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7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然認定「被告 吳幸安接任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後,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 ;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六、七、九 條等規定,竟仍以口頭指示負責採購、財產保管等工作之……楊 瑞意(按此人業經判罪並緩刑確定)及其他無犯意聯絡之……員 工,……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份起至九十年六月份止,……連續 向安安電腦行(按係被告之妻沈淑賢所經營;沈淑賢亦經判罪並 緩刑確定)共採購二百七十次,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百 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等情,理由內並說明被告明知法令 規定,卻指示楊瑞意等人直接通知安安電腦行備妥三家廠商之估 價單,作形式之比價程序,再由被告予以批准,致該店獲利共計 二十六萬零九百餘元。是就此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以觀,當應認 被告之行為,已經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 罪構成要件,然而原判決竟認為該商店祇有總計二十六萬餘元之 合理利潤,並非暴利為由,不另予論罪(按已論處公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嫌理由欠備。㈡ 、安安電腦行會計顏芳玫在調、偵查中,已供明:被告任職期間 ,其事務所未確實購貨,而多有借用該電腦行發票使用情形,沈 淑賢會交代伊不必登記於應收帳簿內,故無出貨紀錄等語,嗣在 第一審翻供,經檢察官反詰問,祇好避稱時久不復記憶云云,可 見先前所述,記憶清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另證人即該事 務所公務員張明道、楊瑞意,分別就系爭「安安電腦行無出貨紀 錄一覽表」(下稱「一覽表」)編號三及五之採購,於調、偵查 中,皆供稱此經費實際上乃用於宴請上級長官餐飲,未真正採購 電腦相關物品,結報請款之發票係得自於被告等語,雖然其等在 第一審時,亦均翻供改稱有確實採購,並收得電腦相關貨品云云 。然則倘有採購,必有驗收,原審未傳喚政風或其他同事詳查真 相,逕採翻供之說詞,不依上揭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公有財物罪名論處,非但未盡證據調查職責,而且 違背證據法則;尤以既認楊瑞意有可能為求自己減輕責任,而諉 咎他人,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情形,復謂不能憑其「自白」為不 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似有矛盾云云。惟查:㈠、刑事訴訟已改 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 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晚近 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 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是往昔法院和檢察官接棒、聯手蒐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務必將被告定罪之辦案方式,已經不合時宜。易言之,檢察官如 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 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無許檢察官反指法院未盡查證職責,憑為其合法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貪污圖 利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觀之,已修正、刪除未遂犯之處罰,成 為結果犯。是行為人縱然有圖利之不法企圖,而實際上未獲得利 益者,除成立其他罪名外,尚難課以上揭罪責。此一構成犯罪要 件之充足,應由檢察官負責舉證,若竟未為,按諸控訴原則,當 受不利判決結果。原判決理由五-㈣-⑴內,係謂:「採購二百 七十次,總金額計五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如』 以百分之五計算結果,該店獲利為二十六萬零九百餘元,應認尚 在一般營業商店之合理利潤範圍內,並非有暴利」,乃以假設語 氣而為論述,檢察官既未確實就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獲利情形( 含金額數),舉出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原審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及無罪推定原則,祇就不實競標作為,論處被告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罪刑,就起訴書認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貪污圖利部分,為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違法可指。㈡、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難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適法 理由之餘地。原判決就系爭「一覽表」編號三及五部分,於其理 由五-㈣-⑵內,首先指出:顏芳玫在偵查中,雖謂:這些祇是 借發票,未實際購買及出貨,故伊未登入帳冊云云,但嗣另在偵 查與第一審審理中,陳明:伊不知所借發票之用途等語,已難僅 因借用發票,遽認即係供作假結報一途;況顏芳玫在第一審時, 經質以安安電腦行之帳冊,有無可能漏載?答以:伊自己不可能 ,但如有人送貨而未知會伊,伊即「沒有記載」等語,可見不能 專憑帳冊上之註記,逕行認定是否實際出貨。復於理由五-㈣- ⑸內,說明就安安電腦行應收帳款簿之記載以觀,「一覽表」編 號三所示之發票,未見有「未出貨」之註記,則依顏芳玫之解釋 ,當係「有出貨」;張明道在第一審交互詰問時,並供明:在調 、偵查中所言墊付餐費乙節無誤,故借用發票結報請款後,撥下 之款項歸還於伊,但的確有向安安電腦行購貨,「貨也有收到」 等語,足見其先前在調查中所供借用發票結報領取之款項,用之 於宴請上級長官云云,祇說一半,並非完整。再於理由五-㈣- ⑹內,敘明就「一覽表」編號五所示發票部分,楊瑞意雖曾(在 調查中)自白:以所經辦之虛偽採購,供為宴請上級長官餐飲費 之用云云,然在第一審審理中,二次均堅稱:有無以借用之發票 作假報銷,伊不清楚,所採購之貨品,「確有收到」;主任拿一 萬零四百八十元之(電腦貨品)發票給伊核銷餐飲費,但後來貨 「有送來」,且「主任自己拿錢給我」等語,顯然先後齟齬;稽 諸系爭發票右上角未見註記「未送」之情,及上揭顏芳玫所供若 無該註記,即有送貨(乃真採購)之言,暨不能排除楊瑞意為求 寬減刑責,卻推諉人咎之可能,自難僅憑前揭無何佐證之楊瑞意 自白,遽入被告於共犯罪責。從而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 罪推定法則,認為無所謂被訴之牽連犯貪污詐取公有財物犯情, 乃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 上揭各項訴訟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剖析之 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係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