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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度鑑字第 892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二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明知女子胡○○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竟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街○○○號其住處 姦淫一次。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胡女之母電話錄音胡女與甲○○之對話,始知上情。 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檢察官及蔡員均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上訴,經判決上 訴駁回,蔡員不服,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認被 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移請審議。提出起訴書及歷審判 決正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本案純係男女之間感情自然的發展,超越法律規範之尺度所致,絕非一般作奸犯科 ,此由胡女寫給被付懲戒人的信中一再表示「你真是讓我愛得無法再自拔的男性!你 總是讓我又愛又恨!我真的無法去想像假使失去了你,我會如何?我想要與你做那種 事,依目前的我,是不會答應的,畢竟我才十六歲反正很多因素!我想我們的感情固 定且長久,我不會反對的,你會等到那個時候嗎?」(證一),足徵一斑! 家父承包裝璜工作被人倒債數百萬元,身為長子(證二),一手挑起家庭重擔,幫 父親償債,胡女信中記載:「我覺得你是一個很懂事也很孝順的好男孩,真的!一個 月薪水五萬塊,自己卻拿一萬元當生活費,其餘還債」等語(證三)。,可知被付懲 戒人極為重視家庭觀念,是父母及親友眼中的孝子,此番因被感情沖昏了頭,鑄成大 錯,不知如何面對家人及親友,內心悲痛萬分。 被付懲戒人在警校努力用功,勤奮學習,除在學時榮獲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獎學金 管理委員會頒發獎學金外(證四),並以總成績第一名畢業(證五),同年通過行政 警察人員特考(證六),足徵在學校長官眼中,是一位品學兼優的青年,因感情糾 葛惹來官非,長官及同事都驚嘆不已,警校同學特別聯名陳情(證七),懇請法院能 賜准知緩刑之宣告,讓被付懲戒人繼續為國家奉獻心力,勿因此而斷送前途。 刑事審判中業已自白不諱,足證犯罪後已有悔意,有心接受法律之制裁。 胡女之母即告訴人初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委任律師具狀告訴:「被告將胡女騙至其 住宅後,以藥物滲入飲料內,讓不知情之胡女喝下,趁其昏沈不清之際強姦得逞,嗣 為遂其淫慾,竟恐嚇如不繼續與其姦淫,即將姦情對外公開,致胡女懼於其淫威,而 續與其發生性關係」云云(證八),然胡女於第一次偵訊時答謂:「第一次是在他家 台南市○○街,去年七月,我自願與他發生關係的,只有發生過一次,之後就沒有了 」,「我父母是因為甲○○有侮辱他們,才堅持要提出告訴」等語後,告訴人竟再謊 稱:「之前的事,是女兒告訴父母的」云云,經檢察官訊問胡女「是否你自己告訴你 父母說甲○○用藥物迷昏你,再強暴你?」,胡女答稱:「我沒有這麼說」(見八十 六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為自圓其說,竟仍強迫胡女書立自白書:「甲○ ○在七月底某一天帶我去臥房裡強迫我和他發生肉體關係,在我堅持不願意之下,他 還是很急的將我強壓在床上,把我的衣服一件件脫掉,他人強力大,我無力反抗,再 怎麼掙扎也沒用」云云(證九)庭呈檢察官,意圖影響檢察官之心證參酌上開自白 之內容與告訴狀之記載亦大相逕庭,足徵告訴人惡意構陷之意甚彰!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明白認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姦、恐嚇犯行(證十), 詎告訴人仍具狀法院表示:「被告強姦胡女之行為,應有多次」(證十一),告訴人 之配偶胡炳昆亦於同年八月五日寫信載明:「甲○○強姦了未滿十六歲尚在國中就讀 的女兒」(證十二),並又具狀附呈胡女親筆函,請求向高雄縣警察局督察室調取胡 女筆錄(證十三)。然胡女親筆函僅記載:「我的確與甲○○發生關係,每次若出去 玩,蔡均要求我與他發生關係」(證十四),全然未提及有強姦情事。上述筆錄記載 :「八十五年七月底帶我到他家強暴我,詳如呈給檢察官的自白書」(證十五),而 上開自白書之內容又與告訴狀之記載互有出入,殊無足採。 綜上所陳,懇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各款,給予從輕處分。 提出下列證物影本: 被害人致被付懲戒人信二件。 被付懲戒人戶籍謄本。 獎狀二件。 考試及格證書。 陳情書。 告訴狀。 訊問筆錄。 被害人致檢察官信。 起訴書。 告訴人書狀。 胡炳昆致法官函。 被害人致法官函。 警局訪問被害人紀錄表。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 在台南市○○街○○○號住處,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胡○○(00年0月 0日生)姦淫一次,胡母提出告訴,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姦淫幼女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應謹慎之 旨,所提證物僅足為處罰輕重之參考,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當時為二十 一歲未婚,與胡女年齡相近,因兩情相悅而逾矩,爰審酌一切情狀,從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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