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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度再審字第 955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五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鑑字第○○八八 五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台北市大同區公所前區長,於任職期間因 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鑑字第八八五八號議決申誡,茲據 聲請再審議,其陳述如下: 聲請人被監察院以「未督促所屬切實謹慎管理活動中心自有失職」為由提案彈劾, 係以聲請人綜理區政未督促所屬謹慎管理為理由,而非以已經發生之結果為理由, 故其用意係針對行為部分而言,並非以結果之發生論斷。 聲請人針對個人行為,提出在監察院調查中所未審酌及調閱之文件(即監察院在彈 劾時根本不知有此文件)加以申辯,不意貴會並未加以審酌,殊感遺憾,特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依分層負責之規定辦理公務係屬當然,而聲請人並非實際執行公務之基層人 員,但依權責有監督之責,故對於主管之事特加提示,應依規定處理,略陳如左: (即新證據與事實) ㈠八十年元月份大同區公所區務會議紀錄主席(即聲請人)指示結論一、「昌吉 活動中心之管理,亦希民政課加強管理維護」(證一)。 ㈡八十年二月份區務會議紀錄,主席(即聲請人)指示暨結論六:昌吉活動中心之 處理及附件元月份指示事項執行報告表一,執行情形「昌吉區民活動中心已加強 管理維護」執行單位「民政課」(證二)。 ㈢八十年七月份里幹事工作會報中之主席(即聲請人)結論五:本區里長里幹事相 處日趨和諧,里幹事均能獲致里長之好評,請繼續保持,里內有狀況時要充分了 解,必要時應先行以電話報告(證三)。 ㈣八十一年二月份里幹事工作會報紀錄之主席(即聲請人)結論九:里幹事下里時 ,請對轄內之區民活動中心順道予以檢視,若有遭破壞、侵入,請儘速報告,以 便秘書室處理(證四)。  聲請人對強制收回後之活動中心,除擬設計規則當用途,以期充分利用外,對防 止活動中心再度被占用,更隨時指示主管單位加強管理,絕無怠忽管理情事。 如果執行之基層人員未予查報,或回報時報喜不報憂,則無論任何人擔任區長,依 監察院之論點及鈞會之心態,將均不免於遭受彈劾及懲戒之惡運,如此有何意義? 已盡全力仍無法避免不當結果之發生,應屬不可抗力,不能歸咎於行為人。彈劾理 由之要點責備聲請人未能督促所屬管理,認為聲請人對於應作為而未為積極行為處 理,而加以彈劾,但貴會對於是否有積極作為卻仍不加審酌,逕以有此結果發生而 加以議決,顯然對彈劾事項以外之事實加以議決,嚴重違背我國不得有訴外裁判之 法制。尤其我國之彈劾與公懲制度,未經彈劾部分不得逕予懲處,如果議決超越彈 劾內容,除令人感到遺憾與或有政治因素之聯想外,仍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具 備再審議之理由。 聲請人於被彈劾時所提之證明文件應符合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 定,爰依上述說明聲請再審議,請參酌聲請人前所陳送之申辯書(證五)一併予以 審酌、改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明法治,而感德便。 提出如下證物影本各一件: ㈠八十年元月份大同區公所區務會議紀錄。 ㈡八十年二月份大同區公所區務會議紀錄。 ㈢八十年七月份大同區公所里幹事工作會報紀錄。 ㈣八十一年二月份大同區公所里幹事工作會報紀錄。 ㈤申辯書。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指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並無新事證,請依法辦理。   理  由 原議決以被付懲戒人甲○○於七十八年五月就任台北市大同區區長,因見轄區蘭州市 場地下室區民活動中心久被占用,雖於同年十二月動用公權力收回,惟仍疏於管理, 至八十年四、五月間又遭竊占作為汽車停車場,因認督導所屬不周、行事怠忽,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之規定,議決申誡。茲據聲請再審議,所提證㈠至證㈣,與 其在原審議程序提出證㈡至證㈤完全相同,自非新證據,其於原審議程序之申辯書( 證五)並非新證據,尤不待言,執此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又證㈠至證㈣乃區務 會議或里幹事工作會報之紀錄,記載區長於會中指示屬員加強管理維護活動中心,里 內有狀況要充分了解,必要時以電話報告,里幹事應順道檢視活動中心,若遭破壞、 侵入,請儘速報告秘書室處理,並記載執行情形:「已加強管理維護」。惟行政監 督,不以開會訓飭為已足,原議決已斟酌及此,仍認難辭違失責任,再審議聲請意旨 徒指漏未斟酌亦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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