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傷害案,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屏東縣枋寮國民中學人事室主
任,因不滿其女陳宏儀、陳宏微二人代其妻向其收取生活費用,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
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枋寮國中人事室,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藤條抽打陳宏微,陳宏
儀見狀
乃上前勸阻,陳員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藤條抽打陳宏儀並抓其頭部撞向牆
壁,復腳踹腹部,致其昏眩倒地始罷手,並因此陳宏儀受有顱頂部頭皮蓋血腫六乘二
公分、右肩二道中空條痕各七乘二公分及六乘二公分、右後肘一道瘀腫四乘一點五公
分、右前臂一道瘀腫條痕八乘二公分、右手臂瘀腫八乘二公分、左前臂一條中空瘀腫
十乘二公分、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附卷):
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之妻曾春菊,於屏東縣○○鄉○○路○段○○○號,開設主恩幼稚園,月入
數十萬元,生活豐盈,又有房、地產數佰坪(如附件一、二稅單,土地謄本)。
申辯人無任何財產,年逾五十仍以租屋渡日,賴以維生之薪俸,尚須扶養年逾八十
之雙親(如附件三、四)及二個仍在學中之女兒陳宏麗、陳宏萃(如附件五,當初夫
妻口頭協議各自負責二個女兒);且每月一日再給予妻子曾春菊新台幣(下同)一萬
元,近年來申辯人雖受倒會之害,經濟陷入困境,但仍
按時給予。
八十七年七月份,因全國性調薪,薪資延遲發放,但申辯人之妻迫不及待,自七月
一日起至七月六日事發日止,每天唆使已成年之女兒陳宏儀及陳宏微,至申辯人服務
單位索取生活費,申辯人婉釋因薪津未領無錢給予,但不為二人接受,每天均至申辯
人辦公室叫囂辱罵,揚言要不到錢誓不罷休,且要提高索取額度為三萬五千元,申辯
人一再解釋,仍不為所動。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當天上午九時許,陳宏儀姊妹又至申辯
人辦公室要錢,申辯人自認家醜不宜喧嚷,一再好言相勸,但其倆越發張狂,對著養
育她們二十餘年之父親指著鼻子叫囂:「你未經我們同意,就把我們生下,今天不給
我們生活費,你還是人嗎?你去死好了!還在這裏當甚麼人事主任!呸!呸!呸!」
最後還敲打申辯人辦公桌,掃落桌上公文洩恨,申辯人受此刺激,一時情緒失控,順
手抓起簽到桌旁之教鞭(老師簽到時忘記取走之藤條)管教陳宏微;陳宏儀見狀死抱
申辯人不放,申辯人奮力掙脫,致其摔倒在地,但仍抱著申辯人;本案
縱有管教過當
之嫌,但絕無傷害之故意及犯意,更無抓「陳宏儀頭部撞牆,致其昏倒在地始罷手之
殘忍事實」。因藤條非申辯人事先預備,絕無傷害之故意及犯意,乃一時被激怒忍無
可忍之偶發行為。(有證人鍾永南、郭秀慧、曾瑞琴、謝勝璘、陳春利、吳進源、陳
燕芬、范貴發、陳雅一在場,請准予調查)。
申辯人果真有基於傷害之故意及犯意,「抓陳宏儀頭部撞牆,復以腳踹陳宏儀腹部
,致其昏倒在地始罷手」之殘暴行為,那結果應是腦震盪送醫急救住院治療才是,而
不是診斷書
所載頭皮蓋血腫、中空條痕、溢血銼傷。
申辯人始終認為家醜不宜外揚,故在法庭上儘量忍讓,寧可被抹黑亦不願多說
彼此
傷害的話,申辯人想:再怎樣陳宏儀還是我的女兒,傷害已造成,還說什麼?殊不知
陳宏儀母女一路窮追猛打,一告再告,到處投書,從地檢署至高等法院,由屏東縣政
府到台灣省教育廳,只要有打擊申辯人之管道,絕不放過,申辯人只能低吟暗泣「一
切都是命」!
本傷害事件之發生,係因申辯人之女陳宏儀,受其母蠱惑,不念父女親情,於上班
時間強行闖入申辯人上班地點(枋寮國中人事室)惡言羞辱,為所欲為所衍生之子女
管教糾紛;為此被判拘役五十日(已繳罰金結案如附件六),對申辯人打擊已夠沉重
;本案使公務人員形象受損,深感愧疚。但申辯人為一殘障者(請有殘障手冊如附件
七),身心所受煎熬,絕非一般局外人所能體會,終日面對語言暴力,苦不
堪言;自
古惡妻孽子無法可治,養育子女遭此報應,情何以堪?
綜上所述,申辯人案發當時所受之刺激,心理狀態,犯罪動機,對公務機關所造成
之傷害,情節並非重大,且申辯人素行良好,工作績優(如附件八至十),本案純為
偶發之家務糾紛,懇請憫恤申辯人之無奈,
予以從輕發落,以勵自新,以減低二度傷
害於最輕,至感恩澤。
附記:本案申辯人已接受應得之
法律制裁,但被害人陳宏儀母女竟然不善罷干休。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率黑道份子七、八人,至申辯人住處,持鐵棒毆
打申辯人,至申辯人腦震盪、肋骨骨折、右胸挫傷昏死在地始作罷。臨走前又砸毀傢
俱、門窗洩恨。目前申辯人於枋寮醫院住院治療中(如附件十一、診斷書)。申辯人
已報請枋寮分局處理。但本案被害人陳宏儀深怕申辯人依法追訴對其不利,又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三十分許,夥同黑道份子八人至申辯人住院病房,恐嚇申辯人
不得提出告訴,否則要砍斷申辯人一條腿,申辯人目前已向枋寮分局申請保護中(請
准予調查)。本案申辯人一罪已遭數罰,身心俱受重創,抱病繕寫申辯書,傷口再也
禁不起撒鹽。懇請貴會從輕發落,以利痊癒。
證物(均影本,附卷):
⒈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
⒉土地登記謄本。
⒊國民身分證。
⒋收據。
⒌學生證。
⒍繳納罰款收據。
⒎殘障手冊。
⒏~⒑屏東縣政府人事室令。
⒒診斷證明書。
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之女陳宏儀屢次至申辯人上班地點滋擾(叫罵、抓桌、掃落公文等:::無
所不用其極),申辯人原可控其妨害公務,但申辯人思及骨肉親情,一再容忍,欲以
「愛」化解爭端,甚至於刑事最後陳述中,還一再放下身段,向女兒陳宏儀致歉,並
請庭上撫平其創傷,成全其心願,只要不加深其傷痕,判我重刑亦無妨(如證物一:
刑事最後陳述狀)。
但申辯人委屈不能求全,愛心不足喚其天良,陳宏儀利用為父者心軟之弱點,對申
辯人作最絕情、最不義之攻擊。控告養育其長大之父親已屬不孝,還泯滅人性,教唆
黑道份子毆打生父,真是大逆不道,天良喪盡唉!
為人子女者,不能化解父母之糾葛也就罷了,焉能介入滋擾,擴大紛爭?撇開養育
之恩不談,豈能把父親視同仇人窮追猛打?
何況八十六年十一月當其擔任幼教師
期間,涉及違反兒童福利法,毆傷幼童被控時
,申辯人一再央託地方人士全力斡
旋,最後促成雙方和解結案(如證物二:調解書)
。當初若非申辯人盡全心、傾全力為其奔走,陳宏儀今天豈能相安無事?
申辯人將陳宏儀視為骨中骨、肉中肉,但陳宏儀視申辯人如眼中釘、肉中刺,欲除
之而後快,人倫淪喪至此,夫復何言?
申辯人經此教訓,日後當知節制,以維護公務人員形象。本案縱令申辯人管教行為
有所偏差,應受懲戒。然而審酌申辯人已知悔悟,且無再犯
之虞,懇請貴會從輕懲戒
,以勵申辯人自新。謹此再申辯。
證物(均影本,附卷):
⒈刑事最後陳述狀。
⒉調解書。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屏東縣枋寮國民中學人事室主任,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上
午九時許,在該校人事室,因不滿其女陳宏微、陳宏儀二人代其妻向其收取應支付之
生活費用,遂持藤條抽打陳宏微(未據告訴),陳宏儀上前勸阻,甲○○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藤條抽打陳宏儀並抓陳宏儀頭部撞向牆壁,復以腳踹陳宏儀腹部,致陳宏
儀昏眩倒地始罷手,造成陳宏儀受有顱頂部頭皮蓋血腫六乘二公分、右肩二道中空條
痕各七乘二公分及六乘二公分、右後肘一道瘀腫四乘一點五公分、右前臂一道瘀腫條
痕八乘二公分、右手臂瘀腫八乘二公分、左前臂一條中空瘀腫十乘二公分、腹部鈍挫
傷等傷害。凡此事實,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被付懲
戒人傷害人之身體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檢察官及被
付懲戒人均不服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
彼等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
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款收據等
影本附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其有上開傷害之犯意與行為,既為刑事確定
判決所不採,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付懲戒人
聲請訊問之證人鍾永南、郭秀
慧、謝勝璘、陳春利、吳進源、陳燕芬、范貴發、陳雅一,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傳
喚證人吳進源、鍾永南,其中鍾永南未到庭,另陳春利則自行到庭,參以證人吳進源
於該院訊問中結稱其聽到吵架聲,僅看到被付懲戒人與被害人一人拉腳,一人拉手,
證人陳春利則結稱其僅聽到吵架聲各等語,而被害人陳宏儀則指稱當天僅其與陳宏微
在場,則上開證人既均未親眼目睹前揭傷害事實,因認被告(被付懲戒人)聲請傳喚
其餘上開證人即無必要,已在刑事判決理由敘述
綦詳,且被付懲戒人
上揭傷害
犯行,
已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既如上述,殊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至被付懲戒人
所稱其
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先後遭受陳宏儀等人打傷及恐嚇,現已申請保
護中云云,顯與本案無關,是其請求調查此事,核無必要。其餘之申辯及所提之各項
證據亦均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刑法
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