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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度鑑字第 8905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加入NONI果汁(大溪地 諾麗綜合天然果汁)消費會員,並加入美商慕立達台灣分公司線下會員,除基本消費 之外,如增加訂貨者,該公司給予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之佣金。同年十月九日下午上 班時間外出處理私務,向民眾葉進能推介NONI果汁,葉購買四瓶供妻飲用,飲 用後身體不,造成糾紛。依銓敘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五台中法二字第一二六 ○○二三號函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因此, 公務員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係屬經營商業之行為,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若僅 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而非經營者、管理人或專任職員,而係利用公餘時 間,並經由其任職機關認定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之虞者,得不受前開法條規定之限制 。本案李員利用上班時間推介健康食品,且有賺取佣金之行為,違反前開銓敘部函釋 規定,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 審議。提出台南縣衛生局政風室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大內鄉衛生所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衛字第二○一 號函覆台南縣衛生局稱:「據護士長稱:『該員於十月九日下午約下班前用口頭交代 要上二溪葉正忠(係葉進能之子)家帶木瓜,無辦理外出手續,幾點返所無告知本 人。』,又據其主任稱:『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下午約四時三十分後,甲○○小姐口頭 報告要到葉正忠先生家提取木瓜,本人同意前往,何時返回衛生所本人未注意。』」 ,並非如移送書所述:「利用上班公務時間外出,再順便向民眾推介NONI天然果 汁」。實則如上所述,申辯人係向主管口頭請假,經准假後始外出,並無利用公務時 間徇私營利情事。況不論口頭或書面請假,既經主管長官准假始行外出,依申辯人主 觀認知即應屬事假期間,顯與移送書所謂「利用上班公務時間外出」概念有間。且移 送書所引銓敘部函,除明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外,更表示「若僅為『多層次 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而非經營者,管理人或專任職員,而係利用公餘時間,並經由 其任職機關認定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之虞者,得不受前開法條規定之限制。」申辯人 公共衛生護士,非多層次傳銷之專任職員,僅係利用公餘時間參加多層次傳銷,並 非事業之經營者或管理人。以上開理由移付懲戒,殊屬不當。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南縣大內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八十七年六月底加入 NONI果汁(大溪地諾麗綜合天然果汁)消費會員,並加入美商慕立達台灣分公司 線下會員,除基本消費外,如增加訂貨,公司給予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佣金,同年十 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下班前,銷售上述果汁四瓶與葉進能,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 認,核與台南縣政府衛生局政風室向葉進能調查之情節相符,事證至為明確,被付懲 戒人既有銷售之行為,自屬經營商業,所辯僅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並非事業之經 營者,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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