點○三一立方公尺,補蓋驗印 運出,圖利未遂部分外,其餘已運出超過容許之材積三百五十三點一五四立方公尺部 分,使德正木材行獲得免繳樹代金九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五元八角之利益,業經法院判 處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有期徒刑五年 ,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㈦字第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六號刑事判決 各一件在卷可稽。其違法行為,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且所犯為貪污罪,參酌公務員 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不得再任公務人員之規定,認為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應予 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應予免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議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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