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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度鑑字第 8911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壹、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涉嫌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起訴事由分述如次: 待結被付懲戒人吳大堂係台東縣蘭嶼鄉東清國小校長,甲○○係該校前實習老師 兼總務主任。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該校辦理「綜合球場工程」公開比價時 ,未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台東縣政府所屬各機 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通知當地有關公會轉知會 員或殷實廠商參加及簽請首長核定進行比價辦理。吳員、杜員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由杜員僅通知吉烽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邱武雄領取三標,以便進行工程圍標。邱 武雄為順利取得該項工程,即借用「標竿」、「成中城」二家營造公司之牌照陪 標。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吳大堂復違反營繕工程相關規定,標單未透過 郵局在期限內投遞,且明知邱武雄一人持有三家標單,無法提出任何委託書即參 與開標,而逕在該校辦理虛偽公開比價程序,同意邱武雄在比價會議紀錄上偽簽 「標竿營造有限公司」字樣及「李錫勳」署押,以表示完成公開比價程序,足以 生損害於李錫勳。該工程於施工期間,吳、杜二人分別負責監工,卻任令邱某偷 工減料,圖利邱武雄「排鵝卵石」費用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及 支付虛列之工程項目「機械打除鋼筋混凝土地」款九萬二千二百十九元等情,案 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起訴書影本 (在卷)。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民國八十年畢業於台大大氣科學研究所,獲碩士學位後,服兵役二年, 憧憬初等教育生涯,考取台東師院國小師資班,經一年修業,復經台東縣國小候用教 師甄試錄取,於八十三年九月,自願前往全縣最偏遠之蘭嶼東清國小實習。   東清國小因生活極度不便,造成教師流動率高,報到時始知,全校大多為實習教 師及代課老師,因申辯人學歷稍高,被校長指定兼職代理總務主任。未具正式教師資 格,甚至尚未從師院畢業(需經校長評定實習及格,師院始授畢業證書),亦未曾受 過任何相關訓練、講習,即肩負全校總務職責。   此案發生時,兼代總務主任僅兩月餘,此為申辯人承辦之第一件營繕工程,礙於 經驗不足及此間特殊生態,或有行政疏失,但決不敢,亦無能力營私舞弊,以下即針 對起訴書所列逐一答辯: ㈠根據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東府主二字第五六○七○號函所附「台東縣政府所屬各機 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所作界定,營繕工程金額為 壹佰伍拾萬元以下者,應辦理比價,由主辦機關通知殷實廠商簽請核可即可進行。 申辯人因毫無辦理該項業務經驗,且並無熟識之殷實廠商,故口頭請示校長,並請 校長協助,校長遂指示通知「吉烽土木包工業」,並告知其餘廠商待其斟酌後由其 直接通知,此部分事實,校長並未因無簽呈留存而推諉,於法庭上亦言明如是。 ㈡因申辯人不熟業務,準備販售比價文件時,漏置乙標封,待廠商電話來詢時始察覺 ,緊急請示校長,校長以為既是指定廠商比價,無圍標之虞,應可由廠商自行攜來 。申辯人未再詳查法規,依此答覆廠商。申辯人自承有疏失,但並未使任何參與廠 商獲利,且於證件審核時,申辯人亦據實標示,無標封之審核(證一),若存心舞 弊,當不致如此,且比價當時,有代表審計單位監標之主計林美倫老師,及曾任多 年主計,剛升任教導之陳維岳老師在場,皆未提出異議,足見此學校單位人員多 為兼代,普遍缺乏法規認識,導致之疏失。 ㈢廠商致贈八萬元回饋金與校長,申辯人事先並不知情,事後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 ,檢調單位於此點亦無置喙。 ㈣本工程為八十年預算,預算書於同年三月由前任校長張光明(今紅葉國小校長)編 定,並獲教育局國教課審核通過,工程內容項目,皆經建築師專業估算,然以當地 營繕困難,三年來一直無法發包(見證二),張校長並已委請林文朝建築師於施工 時負責監造,申辯人任職東清後,依其預算發包,並無參與設計,亦不負監工之責 ,卻被責以「虛列工項」及「放任偷工減料」,況二項指控均非事實,原有水泥報 廢球場存在,不但財產卡載有,亦有多名當年在職之教師可為證;施工除有照片存 證(照片已供呈堂證物),更歡迎開挖以示清白。檢調偵查時,以申辯人非專業手 法所記之工程日誌,凡漏載之項目,皆認定為偷工減料,可歎申辯人一再要求勘驗 ,均不理會,調查人員不曾親臨現場,卻能認定偷工減料,偵查期間長達一年餘, 未曾調閱財產記錄,未曾詢問負設計、監造之責的建築師,執意認定申辯人失職違 法。 ㈤後續兩件同由「吉烽土木包工業」承造之小型工程,檢調亦未詳查,即認定同一廠 商,必亦為違法承作。   本案起於與校長口角之林紜伊老師狀告校長受賄,值目前掃蕩公共工程弊端之際 ,檢調單位即將此案套以白道綁標、黑道圍標並偷工減料模式,以經驗不足導致之行 政簿冊記載疏漏,解釋為犯罪證據。本縣教育局,在此案未入司法程序前,明知申辯 人為實習教師,代理承辦第一件營繕業務遭遇困難,不加了解及輔導,僅在進行司法 程序後,一紙命令告知即日停職,真可謂「不教而殺之」。申辯人初出校門,滿腔熱 血,正待奉獻所學之際,遭此橫逆,夫復何言。 ㈥聲請傳訊證人: ⒈陳維岳(東清國小前教導主任)。 ⒉林美倫(東清國小前主計)。 ㈦提出物證(在卷): ⒈證件審核表乙份(影本)。 ⒉學校縣府往來公文兩份(影本)。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東縣太麻里鄉香蘭國民小學教師,台灣省政府移送 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任職台東縣蘭嶼鄉東清國小實習老師兼代 理總務主任,與待結之該校校長吳大堂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辦理該校綜合球場工程 比價時,違反規定僅由被付懲戒人通知吉烽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邱武雄領取三標,以便 圍標,邱武雄即備用標竿營造有限公司及成中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牌照陪標而得標 ,且在施工中負責監工,竟任令邱某偷工減料,圖利邱某「排鵝卵石」費用七萬三千 二百三十一元及支付虛列之工程項目「機械打除鋼筋混凝土地款」九萬二千二百十九 元,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而有違法失職之行政責任云云。   查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移送意旨所載犯罪事實部分矢口否認,並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付懲戒人辦理該校綜合球場工程時,因無相關之行政經驗,舉凡發包、公告 、開標、訂約、施工、監工及請款等,悉依吳大堂之指示辦理,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 明其有圖利他人等刑事責任,至於該工程之開標,違反應掛號郵寄標單之規定,僅涉 及行政責任,而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 更㈠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惟查被付懲戒人辦理該工程之開 標時,違反應掛號郵寄標單之規定,為被付懲戒人所承認,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所提證據資料並無法為其免除行政責任之依 據,其違失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其請求傳訊證人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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