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五三號
再審議
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前局長,於任職
期間,因違法失職經
本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休職一年。
嗣據
先後四次聲請再審議,本會對第一次聲請,認為無理由,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
四號議決駁回。對於第二次聲請,認與前次聲請係屬同一原因,而所提出之新證據,
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一號議決駁回。對於第
三次聲請,因聲請人係以第八九一號議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主張其提出新證據未
逾法定期間,本會認為無理由,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六號議決駁回,對於第四
次聲請,認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四六號議
決駁回。茲又第五次聲請再審議,仍就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及台
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主張所提新證據「局長移
交清冊」未逾法定期間,核與歷次聲請再審議之原因雷同,揆諸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
九條第二項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駁
回,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