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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度鑑字第 8930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 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台東監理站辦事員,負責台東地區阿美族原住民申請汽車駕駛執照口試業務, 竟乘便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及八月以作弊方式協助其妻嚴利美妹(係台東市私立東陞 教練場職員)之同鄉鄭美華及該教練場學員古秀美通過考試,收受古女賄款,致生損 害監理機關對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案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 嫌貪污等罪提起公訴,經台灣省政府以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失職情 事,移送本會審議。查被付懲戒人等之前開貪污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審認結果:以古秀美係交付賄賂予嚴利美妹,由其引介予甲○○用 打暗號方法協助通過筆試,因而論處被付懲戒人甲○○與其妻嚴利美妹共同違背職務 受賄罪各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將所得財物新台幣五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一、二、三審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確定函等件在卷可按,被 付懲戒人之貪污行為既經依法論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職,揆諸首開說明,認為已無更為懲戒處分之 必要,本件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應予免議,爰 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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