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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度鑑字第 893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該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十六 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東縣台九線公路與力 學、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閃黃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竟疏 於注意而仍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行駛,有吳達桂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路口並貿 然橫越道路,致遭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造成吳達桂因受頭部外傷等,送 醫不治,於同年月五日二時十五分死亡,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二日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並附送左列證物到會: 證一: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八十七年度東簡字第二八一號)影本。 證二: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影本。 證三: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 證四: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一切經過與移送書相同,且與家屬已達成和解。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十六 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東縣台九線公路與力學 、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閃黃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竟疏於注 意而仍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行駛,適有吳達桂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路口並貿然橫越 道路,致遭被付懲戒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造成吳達桂因受頭部外傷等,送醫不 治,於同年月五日二時十五分死亡。此等事實,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過失致人於 死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有該院八十七年度東簡字第二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之申辯亦不否認其事,其違法事證極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行為 係違反刑法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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