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載稱: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務佐,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
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共三十二人之合會
,並自任會首,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開標時,偽簽會員「吳光明」之標單,標取互助
會會款,計詐得十三萬二千元之會款,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以涉嫌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
刑二年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證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五號)影
本。
證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影本。
證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士院仁刑光八七訴六七三
字第一一六六二號)影本。
理 由
本會檢附移送書
繕本連同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
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
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查被付懲戒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務佐,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
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召集每會壹萬元,共三十二人之合會,並自任會首,於八十六
年八月間開標時,偽簽會員「吳光明」之標單,標取互助會會款,計詐得十三萬二千
元之事實,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
諭
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
各一件
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
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