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稱: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小隊長,前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巡佐
任內,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與友人前往台中縣○○鄉○○路○段○
○○巷一之十號「北海岸釣蝦場」消費,其間友人賴怡方等三人,因桌子太少,座
位不夠,欲合併桌子,與老闆陳福耀發生爭執,潭北派出所警員林世焜據報前往處
理時,吳員涉嫌出手推開警員林世焜二、三下,並揚言:「『垃圾焜』(台語發音
)這些人都是我帶來的:::你來是找我麻煩:::你制服脫下來,隨時等你單挑
,我多你一枝槍,等下班開槍將你做掉」等語,辱罵、脅迫林世焜,案經檢察官以
妨害公務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被付懲戒人所犯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本會檢附移送書
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查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小隊長,前於台中縣警察局豐
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巡佐任內,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凌晨,與友人前往台中縣○○鄉
○○路○段○○○巷一之十號「北海岸釣蝦場」消費,其間友人賴怡方等三人,因擅
自搬動桌椅合併使用,遭老闆陳福耀制止,而發生爭執。時有潭北派出所警員林世焜
據報前往處理,
詎被付懲戒人竟出手推林世焜,並以「垃圾焜(台語發音),這些人
都是我帶來的,你來是找我麻煩:::你制服脫下來,隨時等你單挑,我多你一枝槍
,等下班開槍將你做掉」等語,對林員辱罵、脅迫
等情,業經法院依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論被付懲戒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判處拘役五十
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附卷
足憑,且被付懲戒人
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