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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度再審字第 957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五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鑑字第八八四 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前隊員,曾參 與製作秘密證人黃瑞達、羅濟勳筆錄,竟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在台灣高等法 院出庭作證時,未具結偽稱該筆錄非其製作,案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 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四八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處分 。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認為原議決就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復發現 足以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其要旨如下: 原議決理由書以聲請人「與謝宜璋均曾參與製作秘密證人黃瑞達、羅濟勳筆錄,聲請 人在高院作證則偽稱該筆錄非其製作,但未具結,雖難論以偽證罪責,但妨礙法院查 明事實,與謝宜璋等執行職務亦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應誠實」之規定,故依法 酌情議處云云。惟查: 本案緣起: ㈠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九月線人黃瑞達提供「柯洪玉蘭案」及「陸正案」可能均 係竹南一帶以邱和順為首之暴力犯罪集團所為之情報予聲請人,並稱其外甥羅濟 勳與邱和順集團之成員均是國中時期之同學,又曾參與該犯罪集團等語,但詳細 情形應問羅濟勳本人才了解,經徵得黃瑞達同意,帶同聲請人及同小隊成員謝宜 璋、李瑞三等南下苗栗縣南庄找到羅濟勳,羅濟勳最初則表示不知情,後經相邀 由其舅父黃瑞達陪同北上,再經多日追問,始漸透露「柯洪玉蘭案」、「陸正案 」部分案情及涉案人,聲請人等依其所述之內容加以查證,證實所述相當可信, 要求羅濟勳製作提供犯罪線索筆錄,羅濟勳以該等嫌犯係殺人不眨眼之集團, 不敢以真實姓名接受製作筆錄,聲請人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警察機關獎勵 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第四條規定,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八、十九 日分別以代號Z000000000製作黃瑞達,以代號○○二製作羅濟勳秘密 證人筆錄。  ㈡七十七年十月七日聯合專案小組從被告邱和順等人偵訊供詞中得知羅濟勳涉案, 乃報請指揮偵辦之檢察官簽發拘票,交由苗栗警方會同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下稱北市刑大),於台北市○○街拘提羅濟勳到案,新竹市警局人員偵訊羅 濟勳時,羅某乃否認涉及「陸正案」,後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由北市刑大偵訊, 羅濟勳始供認參與「陸正案」,北市刑大再問羅,為何前一日新竹市警方詢問時 否認作案,羅濟勳則答稱:「陸正案已造成社會上的轟動,我怕被判死刑,所以 沒有承認。」因此,當羅濟勳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後,以「本案我自首, 原審判十五年,太重了」為由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傳喚聲請人作證時,距離 偵辦陸正案期間已近三年,在毫無心理準備且記憶模糊之情況下,於八十年三月 二十五日第一次出庭應訊,依筆錄記載當時法院係詢以:「羅濟勳不是早就被你 們掌握安置在旅館?」聲請人具結證稱:「是的,是被我掌握安置在旅社,且經 我們大隊長謝銀黨與其懇談二小時,他都不承認。」,法院又問:「羅濟勳被你 們掌握相當長的時間,何以沒有筆錄?」答:「與他談話多次,他都沒有承認。 所以沒有作筆錄,不過有秘密證人筆錄,不能公開。」,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再度傳喚聲請人作證,筆錄則載以,問:「何以本院函調秘密證人筆 錄,警察局說沒有?」聲請人答稱:「可能只有指證,沒有秘密證人筆錄」;又 問:「何以你上次說有秘密證人筆錄不能公開?」答:「我只是專案小組之一分 子,筆錄非我製作的。」 原議決理由以聲請人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至台灣高等法院出庭作證時,未 具結證稱「筆錄非我製作的」乙詞,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應誠實義務,繼而交 付懲戒,實為斷章取義漏未審酌其餘證詞以及何謂「專案小組」?何時組成?之 結果實難令人甘服。蓋: ㈠首先應予陳明者,認定公務員違反上開「應誠實」之保節義務,除應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為虛偽,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為責任要件外,且其所要求之責任條件 ,應與刑事罰之責任條件相一致,如此始符合保障公務員權益之旨,否則以一己 之見即可任意指為違法,毫無具體判斷標準,實難逃羅織人入懲戒處分之嫌。按 聲請人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前往高院作證時,因前次開庭之法庭對答, 可約略猜出法官要聲請人作證之旨,大概不離秘密證人乙事,故曾先至北市刑大 偵一隊(聲請人已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調職至中山分局服務)調閱「陸正案」偵 查卷,惟遍尋不著秘密證人筆錄,因此當法官詢以:為何本院函調秘密證人筆錄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年五月六日北市警刑大字第四三九六四號及八十年六月 二十七日北市警刑大字第○八一三七三號函覆:「:::陸正被綁票,偵查卷內 並無秘密證人筆錄及其他未送案筆錄」、「有關陸正被綁票被殺害乙案,偵查卷 內確無秘密證人筆錄:::」時,即「警察局說沒有」時,連主管檔案卷宗之上 級單位均答稱沒有,益發使得聲請人不敢明確答覆,遂稱:「『可能』只有指證 ,沒有秘密證人筆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未併同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亦為虛偽陳 述,料係認同因時間久遠聲請人主觀上無法不誠實意圖,實令人寬慰。 ㈡至於聲請人陳稱:「我只是專案小組一分子,筆錄非我製作」,更無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五條應誠實義務之可言。按黃瑞達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向聲請人表示七十 七年初發生在竹南的柯洪玉蘭被分屍案是當地不良分子「和順」帶他的手下共十 餘人作的。陸正案亦可能為和順及其手下所為,應北市刑大之要求在苗栗南庄 找到其晚輩,即羅濟勳。羅濟勳後隨北市刑大前來台北,檢舉苗栗縣竹南鎮地區 不良分子邱和順及其手下鄧運振、黃運福、余志祥、陳仁宏、綽號「小季」等人 在苗栗、新竹一帶所犯的案子,並就警方提供之口卡片指認涉案人。北市刑大於 七十七年九月十八、十九日先後以黃瑞達、羅濟勳為秘密證人,製作秘密證人筆 錄各兩份,嗣後羅濟勳配合北市刑大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在台中等地緊 急拘提余志祥、鄧運振、陳仁宏到案。渠等三人到案後另供出羅濟勳、吳金衡、 林坤明等人涉案。至此案情已臻成熟,為免多頭馬車,影響案情順利偵辦,新竹 警局、苗栗警局、刑事警察局、北市刑大遂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在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下組成聯合專案小組擴大偵辦。  ㈢由此可知,所謂聯合「專案小組」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始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下組成,而專案小組成立後,相關筆錄之製作則統籌由文秀雄負責,從而議決 書僅以「筆錄非我製作的」乙詞,作為懲戒之唯一依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明白表 示「我是專案小組之一分子」,依其前後文觀之,聲請人應係指專案小組成立後 之「筆錄非我製作」並非秘密證人筆錄非我製作,至為明確,是原議決漏未審酌 上情,顯有就影響於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另,原議決以聲請人稱筆錄非其製作,但未具結,雖難論以偽證罪責云云,言下之 意,似乎予聲請人業經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或經偵查起訴而法官以「未具結 」,構成要件不符為由知無罪之假象。然事實上,聲請人從未因於執行審判職務 之公署審判時為「虛偽陳述」而遭偵察更遑論起訴或判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附件一),茲本案涉及刑事部分既係由監察院移請最高 法院檢察署發文偵辦,監察院彈劾案文中將聲請人連同謝宜璋以二次至高等法院作 證時,為虛偽之陳述作為彈劾事實。然,台北地檢署偵查後僅就謝宜璋涉嫌偽證罪 責起訴未及於聲請人,足證檢察官認為聲請人毫無犯罪嫌疑,聲請人確為清白無辜 ,因此,起訴書所為之認定,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使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議決,聲請 人自得據以提起再審議,以資救濟。 綜上所陳,原議決就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 為之處分書復足以變更原議決所為認定,本件再審議自屬有理,懇請貴會撤銷原審 議,另為聲請人不付懲戒之議決,以維人權,並昭信服,實毋任感禱之至!提出附 件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乙份。 監察院提案委員對甲○○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隊員甲○○等於七十七年間偵辦柯洪玉蘭命案、 陸正學童綁架案,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共同施以強暴、脅迫、利誘及詐欺之方法; 有關秘密證人及其筆錄於法院為虛偽陳述,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相關之規定,經本院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三)院台壹丙字第九○九○號函提案彈劾,並經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四八號議決在案。 茲准被付懲戒人甲○○以原議決就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提起再審議, 辯稱渠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次之台灣高等法院出庭作證時,證稱「我只是專 案小組之一分子,筆錄非我所製作。」其真意乃為「專案小組成立之後之『筆錄非 我所製作』並非秘密證人筆錄非我所製作」(見甲○○再審議聲請書第六頁第一行 ),惟查台灣高等法院當時乃就有關秘密證人筆錄部分訊問再審議聲請人甲○○( 以下簡稱聲請人),聲請人謂所謂「筆錄」乃指「專案小組成立以後之筆錄」顯非 實情,聲請人所辯顯不足採,請貴會依法審議。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五款所謂「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 ,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其第六款所謂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 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查聲請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前隊員,曾參與製作秘密證 人黃瑞達、羅濟勳筆錄,竟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在台灣高等法院出庭作證時 ,未具結偽稱該筆錄非其製作,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 其違失事證明確,爰酌處降一級改敘,原議決理由欄內敘述甚詳。聲請人茲仍執詞稱 原議決不公,詳如事實欄所載,辯稱聲請人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在台灣高等 法院出庭作證時,證稱「我只是專案小組之一分子,筆錄非我所製作。」其真意應係 指「專案小組成立後之『筆錄非我所製作』並非秘密證人筆錄非聲請人所製作,惟查 台灣高等法院當時乃係就有關秘密證人筆錄部分訊問聲請人,聲請人謂所謂「筆錄」 乃指「專案小組成立以後之筆錄」,顯非可採,且此項證據,聲請人亦未於原議決時 提出以供斟酌,依首開法條規定,則不能謂係漏未斟酌之證據,而所提附件一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三六七、二五○三○號起訴書影本固係 新提出,惟聲請人對原議決時即已存在之上開起訴書既未能舉證係不知該證據,現始 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起訴書亦僅能證明檢察官偵查後僅就謝宜璋涉 嫌偽證罪責起訴而因聲請人未具結,致未及於聲請人,故此項證據縱令加以斟酌亦無 從變更原議決所認定聲請人在台灣高等法院未具結作證偽稱秘密證人筆錄非其製作之 事實,則所提附件一亦難認係首開法條所稱之新證據,至為顯然。 綜上所述,原議決核無首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等情事,聲請 人聲請再審議,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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