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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重更㈥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餘公司)加工處副處長,於民國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離 職,即陸續投資事業及股票,惟投資營利狀況並不順遂,且因積 欠地下錢莊及他人款項,復被親戚倒債,每月支出大於收入,致 經濟上有債務壓力;又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總經理乙○○承租高雄縣鳳山市(現 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店面經營○○咖啡店,而 與乙○○相識並有往來,乙○○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九十二 年四月七日止,陸續以朋友身分不定期匯款新台幣(下同)二萬 元至十六萬元不等至上訴人女兒丙○○貞、丙○○柔在郵局所開 立之帳戶(最後一次匯入丙○○柔帳戶二萬元)資助上訴人。上 訴人在債務壓力下,因認識乙○○而得悉其家族經營建設公司, 財力狀況良好,認有機可趁,竟萌擄乙○○向其家屬勒贖之不法 意圖,惟因慮及與乙○○相識,恐擄人勒贖將被乙○○識破指認 ,故規劃利用乙○○與其相識,較無防備之心,擬先約乙○○見 面,再同至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華美村(現改制○○○區○○里 ○○○路○○○巷○○號住處,於該住處內乘機將乙○○置於其 實力支配下使喪失行動自由,以遂行其擄人之犯行,繼之將乙○ ○殺害、肢解屍體並棄屍後,再向乙○○家人勒索贖款,為防免 遭警察循線查獲,乃計劃利用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向跳蚤市場 雜誌之不詳姓名者所購入登記為葉敏山名義之「0000000000」號 、登記為Billyhan名義之「0000000000」號及登記為Annamorg名 義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易付卡三張,以不固定方式, 將上開三張易付卡插入其所有如附表(指原判決附表,下同)編 號8、9所示之二支行動電話機具(以下稱A電話機、B電話機 ),作為邀約乙○○外出見面、向乙○○家屬勒贖取款之聯絡工 具,以躲避被警方循線追緝,並準備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美工刀、剪刀、鐵鎚、菜刀、砧板等工具,供肢解乙○○屍 體之用,謀定後,上訴人即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人之犯 意、毀損屍體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十時十四分十 五秒許,先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易付卡,插入A電話機撥 打到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乙○○於翌( 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區○○路「麥當勞」店前見面 ,乙○○不疑有他而同意赴約,於翌(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 分許,上訴人見乙○○尚未到相約處,為明瞭乙○○是否出門赴 約,乃以另張「0000000000」號易付卡,插入A電話機撥打○○ 公司之「0000000」號工地電話,假冒「百事達」人員,向接電 話之○○公司職員林○○查詢乙○○是否出門赴約。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上訴人乃邀請乙 ○○改搭乘其所駕之吉普車同往上訴人住處,乙○○抵達該住處 後,上訴人即以不詳之非法方法將乙○○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使 喪失行動自由,以遂行其擄人之犯行,旋於同日下午一時至二時 三十分間之某時,以不詳之方法,將乙○○(下稱被害人)殺死 ,為湮滅犯罪之跡證,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以菜刀、鐵鎚 、美工刀、砧板等,將被害人屍體肢解成若干小塊,再以所有之 黑色大型垃圾袋分裝成十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起,駕車載運上 開屍袋,將其中四袋棄置○○○區○○路邊垃圾集中處、其中二 袋棄置鳥松區夢裡里第一景大樓垃圾集中處(以上六袋屍袋,迄 未尋獲)及另四袋棄置鳥松區松埔北巷山區道路邊竹林內(該四 袋屍袋被尋獲,內裝屍塊共約十八塊,為被害人胸部部位,外表 均無鈍器外傷),並將上開肢解屍體所用及預備供肢解屍體所用 之剪刀等工具,裝入黑色大型垃圾袋內,丟棄○○○區○○里○ ○路往垃圾掩埋場山區路旁草叢中(上訴人擔心上開丟棄於垃圾 集中處之屍袋,未被鄉公所清潔隊清運載離,曾於翌日即同月二 十二日某時,駕車至前開丟棄屍袋之垃圾集中處查看,確認屍袋 已被清潔隊員清運搬走)。分屍現場之浴室則予清洗,載運屍塊 之汽車則作汽車大美容(蒸氣消毒殺菌除臭及外部清潔),藉以 湮滅跡證。上訴人繼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 十一秒許,使用被害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括電話 機及SIM卡),撥打被害人家中「0000000」號電話,向被害人姊 姊林○○○勒贖稱:「乙○○在我這裡作客,若不相信,車子鑰 匙放在聖光醫院的電線桿處,車子停放在麥當勞停車場,可以去 看看。我們兄弟在跑路缺錢。十點會再打電話來找○董(指被害 人之兄丁○○)」等語,旋並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九分零九秒,再 以上開被害人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以被害人被擄並在其看管中加予勒贖,上訴人原本要求 一千二百萬元贖金,次降為一千萬元,末了雙方以八百萬元達成 協議,上訴人並稱同月二十四日會再以電話通知如何交付贖款, 丁○○因而心生驚慌畏懼,遂向警方報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二日下午六時十四分十一秒許,上訴人為測試被害人家人是否知 悉有上訴人這個人存在及有否懷疑其涉本案,乃以其名義申請、 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入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下稱C電話機),撥打「0000 000」號電話,佯以詢問被害人家人是否有人打電話找伊,被害 人家人反問上訴人做什麼的,上訴人即告知「是養狗的,姓○○ 」,被害人家人告知並無撥打電話,上訴人得悉被害人家人並不 知伊之存在及涉案,即將電話掛斷,而繼續進行勒贖。上訴人續 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零二秒,以被害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入A電話機,撥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丁○○查詢贖款籌措情形,並告以被害人在其看管 中,人身平安無事,並命丁○○於十五分鐘後○○○區○○○路 之「東敏理髮廳」,等候其電話指示交付贖款事宜。丁○○依指 示抵達上開東敏理髮廳後,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三十 秒許,改以「0000000000」號易付卡插入A電話機,撥打東敏理 髮廳之「0000000」號電話,指示丁○○原則上交款地點在永康 ,惟路線還沒看好,詢問丁○○欲使用之車種及車牌,並命不得 在錢袋內安置衛星定位器或追蹤器,再約定翌(二十五)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在家等候指示交付贖款之電話,並要求對錶。於同月 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三十六秒,上訴人再以「00000000 00」號易付卡插入B電話機撥打至○○公司工地電話「0000000 」號,變聲冒稱係做園藝的蔡太太欲找被害人,刻意使人誤以為 勒贖者係「蔡太太」,以誤導及躲避警察追緝。於同日中午十 二時許,上訴人駕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鼎金系統交流道往高雄 榮民總醫院方向速限標誌桿黏貼其製作載明:「○哥:車直開, 經八個紅綠燈。『大流通』超市前等。十分鐘給你,速!」內容 之指示丁○○付贖紙條後,復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二十五秒 許,上訴人再以被害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B 電話機,撥打「0000000」號電話,要求丁○○贖款要用旅行袋 包裝,並命丁○○一小時後至○○公司工地等候電話聯絡交款事 宜,上訴人旋即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上訴人換乘機 車準備外出聯絡取贖之際,為早已循線埋伏跟蹤多日之警察,在 其住處加予逮捕,並經警在其身上扣得A電話機、B電話機各一 具,復經警先後查扣指示付贖字條一張、內裝被害人胸部屍塊十 八塊之黑色大型塑膠袋四袋、菜刀二支、鐵鎚一支、美工刀一支 、砧板一塊、剪刀一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計劃(畫之 誤寫,下同)表」一張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諸上訴人,否認 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害 人見面,嗣二人在伊住處二樓房間發生性關係後,因被害人發現 伊與黃○○有往來,二人在浴室內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意外跌 倒撞擊頭部而死亡,伊不願讓人知道被害人死在家中,為便於搬 運屍體,始在浴室內肢解被害人屍體,將之運出丟棄。又為隱瞞 被害人已死亡,始打電話佯向被害人家屬稱被害人被綁架並要求 贖金。伊從事狗隻買賣每年至少有四十萬元之收入,又有能力買 房子給女兒及每月給黃○○生活費,顯見伊有資力,經濟上並不 窘困,伊並無擄人勒贖而殺人之犯意。扣案之工具、易付卡,均 非預先購買供犯罪之用,「犯罪計劃表」,係被害人死後才製作 ,被害人係手球及游泳隊員,手腳有力,不可能遭殺害時不反抗 ,但上訴人被查獲時身上並無傷痕。伊並未殺被害人,且係伊主 動向警察供出被害人死亡,故符合自首要件,請求依法減刑云云 。惟查:㈠有關上訴人因經濟上債務壓力大,而有意圖勒贖而擄 人之犯罪動機部分: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伊原任職永豐餘 公司,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離職後,陸續投資事業及股票,並 非順遂,曾向地下錢莊借錢,因恐遭逼債而購買偽造變造國民 身分證,且遭親戚石○○倒會約八、九百萬元,每月家庭支出含 給同居人黃○○四萬元生活費,約需八、九萬元,案發前每月收 入約二、三萬元);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供述(伊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承租房屋而認識被害人並有往來,被害人自 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迄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陸續不定期匯款二萬 元至十六萬元不等至伊女兒丙○○貞、丙○○柔之帳戶給予資助 ),證人即上訴人之女丙○○貞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因上訴 人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搬家),李○和及許○忠於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上訴人分別積欠其等三百萬元、一百萬元未還),黃○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上訴人每月給其四萬元生活費);並 有上訴人因恐遭逼債而購買偽造及變造國民身分證,而經第一審 法院判處行使偽造文書罪刑確定之判決書,丙○○貞名義之郵政 匯款執據,被害人名義之高雄市鳳山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提明細 ,丙○○柔名義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載被害人匯款資助情形 ),李○和、許○忠提出之支票各一張等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 在經濟上有債務壓力,且因被害人有能力長期不定期匯款資助, 上訴人乃認知被害人及其家人有相當財力,因而萌生擄人勒贖之 動機。 ㈡有關上訴人以不詳之非法方法將被害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使 喪失行動自由,以遂行其擄人之行為部分: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及 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供述(有於案發前一晚打電話給被害人,約 其在翌日中午見面,嗣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分許,佯稱為「 百事達」人員,打電話至○○公司工地,以確認被害人是否出門 赴約),證人林○○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案發當日中午有人 稱係「百事達」人員找被害人,其答稱被害人已出門),足認上 訴人上開供述屬實。雖上訴人辯稱與被害人相約見面,被害人自 願與伊同往住處,伊並無擄人行為,伊會自稱「百事達」人員, 是與被害人間約定之暗號云云;惟擄人勒贖之「擄人」係指擄掠 人身,使入其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行動之自由,並不以行為之初, 即有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為必要,如以誘騙方法,使被害人前 往見面後,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將之置於實力支配 下而喪失行動自由,仍屬「擄人」。上訴人因經濟上之債務壓力 而有意圖勒贖而擄掠被害人之動機,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刻意使 用登記在他人名義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易 付卡(原申請使用人分別為Billyhan、Annamorg,有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各一紙及通聯紀錄在卷),邀約被害人見 面及查詢被害人是否赴約,且於電話中佯稱「百事達」人員隱瞞 真實身分,顯見上訴人目的在於防免日後遭警循線查緝;苟其無 擄人勒贖之不法意圖,何需如此大費周章、精心策劃安排,而為 如此背乎常情之舉措?再參以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遭其肢解分屍 丟棄後,亦分別使用上開易付卡,向被害人家屬勒贖,而其購買 上開易付卡,亦記載於「犯罪計劃表」(此部分認定理由詳如㈣ 說明)上,足徵上訴人邀約被害人外出見面之初,即有擄人勒贖 之不法意圖甚明。另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並肢解屍體及棄屍,再 對被害人家屬勒贖等行為(此部分認定理由詳如後述㈢㈣),參 諸被害人尋獲之胸部屍塊十八塊均無外傷,足認上訴人係利用與 被害人熟識,被害人對其防衛心理薄弱,而以洽談事情為由,約 被害人外出見面後一同前往其住處,再趁機以不詳之非法方法使 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遂行其 擄人之行為,並進而予以殺害甚明。㈢有關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 人後,故意殺害被害人並肢解屍體、棄屍之行為部分:1、依上 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下午一時許至二時三十 分許間,在上訴人住處死亡,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上訴人 在住處二樓臥房浴室內,以扣案之菜刀二把、美工刀一把、鐵鎚 一把及砧板一塊等將被害人屍體肢解,再以黑色大型垃圾袋分裝 成十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起,開車將屍袋中四袋棄置○○○區 ○○路邊垃圾集中處、二袋棄置在鳥松區夢裡里第一景大樓垃圾 集中處、四袋棄置在鳥松區松埔北巷山區道路邊竹林內地點,並 將肢解工具丟棄○○○區○○里○○路往垃圾掩埋場山區路旁草 叢),並有尋獲裝屍塊之黑色大型塑膠袋四袋(內係胸部屍塊十 八塊)、棄置屍袋現場及四只屍袋之照片、鳥松區夢裡里第一景 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上訴人將屍袋棄置該大樓垃圾集中處 之影像)、肢解工具扣案可稽。又查獲之屍塊,經送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乙○○與○○水、○○葉(乙○○ 之父母)有可能(機率為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 死者極有可能係乙○○」,上開屍塊均係死後以利器分割而成, 有該所鑑定書二紙在卷;另在肢解屍體工具上所取集之血跡(液 ),經鑑定結果認為:「○○水及○○葉夫婦親生女兒乙○○所 有,渠等間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足認上訴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2、上訴人辯稱伊與被害人在浴室發生爭執,被害人在後持水瓢 敲擊伊頭部,伊舉手向後揮到被害人臉部,被害人往後仰倒,頭 撞擊浴缸旁磁磚邊緣而死亡云云。惟觀諸上訴人就被害人之死因 ,前後供述不一(先稱係被害人與伊共謀向被害人家屬假稱被害 人遭擄,藉此勒索金錢,不知被害人為何失蹤,嗣改稱被害人係 與其在住處二樓臥房性交過程中因不詳原因死亡,繼稱被害人係 在伊住處二樓浴室內頭部撞擊浴缸台階而死亡),顯見其就被害 人之死因,供詞避重就輕,企圖規避自己刑責。又觀諸上訴人自 警詢、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審理中關於被害人如何在其住處二樓 浴室內跌倒撞擊頭部死亡之過程、其發現及急救情形等之供述, 其中就二人係在洗澡中或洗完澡後生爭執?被害人係意外滑倒或 遭上訴人的手往後甩打才仰倒?被害人後腦係撞擊浴缸台階或浴 缸磁磚邊條或浴缸?被害人跌倒後腦撞擊處係流很多血或很少血 ?被害人撞擊後是否立即昏迷、有無心跳?上訴人是在場馬上發 現或事後返回浴室內查看才發現?上訴人對被害人施以CPR急救 二、三下或三十分鐘之久等各節,均有歧異、矛盾。顯見有無此 一客觀事實,已啟人疑竇。另原法院前審勘驗第一審法院至現場 勘驗所製作之錄影帶,上訴人住處二樓浴室浴缸旁磁磚邊條固有 缺損,但警方在該缺損處並未採集到被害人之血跡反應,有案發 時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在 卷,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頭部撞及異物須視其力道,一 般大力撞擊會有頭暈甚至嘔吐發生;若撞及延腦且有少量出血, 應可以有臉色發白的情形,但延腦乃深層生命中樞,一般很少會 直接撞擊到。至於其導致死亡時間須考慮出血量和腦髓受損情形 ,若無及時送醫,有些可在短時間內死亡」、「延腦乃深層生命 中樞,一般很少會直接撞擊到」、「並非絕不可能(直接撞擊到 延腦),只是不易撞到枕及頸交界部位,若在頭顱下方受到撞擊 ,亦是有可能波及延腦」等語;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函覆:「 延腦受傷有可能窒息死亡,但此情形鮮少發生,即使受傷到死亡 ,一般也需數日」等語,均顯示平日健康之人體僅因偶然之浴室 滑倒碰撞頭部,竟發生立即性死亡之機率甚微。再參諸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一般人在浴室因地面溼滑不慎滑倒,依人類本能生理 反應,會以雙手抓、或扶住鄰近固定之金屬桿、壁、盆缸邊緣 等物以降低身體甚至頭部撞擊硬物之力道,況苟依上訴人所辯, 上訴人當時尚且在旁,依常情,上訴人亦應會立即伸手相扶以減 低被害人撞擊之程度。再依上訴人之供述,其與被害人關係密切 ,被害人又長期給予金錢資助,倘被害人如上訴人所辯,係因跌 倒致頭部不慎撞擊浴缸旁磁磚邊緣,上訴人理應全力照護,迅速 送醫急救,當其發現被害人死亡時,應無立即思及將被害人屍體 肢解、棄置之可能,上訴人竟於短時間內即下手肢解被害人之 屍體,並分裝成十包棄置,意圖隱匿被害人死亡事實及真實原因 ,綜上研判,上訴人辯稱被害人係跌倒往後仰,頭部直接重擊而 死亡乙節,顯不符常情,難以採信。3、上訴人雖否認故意殺害 被害人,但被害人受上訴人邀約外出見面,嗣二人一同前往上訴 人住處,被害人並無防備之心,足見兩人關係確屬良好,嗣被害 人在上訴人住處死亡,上訴人竟迅速肢解屍體、分散棄屍,並進 而對被害人家屬勒贖,徵諸日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意 圖隱匿被害人遭其故意殺死之事實,應為最大可能動機及原因。 又上訴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緊張高點法及Dodpi區域 比對法、沈默回答法實施測謊結果認定:「對於你有沒有殺害乙 女(被害人)?本案你有沒有殺害乙女?你有沒有騙說乙女是在 (和你)性交中死亡之問題,上訴人均回答沒有,有不實反應之 情形」等語,有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及說明書可憑。上訴人雖否 認該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但本件測謊之鑑定人員林故 廷,係經美國測謊協會認證之測謊人員,且本件係在當環境, 經上訴人之同意,在其身心狀況符合測謊條件下,由正常之測謊 儀器所實施的測謊程序,此經該局將測謊過程函覆在卷,復經林 故廷於第一審審理結證在卷,上開測謊鑑定自得供為裁判之佐證 。至上訴人雖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結果認:「未達 有效比對程度,無法鑑別」,但形成上開結果之原因,可能因受 測者之心理、生理、或外在環境等因素所影響,有該局鑑定函在 卷,是該局鑑定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參酌①上訴人與 被害人係相識已久之朋友,於約被害人外出見面時,竟使用登記 在他人名下之易付卡,以逃避警方追緝。②上訴人預備肢解屍體 之工具及包裝屍塊、工具之黑色大塑膠袋(丙○○貞於第一審審 理中證稱平時家中未使用黑色大型塑膠袋等語)。③自被害人到 上訴人住處、死亡至遭上訴人肢解屍體、棄屍,時間不超過五小 時,且翌日上訴人即開始對被害人家屬勒贖,顯見上訴人事前已 擬定犯罪計畫,早已預謀殺人。④上訴人於警詢中先否認被害人 已死亡,於找到被害人屍塊後,對被害人如何死亡,供詞反覆不 一,避重就輕。⑤倘上訴人單純僅為避免他人發現被害人於其住 處浴室意外跌倒撞擊頭部死亡,要無大費周章,以一般人認知為 冷血、手段兇殘、泯滅人性之肢解屍體、分散丟棄等手段等情狀 ;顯見上訴人係利用與被害人熟識,被害人對其防衛心理薄弱, 邀約被害人外出後同往上訴人住處,再趁機以非法方法將被害人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遂行擄人之犯行,使被害人全無抵抗餘 地,並進而以不詳方法予以殺害,可認定。至在上訴人所駕駛 之車上,雖搜索扣得為Flunitrazepam(即俗稱之FM2)之藥物六 顆,惟上訴人否認有使用扣案藥物將被害人迷昏情形,被害人被 尋獲之屍塊及蛆,亦未驗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 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可參,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使被害人服用扣案之FM2藥物之行為。㈣有關上訴 人對被害人家屬勒贖部分:依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坦承有撥打 勒贖及指示交付贖款之電話,對被害人家屬勒贖一千二百萬元、 次降為一千萬元、最後為八百萬元等情),證人林○○○、丁○ ○之證述(接獲勒贖電話及交涉贖金之經過),並有「0000 000 」號、「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指示付贖 紙條一張,記載關於本件擄人勒贖如何進行、工具、步驟及最終 如何取款之「犯罪計劃表」一紙可證,足認上訴人有對被害人家 屬進行勒贖之行為。上訴人雖辯稱「犯罪計劃表」內容為記錄過 往之事,並無擄人、殺害、肢解、工具購入等之記載,充其量僅 係詐欺計畫,並非本件犯罪計畫云云。但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 述(坦承:「『犯案計劃表』內四月二十五日之記事,是我在四 月二十五日中午『事先寫的』,準備作為與被害人家屬聯絡時的 行程」)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供稱:「『犯案計劃表』是為 了演勒索計畫的劇本」),且自該紙所載內容觀之,上載「袋子 ,何種?」、「車子,何種?」、「情形如何?」,及對於所需 工具、用以聯絡之電話、如何向被害人家屬取贖款之步驟等,均 詳細載明,堪認該表確係關於犯罪之計畫無訛,上訴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上訴人又辯稱當初購入上開易付卡係為供其子女使用 云云。然依上開三門號之易付卡通聯紀錄所示,均為上訴人所使 用,且除使用於本件勒贖或勒贖前邀約被害人外出見面或向○○ 公司工地查詢被害人已否外出赴約外,均未作為其他用途。再參 諸「犯罪計劃表」上亦載明購買「易付卡」完成,並載有「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門號,足認上訴人購 入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係規劃作為擄人勒贖聯絡之用。上訴 人另辯稱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看到黃○珍之簡訊後, 始萌生向被害人家屬詐騙財物之意云云,但黃○珍發給被害人之 「打電話回家,擔心妳被綁架」簡訊,僅單純「綁架」二字,且 係以關心之語氣詢問,實難令人萌生「擄人勒贖」之犯意,再參 諸上訴人自邀約被害人外出見面起,即使用「犯罪計劃表」上所 載之易付卡門號以避免查緝,且於被害人至其住處短短五小時內 ,將之殺死、肢解分屍、運出屍塊分散丟棄,又留下被害人之行 動電話作為勒贖之用,足見上訴人係事先計劃安排,非臨時起意 ,不可能因看到黃○珍所發之簡訊內有「綁架」二字,始萌生向 被害人家屬勒贖之犯意甚明。上訴人再辯稱如其有勒贖之意圖, 應不會使用自己名義之手機打給被害人家屬云云。上訴人雖曾以 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家中電話(0000000號 ),然係在了解被害人家屬是否知悉有上訴人之存在,並非對被 害人家人為勒贖,而上訴人用以勒贖之A電話機及B電話機,雖 係其所有,惟機具並非登記上訴人名義,無從據以追緝至上訴人 ,自不足為上訴人無勒贖意圖之有利認定。綜上㈠㈡㈢㈣說明, 本件上訴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逐一加以指駁 說明。又以上訴人主張其係主動向警察供出被害人死亡,符合自 首要件云云。但丁○○於案發翌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接 到上訴人之勒贖電話後即已報警,且證人即承辦警員蔣昭南於原 法院前審亦證稱於逮捕上訴人前,已監視上訴人好幾天等語,而 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駕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 鼎金系統交流道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方向速限標誌桿處,張貼付贖 紙條時,警員已在後跟監,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上訴人出門欲 聯絡取贖時,將其逮捕;況上訴人為警逮捕後至同月三十日僅供 出將被害人屍體肢解及棄屍,並未坦承係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殺死 被害人,上訴人主張係自首,要非可採,予以指駁。復核上訴人 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 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屍體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 被害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 相結合之殺人罪既遂,本罪即屬既遂。上訴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 人後,為圖湮滅證據而損壞屍體,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手 段之牽連關係,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擄人勒贖殺人罪部分之判決(上訴人另有偽造文書罪,經 第一審判刑確定,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原法院 前審判刑確定)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並審酌上訴人係受有相 當之教育,曾擔任知名公司(永豐餘公司)重要職位(加工處副 處長)之人,係社會之中堅份子,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不勞而獲,貪圖被害人家屬財富,處心積慮計劃 本件擄人勒贖殺人之犯行,尤以忘恩負義,不惜對曾長期予以金 錢資助及依其自己所述有親密關係之被害人,恩將仇報,利用被 害人無防備之心,痛下毒手予以殺害,再向被害人家屬勒贖;惡 性重大,尤其殺害被害人後,再予肢解分屍,屍塊分裝多袋,四 處丟棄,踐踏被害人之基本尊嚴,足見其生性兇殘,泯滅人性, 又使被害人屍骨四散不全,被害人遺骸至今仍無法完全尋獲,造 成家屬永難抹滅之鉅大失親傷痛,上訴人犯後一再捏編多套被害 人不同死因之版本,以圖推卸其行為責任,未見其對於殘暴行為 ,有懺悔、自責、自省之言行、態度表現,於本件審理結辯時, 上訴人只求能給其傷害致死罪等較輕罪名或科以有期徒刑之刑, 絲毫未見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受喪親之鉅大創痛,有同理心 、悲憫及惻隱之心等具體言行表現,本件上訴人所為,不論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在在均顯示其惡性重大,已毫 無教化之可能與必要,而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再衡酌一 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 認知,認檢察官求處死刑,核屬罪刑相當,合乎法律之目的,亦 無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上訴人與被害人 之性命,固均平等且至高無價,惟依上揭各節所述,本件對上訴 人量刑之裁量,求其生既不可得,自仍應依現行有效實定法即刑 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法定刑之規定,量處上訴人死刑,並依 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扣案之美工刀一支、鐵鎚一支、菜 刀二支、砧板一塊等物,均係上訴人所有,且供本件肢解屍體所 用之物,扣案之「犯罪計劃表」一張、指示付贖字條一張及A電 話機、B電話機等物,均係上訴人所有,且供擄人勒贖所用之物 ,扣案剪刀一支,係上訴人所有,預備供肢解屍體之用,均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C電話機, 雖係上訴人所有,惟非供本件勒贖所用,另扣案之Flunitrazepa m(即俗稱之FM2)之藥物六顆,與本件犯罪並無關聯,均不予宣 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審判 長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僅以籠統方式訊問,未逐項給予上訴 人辯明之機會;就提示物證部分,亦僅以概括方式提示,一次提 示十至三十項證物,均有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均有違法。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月二 十九日警詢中之供述,係因警方帶同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至警局 接受夜間詢問,並要求上訴人配合調查之方式下所為,是否已該 當脅迫手段,已非無疑;又上開筆錄均在疲勞訊問下所為之供述 ,應不具任意性,且未依法全程錄音,原審未就筆錄製作過程是 否合法詳予調查說明,逕採為判決證據,顯有違法。㈢原判決以 丙○○貞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受到外界干涉較少 為由,即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於法未合,且丙○○貞當時係未成年人,警方未 經家屬同意下,直接帶至警局進行夜間詢問,除未告知得拒絕證 言外,筆錄亦無製作終了時間之記載,應無證據能力;又丙○○ 貞係稱對於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了多少債務其不清楚等語,原判 決逕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採證違法。㈣上訴人於準備書狀已 陳明「其他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皆異議不同意渠 等之證據能力」,即已否認李○和、許○忠、陳○○惠於警詢中 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判決之證據,自 有違法。㈤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先說明黃○○於第一審之供述,未 經本判決引用,嗣又以黃○○於第一審所稱「被告(指上訴人) 會支付我四萬元作為生活費」等語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已有違 誤。又第一審對黃○○行交互詰問程序中,對上訴人為隔離,嗣 並未予上訴人詰問及對質證人之機會,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黃 ○○於警詢、第一審之陳述不實,且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予說 明,逕採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違法。㈥上訴人否認有欠李○和、 許○忠債務,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賣屋扣除貸款等,尚有現 金三百六十萬元,另九十年十月間尚有多筆計一百十八萬元現金 、九十一年八月間尚有五十萬元現金存入丙○○貞帳戶內,合計 有五百二十八萬元,另上訴人每月因賣狗等有十二、三萬元收入 ,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認上訴 人因債務壓力萌生擄人勒贖之犯意,顯屬違法。㈦原判決事實欄 先認定上訴人「擬於其住處內『乘機』將乙○○置於其實力支配 之下使喪失行動自由」,繼又認上訴人「以『不詳之非法方法』 將乙○○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使喪失行動自由」;於理由欄則認 上訴人「『趁機』以『非法方法』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 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以遂行擄人之犯行」,有事實與理由、 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被害人係體格健壯之運動員,倘生命受 到加害之際,當會極力反抗、掙扎,本件上訴人以如何之不詳非 法方法使被害人「全無抵抗餘地」,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下,又以 如何之不詳非法方法將之殺害?原判決均未敘詳認定及說明,顯 有違法。㈧扣案之所謂「犯罪計劃表」係上訴人所製作,並非屬 「被告以外之人所製作之審判外」且「具有可信性」之文書,原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於法未合。且該表係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後所寫,內容並無「 邀約」、「洽談事情」、「誘騙方法」及如何強暴、脅迫,更無 殺人方法、手段、棄屍、分屍工具等之記載,原判決採為上訴人 自始即預謀擄人勒贖而殺人犯意之證據,採證違法。㈨上訴人若 有預謀犯案之動機,當會另行購買無通聯紀錄之易付卡,且不會 將易付卡插入自己使用多年之手機機具作為勒贖之用,此不僅增 加曝光之風險,更使警方易於追緝。原判決以上訴人購買易付卡 即認係上訴人為躲避警方循線通緝而有犯罪動機,有違經驗法則 。 ㈩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所載「測試圖譜皆由施測之專業 測謊人員完成蒐集測試圖譜後進行資料分析,並依分析所得結果 進行測後晤談」,但本件測謊當天進行資料分析前,鑑定人林故 廷即主觀認定上訴人有說謊而逕行測後晤談,與測謊程序已有不 符,又測試地點在農會樓上,測試環境亦非妥適,測試主題為「 是否做愛中死亡」,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亦不相符,且所採用之 POT法易受受測者個人主觀認知等因素影響,再上訴人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為二次測謊鑑定,均無從鑑別有說謊之反應,亦有鑑 定書在卷,原判決逕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為判 決證據,採證違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國立台灣大學附設 醫院函均載明「有些可在短時間內死亡」、「在頭顱下方受到撞 擊亦是有可能波及延腦」、「延腦乃呼吸中樞,所以會造成呼吸 不易而死亡,可以是直接死因」、「後仰滑倒可能造成延髓受傷 及顱內出血」等情,又上訴人住處二樓浴室「浴池邊平台綠色磁 磚夾縫」、「浴池與磁磚夾縫」均有可疑斑跡,雖經測試血跡反 應呈陰性;但縱無足夠血跡,亦可能係遭稀釋破壞所致,原判決 逕以浴室滑倒碰撞頭部即發生死亡之機率甚微,「磁磚缺損處」 未採得血跡等為由,即認上訴人所辯被害人係在浴室滑倒撞擊頭 部死亡不足以採,均有違誤。原判決理由依證人蔣昭南之證述 ,認「多日未見被害人乙○○蹤影,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擄人 勒贖殺被害人之犯罪嫌疑」;但依卷內資料,蔣昭南並未有上開 證述。又依上訴人之自白書及蔣昭南所證「係經上訴人告知屍袋 丟棄地點及被害人已經死亡」等語,足認上訴人係於警方知情前 ,主動告知被害人已死亡並帶同警方查獲屍袋,應符合自首要件 ,原判決認警方於埋伏跟蹤上訴人時,已有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有 擄人勒贖殺人罪嫌,而不符自首,與卷內資料不符,顯屬違法。 上訴人確有悔意,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曾主動與被 害人家屬聯繫請求原諒,上情均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與原 判決所謂上訴人至原審審理終結止,仍未見有賠償、撫慰被害人 家屬身心損害之具體作為等情,不相一致,故上訴人是否全無悔 意,是否已無遷善教化之可能,原審實有再詳查之必要等語。惟 查:(一)審判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犯罪事實全部為訊問, 上訴人除為否認外,並有六點之答辯,又審判長對於卷內之上訴 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等證物,亦逐一提示令上訴人辨識,有審 判筆錄可稽(原審卷㈡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頁);經核原審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已就上訴人抗辯其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月二十九日警詢之供述,非出於任意 性,警詢錄音有中斷、未全程錄音等,俱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 明(原判決正本第八至十頁),因而採上訴人警詢之供述為判決 證據,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難認有理由。(二)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外,並無證 據能力。原判決於理由欄以丙○○貞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時 間較近,且未面對被告,受到外界干涉較少」為由,即認當然合 於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於法 雖有未合,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係採丙○○貞警詢中有關黑色塑 膠袋(上訴人裝被害人屍塊用)以前在家未使用,及上訴人案發 前欠地下錢莊債務始搬家等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 正本第十頁、第十六頁),而丙○○貞除於警詢為上開陳述,於 第一審審理中仍同此之證述,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亦有說明(原判 決正本第十六頁、第三十七頁),是除去丙○○貞於警詢中之供 述,仍有其第一審之證述可資查核,即不影響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上訴意旨㈢難認有理由。(三)上訴人於準備書狀已陳明「其 他人(指上訴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皆 異議不同意渠等之證據能力」,即已否認李○和、許○忠、陳○ ○惠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於理由欄以上訴人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正本第十三至十四頁),固有未合,但李○和、許○忠 除於警詢中為上訴人有欠其等債務之陳述外,於第一審亦為相同 之證述,原判決於理由內亦就此予以說明(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 ),是除去二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仍有其第一審之證述可資查核 。另原判決於理由欄係採陳○○惠警詢中關於於案發當天有聽到 上訴人家下午有發出剁東西的聲音之陳述(原判決正本第五十四 頁),而上訴人歷次審理中均坦承在家中將被害人屍體肢解,並 有查獲屍塊等證據,是除去陳○○惠上開警詢之陳述,並不影響 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上訴意旨㈣難認有理由。(四)依卷 內資料,黃○○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到庭作證,原判決 於理由內係說明黃○○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述未經詰問,不採為 本件判決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嗣於理由欄內係採信 黃○○於第一審審理中關於上訴人有每月給伊四萬元作生活費等 語(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是原判決係就黃○○不同時間之證 述分別說明證據取捨,經核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 法院前審審理中亦供稱有每月給付四萬元予黃○○,是第一審雖 未予上訴人詰問對質黃○○之機會,並不礙黃○○上開證述之憑 信性,原判決採此部分之證述為證據,於證據法則,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㈤難認有理由。(五)上訴人以其迄九十一年八月間止 ,有現金及丙○○貞帳戶內之存款合計有五百二十八萬元,案發 時每月有十二、三萬元收入,但此與上訴人於警詢所供案發前負 債,每月收入二、三萬元等情不符,且丙○○貞之帳戶至九十一 年八月止,雖有一百六十八萬元之款項存入,但該帳戶於案發前 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僅有二萬零四十五元存款(其中二萬元係被 害人匯給),上訴人上開所稱並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其於案發前 有債務壓力之認定。上訴意旨㈥難認有理由。(六)原判決於事 實欄載明上訴人如何因負債經濟上有壓力,又因認被害人家屬財 力狀況良好,而萌生擄人勒贖殺人之犯意,利用被害人與其熟識 而無防備之心,赴約至上訴人住處後,上訴人以不詳方法將被害 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後,再以不詳方法予以殺害,並將被害人屍 體肢解分散棄置,嗣向被害人家屬勒贖未果,而為警查獲;於理 由欄亦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 罪所辯:未預謀犯罪(包括不能以其於本案使用易付卡即認其有 預謀)、「犯罪計劃表」並非犯罪之計畫(該表係合法取得之證 據,而該表係上訴人所製作,核其性質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該表為有證據能力 ,理由雖有未當,但不影響原判決關於該表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害人係因二人爭吵而在浴室滑倒撞及頭部死亡(其中已說明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關於撞擊延腦未久即 死亡機會甚微,案發之浴室磁磚缺損處未採得血跡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等各節,逐一加以指駁 說明。經核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採 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㈦至核係置原判決明確論斷 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 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 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難認有理由。(七)擄人勒贖而故 意殺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罪兩個獨立罪名相結合成一罪,其 為實質之一罪,倘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被發覺,縱被告再陳述其 餘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難認係屬自首。原判決於理由欄 內係綜合證人蔣昭南之證述(逮捕上訴人前已監視上訴人好幾天 )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就上訴人辯稱係其供出被害人死亡,並 帶同警方取出被害人之屍塊,警方始知被害人已死亡,其係自首 云云,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已如前述,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並未 載蔣昭南係證稱「多日未見被害人乙○○蹤影,已有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擄人勒贖殺害被害人」等語,核無引用蔣昭南之證述與卷 內資料不符之違誤。另原判決說明警方早已跟監並合理懷疑上訴 人涉有擄人勒贖罪嫌,即上訴人本件犯行有部分已被發覺,自不 符自首之要件,至警方在上訴人供出被害人死亡前,是否如原判 決所認定已合理懷疑上訴人已將被害人殺害,上訴人雖就此有爭 辯,但此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符自首之認定。上訴意旨 難認有理由。(八)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詳為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上訴人智識程度、與被 害人之關係、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有無教化可能 等一切情狀,並再三衡酌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等,求其生不可得而量處死刑之理由。上訴意旨難認 有理由。至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係對其有無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 其他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K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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