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五一號
再審議
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
,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任職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士林分院法官兼庭長,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人電話中涉及代為關說刑
案並教唆偽造刑案證據為他人脫罪,監察院認其言行放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
應遵守誓言及第五條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四年三月
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八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
嗣聲請人
先後二十二次提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對聲請人所提出再審議事由詳加指駁,分別以
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各在案,有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六五號、五八四號、五九四號
、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一九號、六三二號、六六二號、六八○號、六九
一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三號、七五一號、七六二號、七七四號、七八五號、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號、八二九號、八四一號、八六二號、八八二號、九○二
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七號、九四一號案卷
可稽。茲聲請人又對本會前開議決
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其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並無若何差異,而其本
次所新提出之證據第五十五號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聯合報刊載有關劉承武檢察官
將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剪報,及證據第五十六號係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之司法周刊第四
版影印本,亦與聲請人被懲戒之事實無何關聯,仍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
之首開說明,仍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