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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度鑑字第 891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載稱: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務佐,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 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共三十二人之合會 ,並自任會首,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開標時,偽簽會員「吳光明」之標單,標取互助 會會款,計詐得十三萬二千元之會款,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以涉嫌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 刑二年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證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五號)影 本。  證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影本。  證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士院仁刑光八七訴六七三 字第一一六六二號)影本。   理 由 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連同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 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 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查被付懲戒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務佐,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 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召集每會壹萬元,共三十二人之合會,並自任會首,於八十六 年八月間開標時,偽簽會員「吳光明」之標單,標取互助會會款,計詐得十三萬二千 元之事實,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 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 各一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 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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