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小客車,沿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衡路與建國路口
欲左轉建國路時,應注意能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撞及沿相反方向為施博仁騎乘之AUZ-○六二
號機車,施博仁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送醫後延至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上午五時許
不治死亡,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
結提起公訴,
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
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函、刑事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本件移送書
繕本及附件與限期申辯之通知,業於本年七月七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上午七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鳳山市○○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衡路與建國路口欲左轉建國路時,本應注意能注意前方人車動
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左轉,撞倒沿相反方向施博仁騎乘之AUZ-○六二號機車,致施博仁因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送醫後延至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上午五時許不治死亡。案由甲○○向高
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自首,經該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結
起訴,
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一年,緩
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三四號刑事判決及確定函等件
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之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