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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度鑑字第 8933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稱: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小隊長,前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巡佐 任內,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與友人前往台中縣○○鄉○○路○段○ ○○巷一之十號「北海岸釣蝦場」消費,其間友人賴怡方等三人,因桌子太少,座 位不夠,欲合併桌子,與老闆陳福耀發生爭執,潭北派出所警員林世焜據報前往處 理時,吳員涉嫌出手推開警員林世焜二、三下,並揚言:「『垃圾焜』(台語發音 )這些人都是我帶來的:::你來是找我麻煩:::你制服脫下來,隨時等你單挑 ,我多你一枝槍,等下班開槍將你做掉」等語,辱罵、脅迫林世焜,案經檢察官以 妨害公務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被付懲戒人所犯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查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小隊長,前於台中縣警察局豐 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巡佐任內,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凌晨,與友人前往台中縣○○鄉 ○○路○段○○○巷一之十號「北海岸釣蝦場」消費,其間友人賴怡方等三人,因擅 自搬動桌椅合併使用,遭老闆陳福耀制止,而發生爭執。時有潭北派出所警員林世焜 據報前往處理,被付懲戒人竟出手推林世焜,並以「垃圾焜(台語發音),這些人 都是我帶來的,你來是找我麻煩:::你制服脫下來,隨時等你單挑,我多你一枝槍 ,等下班開槍將你做掉」等語,對林員辱罵、脅迫等情,業經法院依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論被付懲戒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判處拘役五十 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且被付懲戒人 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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