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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度再審字第 954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五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 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前任職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期間,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 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 決,為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十九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四年 度再審字第五三四號、第六○三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九號、第六六五號、第 六八二號、第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一號、第七四八號、第七六九號、 第七八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八號、第八三○號、第八四○號、第八五七號 、第八八四號、第八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號、第九二六號、第九三七 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在案。茲聲請人聲明對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 九三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而其理由仍係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申辯書內,針 對監察院彈劾其「技術審核不實」及「技術移轉規定未列」,檢具證物,分條說明並 證明與伊無關,但本會未能針對其所提證物反覆調查以求真象,復未能對捷運局當時 作業背景做深入瞭解─捷運「技術」是由政府花大錢所聘顧問及特別顧問負全責,故 造成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之錯誤議決云云。查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 五號議決,就聲請人應負之「技術審核不實」及「技術移轉規定未列」之行政咎責部 分,理由略謂:據台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捷運局第三處負責:「捷運 系統機電系統工程設計有關事項;機電設備發包策略之核定事項」。崔員身為捷運 局第三處處長,除擔任中運量系統技術評審工作組召集人外,並為台北市政府中運量 評審委員會委員,:::縱所辯屬實,其於總顧問綜合評審報告後,亦應就上開評選 文件第二冊第一節之規定提出說明,並應就機電系統專業立場,對四車或六車營運編 組之技術上問題,提出專業上質疑,使與會其他十四位委員知所斟酌。又中運量評審 委員會於第一次評審會議決議:技術評審表內,宜增加「技術移轉」項目之作用,旨 在提升國內工業技術水準,避免將來系統車輛之維修受制於人,而考諸世界各國,類 此重大工程之興建,莫不要求「技術移轉」,以為審查要件之一,崔員身為第三處處 長,且兼技術審查工作組召集人,並為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委員,其不依議決將「 技術移轉」列入「技術評審表」內,使馬特拉公司於投標時,即考慮應將得標之捷運 系統工程技術,移轉於業主,而竟以「惟經檢討技術移轉之評審標準,以廠商由國內 生產製造安裝之金額多寡來訂定較宜,建議改列入成本評審項內」。按國內廠商如 可生產製造,已具此項技術,何需技術移轉?且「技術移轉」係純就技術層次考量之 問題,與「成本」層次之考量有異,將「技術移轉」事項,列入「成本評審」事項之 內,圓鑿方枘,將原先增列「技術移轉」以提高國內工業水準之目的,全部抹殺。其 執行職務規避、推諉、有欠謹慎、切實,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所提書證七 至十四號附件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情(詳見該議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已就聲請 人所為各項辯解及所提各件書證詳予斟酌、指駁。聲請人先後多次以投標商提送之 系統是否經證實及測試,係屬資格評審組之職掌,並非技術評審之範疇,而技術移轉 規定未列部分,則應由成本評審組負責,均與伊無關,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 議決及嗣後之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理由聲請再審議,業經本會八十四年度 再審字第五三四號、第六○三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 第七三一號、第七四八號議決,分別就其聲請之理由及所提各項證據逐一審酌,認所 提證物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所為再審議之聲請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所列再審議之要件不符,而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其餘各次之聲請,亦分別 經以不合法駁回各在案(理由詳見各該議決書之記載)。茲聲請人復聲請再審議,其 理由核與前開再審議之聲請完全相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其聲請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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