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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度鑑字第 8919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 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自八十年八月間起,擔 任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第三科股長,負責船舶航政監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明知亞諾輪船公司籌備處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向澎湖縣政府申請籌建四○噸級 FRP質遊樂船二艘,經營澎湖縣南海域馬公、桶盤、虎井、望安、將軍、七美航線 海上觀光事業,經澎湖縣政府以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澎府建觀字第四九三一 五號函覆應向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申請籌建,亞諾輪船公司籌備處即向高雄港務局 馬公辦事處申請辦理,高雄港務局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高港航監字第三 ○三六九號函請交通處轉呈交通部辦理,而甲○○於經辦是項船舶航政監理業務後, 因知雖基於其本身之職務,有予呈轉交通部的義務,但知亞諾輪船公司籌備處急於辦 理是項申請手續,且對於申請手續並不嫻熟,究竟應向何人?經由何單位呈轉?是否 會被刁難?及亞諾輪船公司縱獲准建造並開始營運後,因該公司所申請籌建上述遊樂 船二艘,係屬二十噸級以上之船舶,其船員須有河海特考資格之執照,惟該公司無法 覓得具有河海特考資格之船員負責駕駛,應用何種減免條款之規定,以權宜措施就 未取得河海特考之船員代替等情均不瞭解,且事實上,台灣地區海上遊樂船舶活動管 理辦法草案正由交通部呈報行政院核定中,行政院尚未核定,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自八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連續以電話向亞諾輪船公司籌備處負責人許英良詐 稱其上級長官要求交付賄賂始同意將公文呈轉交通部,並保證於獲准籌建及建造完成 後,可利用其職權使其他輪船公司申請不予准許,及可適用減免條款使用未取得河海 特考資格之船員擔任船員,以便亞諾輪船公司順利營業云云,使許英良陷於錯誤,認 為必須依被付懲戒人之要求給與金錢,始得順利呈轉交通部並獲准籌建及順利營業, 而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灣省 合作金庫澎湖支庫,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票載發票日 分別為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而票據號碼 分別為第二四一八○二、二四一八○三、二四一八○四號之支票共三紙,依被付懲戒 人之指示,以郵局快遞郵寄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被付懲戒人之女友 吉文光處(吉文光因不知情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被付懲戒人於收受後,即分別 持向付款人提示,並於提示時,在該等支票背面記載其本人為收款人,而經由付款人 取得上開許英良交付之金錢。惟被付懲戒人於施詐中,仍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八十 一交三字第六二六一○號函請交通部核示,而交通部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八一) 交航字第○○一二六○號函高雄港務局,並副知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以台灣地區 海上遊樂船舶活動管理辦法草案正由交通部呈報行政院核定中,在該辦法未發布施行 前,不宜同意船舶經營觀光遊樂業務為由,駁回亞諾輪船公司籌備處之申請,高雄港 務局馬公辦事處亦即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八一馬港航字第○二七八號函轉知亞諾輪船公 司籌備處,經許英良以電話向被付懲戒人查詢,被付懲戒人雖明知不可能獲准,且已 被駁回,竟仍執稱其有與交通部接洽該事,據交通部承辦人稱中間作業有些錯誤,其 中是指亞諾輪船公司籌備處使用「亞瑟」,不是使用「亞諾」名稱云云,以為搪塞, 事經年餘,均無下文,且未返還詐取之金錢。許英良始悉受騙。案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以被付懲戒人罪證明確,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正本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刑事 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貪污行為既經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四年確定,參酌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職,揆諸首開說明,認為已無更為 懲戒處分之必要,本件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應予免議,爰 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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