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
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台東監理站辦事員,負責台東地區阿美族原住民申請汽車駕駛執照口試業務,
竟乘便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及八月以作弊方式協助其妻嚴利美妹(係台東市私立東陞
教練場職員)之同鄉鄭美華及該教練場學員古秀美通過考試,收受古女賄款,致生損
害監理機關對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案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
嫌貪污等罪提起公訴,經台灣省政府以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失職情
事,移送本會審議。查被付懲戒人等之前開貪污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審認結果:以古秀美係交付賄賂予嚴利美妹,
乃由其引介予甲○○用
打暗號方法協助通過筆試,因而論處被付懲戒人甲○○與其妻嚴利美妹共同違背職務
受賄罪各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將所得財物新台幣五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一、二、三審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確定函等件在卷
可按,被
付懲戒人之貪污行為既經依法論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確定,
參酌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職,揆諸首開說明,認為已無更為懲戒處分之
必要,本件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應予免議,爰
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