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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度再審字第 95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五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 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原為台 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經調派為該局秘書,聲請人不服調職 ,拒絕就任並不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 務之規定,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 八三七六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九次聲請再審議,本會 分別以無理由(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二號)或不 合法(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號、第八三一號、第八四六號、第八九九號、八十 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五號、第九三一號、第九四三號),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六日、九月十一日、十二月三十 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四月十六日、六月四日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 人復對本會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四三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 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省物資局裁撤東區業務處於法無據,且該局逾越職權 調任聲請人為該局秘書,聲請人拒絕就任及移交亦係該局捏造誣陷。又該局擅自逾越 省府職權,發令聲請人停職並陳報省府移送鈞會審議。由於鈞會傾採該局不實之證詞 ,又不參採聲請人所提供之人證或物證,方有一次再次之聲請再審議,因此懇請鈞會 體恤實情,賜准重新查證實體真相,平反冤情,撤銷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以維聲 請人權益等語,經核與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雷同,足見其顯係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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