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安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然認定「被告
吳幸安接任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後,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
;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六、七、九
條等規定,竟仍以口頭指示負責採購、財產保管等工作之……楊
瑞意(按此人業經判罪並
緩刑確定)及其他無
犯意聯絡之……員
工,……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份起至九十年六月份止,……連續
向安安電腦行(按係被告之妻沈淑賢所經營;沈淑賢亦經判罪並
緩刑確定)共採購二百七十次,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百
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
等情,理由內並說明被告明知法令
規定,卻指示楊瑞意等人直接通知安安電腦行備妥三家廠商之估
價單,作形式之比價程序,再由被告予以批准,致該店獲利共計
二十六萬零九百餘元。是就此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以觀,當應認
被告之行為,已經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圖利
罪構成要件,然而原判決竟認為該商店
祇有總計二十六萬餘元之
合理利潤,並非暴利為由,不另予論罪(按已論處公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刑),顯然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並嫌理由欠備。㈡
、安安電腦行會計顏芳玫在調、
偵查中,已供明:被告任職
期間
,其事務所未確實購貨,而多有借用該電腦行發票使用情形,沈
淑賢會交代伊不必登記於應收帳簿內,故無出貨紀錄等語,
嗣在
第一審翻供,經檢察官
反詰問,祇好避稱時久不復記憶云云,可
見先前所述,記憶清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另
證人即該事
務所公務員張明道、楊瑞意,分別就系爭「安安電腦行無出貨紀
錄一覽表」(下稱「一覽表」)編號三及五之採購,於調、偵查
中,皆供稱此經費實際上
乃用於宴請上級長官餐飲,未真正採購
電腦相關物品,結報請款之發票係得自於被告等語,雖然其等在
第一審時,亦均翻供改稱有確實採購,並收得電腦相關貨品云云
。然則倘有採購,必有驗收,原審未
傳喚政風或其他同事詳查真
相,逕採翻供之說詞,不依
上揭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公有財物罪名論處,非但未盡
證據調查職責,而且
違背
證據法則;尤以既認楊瑞意有可能為求自己減輕責任,而諉
咎他人,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情形,復謂不能憑其「
自白」為不
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似有矛盾云云。惟查:㈠、刑事訴訟已改
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
舉證責任,如其所
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基於無罪
推
定原則,法院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晚近
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
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
則。」是往昔法院和檢察官接棒、聯手蒐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務必將被告定罪之辦案方式,已經不合時宜。
易言之,檢察官如
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辯解
猶有可疑,
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
之
諭知,無許檢察官反指法院未盡查證職責,憑為其合法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貪污圖
利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觀之,已修正、刪除
未遂犯之處罰,成
為
結果犯。是行為人縱然有圖利之不法企圖,而實際上未獲得利
益者,除成立其他罪名外,尚難課以上揭罪責。此一構成犯罪要
件之充足,應由檢察官負責舉證,若竟未為,按諸
控訴原則,當
受不利判決結果。原判決理由五-㈣-⑴內,係謂:「採購二百
七十次,總金額計五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如』
以百分之五計算結果,該店獲利為二十六萬零九百餘元,應認尚
在一般營業商店之合理利潤範圍內,並非有暴利」,乃以假設語
氣而為論述,檢察官既未確實就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獲利情形(
含金額數),舉出證據予以
嚴格證明,原審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及無罪推定原則,祇就不實競標作為,論處被告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而登載
公文書罪刑,就
起訴書認具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貪污圖利部分,為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違法可指。㈡、
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難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適法
理由之餘地。原判決就系爭「一覽表」編號三及五部分,於其理
由五-㈣-⑵內,首先指出:顏芳玫在偵查中,雖謂:這些祇是
借發票,未實際購買及出貨,故伊未登入帳冊云云,但嗣另在偵
查與第一審審理中,陳明:伊不知所借發票之用途等語,已難僅
因借用發票,遽認即係供作假結報一途;況顏芳玫在第一審時,
經質以安安電腦行之帳冊,有無可能漏載?答以:伊自己不可能
,但如有人送貨而未知會伊,伊即「沒有記載」等語,可見不能
專憑帳冊上之註記,逕行認定是否實際出貨。
復於理由五-㈣-
⑸內,說明就安安電腦行應收帳款簿之記載以觀,「一覽表」編
號三所示之發票,未見有「未出貨」之註記,則依顏芳玫之解釋
,當係「有出貨」;張明道在第一審
交互詰問時,並供明:在調
、偵查中所言墊付餐費乙節無誤,故借用發票結報請款後,撥下
之款項歸還於伊,但的確有向安安電腦行購貨,「貨也有收到」
等語,足見其先前在調查中所供借用發票結報領取之款項,用之
於宴請上級長官云云,祇說一半,並非完整。再於理由五-㈣-
⑹內,敘明就「一覽表」編號五所示發票部分,楊瑞意雖曾(在
調查中)自白:以所經辦之虛偽採購,供為宴請上級長官餐飲費
之用云云,然在第一審審理中,二次均堅稱:有無以借用之發票
作假報銷,伊不清楚,所採購之貨品,「確有收到」;主任拿一
萬零四百八十元之(電腦貨品)發票給伊核銷餐飲費,但後來貨
「有送來」,且「主任自己拿錢給我」等語,顯然先後齟齬;稽
諸系爭發票右上角未見註記「未送」之情,及上揭顏芳玫所供若
無該註記,即有送貨(乃真採購)之言,
暨不能排除楊瑞意為求
寬減刑責,卻推諉人咎之可能,自難僅憑前揭無何
佐證之楊瑞意
自白,遽入被告於共犯罪責。從而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
罪推定法則,認為無所謂被訴之牽連犯貪污詐取公有財物犯情,
乃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之證據取捨及
得心證理由,俱有
上揭各項訴訟資料存卷
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剖析之
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係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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