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三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
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前於任職台北市煙毒勒戒
所秘書兼總務組長
期間,因辦理該所八十年度B.C擋土牆整修工程,有官商勾結偷
工減料情事,涉嫌利用職務收受廠商賄款新台幣三十萬元,有損機關信譽,經檢察官
起訴,台北市政府以其有違失情事,移送審議。查被付懲戒人前開涉嫌貪污案件,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論處罪刑後,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
重上更㈣字第三號判決撤銷改判,依貪污治罪條例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所
得財物新台幣三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有各該法院判決在卷
可按。該被付懲戒人之貪污行為既經依法論處罪刑並宣告
褫奪公權六年確定,
參酌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職,揆諸
首開說明,認為已無更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本件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
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