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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度鑑字第 8907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料工,因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列述如次: ㈠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以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以下稱中國租賃公 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分期付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七萬零二百元,價款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起分十二期付款,於每月十三日應繳付價金五千八百五十元,至八十八年二月十 三日止,標的物存置地點為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五四之一號,且於全部價金未 付清之前,車輛所有權仍屬出賣人中國租賃公司所有,買受人依約僅得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使用車輛,不得將車輛遷移、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等, 周員僅付三期款項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拒不付款,尚欠五 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中國租賃公司同意而將上開機 車遷移約定之存置處所逃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中國租賃公司。經該公司代表 人陳福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 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前述判決後,周員並未依限完納罰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七日發交台灣台南看守所執行拘役後,至同月二十一日繳清全部罰金後始獲 釋放。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意圖不法之 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以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 實、清廉之義。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 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以維官箴。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連同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 書,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 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查被付懲戒人係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料工(技術士),八十 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中國租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價款七萬零二百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分十二期付款,每期於每月十三日繳付價金五千八百五十元 ,標的物存置地點為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五四之一號,全部價金未付清之前,車輛 所有權仍屬出賣人中國租賃公司所有,被付懲戒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 使用車輛,不得將車輛遷移、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等,詎被付懲戒人僅付三期款項 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拒不付款,尚欠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中國租賃公司同意而將上開機車遷移約定之存置處所逃 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中國租賃公司。經該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拘役三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二號刑 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此亦未據提出申辯,違 法事證明確,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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