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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度鑑字第 8918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科員甲○○承辦警政署八十二年度採購防彈衣(板)一六二四四件(面 )案,本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驗收時,其中一面防彈板(編號八)於測試時,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貫穿」,並經驗收主持人警政署前組長劉節當場宣布「驗 收不合格」,依合約規定解除合約,沒入履約保證金,警政署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 十三日以八二警後字第五○○九六號函報本部及審計部。承包商光研公司先後四 次向警政署提出陳情,要求重新判定,警政署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及十二月二 十一日兩度召開會議;在該兩次會議現場均有將系爭防彈板(編號八)提供與會人 員檢視研商,會後即由蔡員保管於辦公室鐵櫃內。另鑑識油泥板及其他未有爭議之 防彈衣(板),則均存放於警政署忠義樓後勤組倉庫。本採購案解除合約結案後, 蔡員因辦公室鐵櫃內存放物品過多,故將該系爭防彈板(編號八)移置忠義樓後勤 組倉庫(該倉庫鑰匙亦由蔡員保管)。約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該倉庫因秘書室須重新 整修後,供檔案室使用,動員後勤組人員將原存放倉庫內之物品,搬移至忠孝樓 地下室(現警政署閱覽室旁),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光研公司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法院來函要求警政署舉證;惟經遍尋辦公室抽屜、鐵櫃及倉庫,均未發 現該系爭防彈板(編號八)鑑識油泥板今。該系爭防彈板(編號八)暨鑑識油 泥板,放置於忠義樓後勤組倉庫期間,並無特別標示「重要證物,禁止搬移」等警 語,故有可能遭承包商僱工清除或警政署清潔工丟棄,惟蔡員對重要證物防彈衣( 板)之遺失,責無旁貸。 本案據蔡員前後任股長李國豐、林金虎二員稱,曾指示蔡員應將其列重要證物,妥 慎保管千萬不可遺失,應將置於其使用之公文鐵櫃內保管。惟蔡員卻任意將此重要 證物改置倉庫,且於倉庫整修前未先妥為保管以致遺失;另據後來接辦業務科員吳 榮楷、彭德安、王淑慧等三員稱,蔡員移交防彈裝備業務時,該系爭防彈板(編號 八)暨鑑識油泥板均由蔡員自行保管,並無辦理移交,顯與規定不合。警政署對於 系爭第八號防彈板測試貫穿應負舉證責任,蔡員所保管防彈衣(板)遺失,係屬主 要證物遺失,導致警政署未能盡到舉證責任,致造成本採購案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敗訴,將造成國庫需支付新台幣兩億餘元之損失,已嚴重影響警譽,核蔡員有嚴重 失職之行為。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項:「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之情事。並提出下列證據: ㈠警政署調查情形原簽影本乙份。 ㈡本案科員甲○○報告及調查訪談紀錄影本及相關人員訪談筆錄。 ㈢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裁定書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到場申辯,坦承因疏於注意,致防彈板遺失。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科員,承辦該署八十二年度採購防彈衣(板)一六 二四四件(面)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驗收時,其中一面防彈板(編號八)於測 試時,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為「貫穿」,並經驗收主持人該署前組長劉節當場宣布「驗 收不合格」,依合約規定解除契約,沒入保證金。系爭防彈板則由驗收人員及承包商 簽名密封後交被付懲戒人保管。因防彈板係契約紛爭之重要證物,股長李國豐指示被 付懲戒人妥慎保管不可遺失,被付懲戒人乃將之保管於辦公室自己之鐵櫃內。其間因 承包商先後四次向該署陳情,要求重新判定,該署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及十二月 二十一日兩度召開會議,被付懲戒人均將系爭防彈板提供與會人員檢視,會後仍由被 付懲戒人保管。至八十三年十一月,承包商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 價金新台幣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遲延利息,台北地方法院要求提出系 爭防彈板,被付懲戒人遍尋不獲,始知因疏於注意,以致遺失,民事訴訟終經法院以 該署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第八號防彈板經射擊後有貫穿情事,判決該署如數給付價金及 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該署調查時及本會訊問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李國豐、林金虎、吳榮楷供證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 字第二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判書影本在卷。事實已 臻明確,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 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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