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度鑑字第 8934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三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 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前於任職台北市煙毒勒戒 所秘書兼總務組長期間,因辦理該所八十年度B.C擋土牆整修工程,有官商勾結偷 工減料情事,涉嫌利用職務收受廠商賄款新台幣三十萬元,有損機關信譽,經檢察官 起訴,台北市政府以其有違失情事,移送審議。查被付懲戒人前開涉嫌貪污案件,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論處罪刑後,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 重上更㈣字第三號判決撤銷改判,依貪污治罪條例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所 得財物新台幣三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有各該法院判決在卷可按。該被付懲戒人之貪污行為既經依法論處罪刑並宣告 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參酌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職,揆諸 首開說明,認為已無更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本件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 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