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四八號
再審議
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
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原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副處長,監察院以其於八十三年間,辦理該處投標台灣省公路
局發包之西部濱海公路新闢野柳隧道新建工程案時,收取得標商人洋酒及新台幣一百
萬元,違失重大,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
七二五號議決
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嗣聲請人不服,先後提出聲請再審議二次,
經本會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四號、第九三八號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
駁回之議決在案。
茲聲請人再於法定
期間,對於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
其主要理由仍稱:「聲證一號(榮工處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下午會議紀錄節錄影本)
、三號(曾元一調查筆錄影本)、四號(侯順吉偵查筆錄影本)、五號(張晉嘉調查
筆錄影本)等證據如經審酌,足可推翻原議決所為聲請人決定榮工處不參與系爭工程
第一次投標之認定。則上述證據自屬漏未審酌且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雖原議
決曾經調取附有聲證三至五號證據之刑事案卷,而聲證一號之證據則係聲請人於原議
決時所未提出而為原議決無從審酌者。但原議決對於有利於聲請人之聲證二(榮工處
工務部業務組簽呈影本)至五號證據未置一詞,復未踐行言詞審理程序,致聲請人未
及提出聲證一號證據,則上述證據應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既經聲請人於聲請再審
議時提出為證,則是否屬於新證據,要非所問,再審議決定若漏未予審酌,受處分人
仍得對之提起再審議。」核其聲請再審議原因不僅與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八
號案之聲請再審議原因相同,且與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四號案之聲請再審議
原因相同,故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八號議決聲請不合法駁回。雖聲請人另稱
聲請人收取款項,並非為一定職務之行為或違背一定職務之行為,無成立對於主管之
事務圖利罪可言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原議決及前聲請再審議時即主張其係禮聘金,而
為原議決及前再審議議決所不採,並均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從而,本件聲請人顯係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