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科員,前於楠梓分局行政組長任內,涉嫌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等罪(即瀆職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
年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列述如下:
㈠查呂員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任職楠梓分局行政組長(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調任該局安檢科科員),主管轄區內非法電動玩具及色情查緝業務。渠於到任不
久,即認識經營花店之現任楠梓分局後勁所警友站副站長林清河夫婦,並曾向其
購買分局相關婚喪喜慶花圈、花籃,亦因此偶至該店泡茶聊天;惟渠明知其主管
之轄區電玩色情掃蕩勤務編組計畫,有關掃蕩時間
乃是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不得洩漏,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二次,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二十時五十分
及同月十四日十九時四十七分,以行動電話將此警方勤務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林
江寶桂等,使其得以事先因應、規避查緝行動;因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
即瀆職罪),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依法提起公訴。
㈡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以呂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緣申辯人因前於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長任內,主管轄區內非法電動
玩具及色情查緝業務,明知其主管之轄區電玩色情掃蕩勤務編組計畫,有關掃蕩時間
乃是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二次,分別於八十六
年十月三日二十時五十分及同月十四日十九時四十七分,以行動電話將此警方勤務應
秘密之消息洩漏於經營花店之現任楠梓分局後勁所警友站副站長林清河、林江寶桂夫
婦,因而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
二九四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查申辯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長,主管
轄區內非法電玩及色情查緝業務。於到任不久,即認識經營花店之現任楠梓分局後
勁所警友站副站長林清河夫婦,並曾向其購買分局相關婚喪喜慶花圈、花籃,亦因
此偶至該店泡茶聊天,因林清河夫婦得知申辯人主管轄區內之電玩色情掃蕩勤務編
組計劃,即多次央請申辯人透露風聲,申辯人起初均
予以婉拒,惟林清河並不死心
,且因其曾任警察,又與楠梓分局關係深厚,申辯人於林清河夫婦再三央求下,礙
於人情,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及十月十四日分別以電話通知林江寶桂。
惟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申辯人通知林江寶桂當晚警方要
查緝非法電玩,當時林清河夫婦並未開始於海天下海釣場、鄉港海釣場、後勁購物
中心,後勁釣蝦場、歐維超商、虹龍城大釣場等地寄放非法電玩,即林清河夫婦於
上述場所,尚未開始賭博行為,申辯人
縱有洩密,並無包庇賭博之
犯行可言。另八
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申辯人與林江寶桂之電話談話,僅能證明申辯人利用查勤時間
,與林清河約定見面,並不能
推定申辯人有向林清河夫婦洩漏警方勤務,更不能推
定有包庇賭博犯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六號判決亦
作如此之認定,足見申辯人雖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十月十四日有洩露警方勤務,
但並無包庇賭博罪之情。
綜上論述,申辯人因礙於人情,一時失慮欠周而洩露職務上即國防以外之秘密,惟
申辯人服務警界
期間,八十五年度計獲嘉獎三十二次、記功二次,八十六年度獲嘉
獎二十五次、記功一次,均無懲戒處分,工作表現良好,且申辯人並無前科,又負
責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對此次無心之過,甚感懊悔,今後更將戮力工作,為警
界效犬馬之勞,請惠予從輕議處,予自新之機會,如蒙所准,感德不盡。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安檢科科員,前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任該警察
局楠梓分局行政組長,主管轄區內非法電動玩具及色情查緝業務。緣有林清河原係警
察學校限制義務役第四期結業,於辭職後擔任楠梓分局警友會副站長。兩人因有任職
警界之淵源,故於被付懲戒人到任後不久即互相認識。林清河、林江寶桂另經營花店
,楠梓分局於相關之婚喪喜慶,曾向林清河購買花圈、花籃,被付懲戒人亦曾前往花
店泡茶聊天,雙方益見熟識,因此得知林清河等除經營花店外,在楠梓地區亦以寄台
方式經營賭博電動玩具業務。明知其為查緝組之帶隊警官,就查緝地點、時間,應不
得洩漏予電動玩具業者,竟連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十四日使用00000
00000行動電話,將查緝之時間,通知林江寶桂及林清河、林江寶桂經營花店所
僱用之會計林延娟,使
渠等以事先因應,規避取締行動。凡此事實,
業據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九四六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洩漏關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判
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事實已臻
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
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第七條公務員執
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